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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龚某、天津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北民重字第5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北民重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现在押天津市河西监狱六大队。

被告天津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河东区X路积善里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豫,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龚某,天津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1994年1月19日凌晨,我乘坐被告龚某出租车与其一起运营中,被告龚某将车撞在路旁电线杆上,我被撞成重伤,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龚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调解,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尚欠原告(略)元,我正在服刑期间,无给付能力,待出狱后给付原告。

被告天津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龚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龚某系朋友关系。1993年底,被告龚某承包租赁被告天津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01-(略)号大发出租汽车一辆,为了行车安全邀原告帮助其运营。1994年1月19日凌晨3:30分左右,被告龚某驾车,原告坐副驾驶位置,车内裁有两名乘客,在河北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果脯厂附近,与对面行驶的车辆会车躲闪时,撞在路旁电线杆上,致原告重伤。原告被送至天津医院后又转至本市环湖医院,该院诊断为重型头颅外伤,双额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前颅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下肢骨折,右踝关节皮裂伤。当日入该院治疗,1994年5月24日出院,此次住院治疗,进行了开颅手术等治疗。1994年7月21日被告龚某支付原告1000元陪伴费。同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入该院治疗,进行了双额颅骨修补术。1994年11月22日出院,至今未间断门诊治疗。截止1995年3月止,原告共花医药费(略).60元,除由被告天津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外,均由被告龚某担负,经公安交通十一中队队定被告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199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龚某达成协议,由被告龚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略).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4000元,一次性结案费2万元(后又协商为(略)元)。被告龚某按上述协议,给付原告(略)元,尚欠原告(略)元,1995年被告龚某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8年,正在服刑中。本案成讼后,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确认。原告右眼损伤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VⅢ级。为赔偿之事,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有关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驾驶车过程中,未能保证安全,车速过快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负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双方曾在交通中队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大部履行,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但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故被告龚某除应按原协议给付欠原告的(略)元外,还应给付原告伤残生活补助费。被告目前在服刑期间无偿付能力,被告天津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所述原告赔偿诉讼时效已过一节,经查,原告一直在治疗中,仍在诉讼时效期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金额有效;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龚某再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略)元,由被告天津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龚某给付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由被告天津方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鉴定费250元,材料费2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英梅

审判员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蔡培玲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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