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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沙县华鸿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鸿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粤华鸿化工有限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7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沙县华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关麻公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鸿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村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万某,均为广东正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华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长安花园A栋XA。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爱敏、万某,均为广东正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沙县华鸿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鸿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鸿防水公司)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深圳市粤华鸿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粤华鸿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爱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由中方股东福建省沙县闽丰集团公司与外方股东阿根廷杨氏企业共同投资,于1995年11月在福建省三明市成立。原告成立后即致力于从阿根廷引进先进技术,研制、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新型集防水、粘贴功能于一身的建筑防水材料,并称之为“华鸿益胶泥”。原告相继开发研制出“PA-A”“PA-C”两种型号商品。原告生产的“华鸿益胶泥”因为具有特有的防水、粘贴二合一的功能,且施工简单、材质优良、同样施工面积可节省建材用量,所以该商品于1995年底投放市场以后,很快获得消费者的认可。《中国建材报》、《中国质量报》均对华鸿益胶泥的投产、问世做了报道。为充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大力推广“华鸿益胶泥”,原告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先后于1997年获得“华鸿”拼音加双“H”图形及圆形地球经纬线底纹的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x号)、2002年获得“华鸿益胶”拼音、文字加双“H”图形及圆形地球经纬线底纹的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x号)、“华鸿益胶泥”拼音、文字加双“H”图形及圆形地球经纬线底纹的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x号)。

原告为大力推广华鸿益胶泥商品,先后于1995年起陆续投入,100多万某人民币在各地展会、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及多种平面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经过原告的努力,华鸿益胶泥在福建省泉州市、三明市、厦门市、福州市及北京、上海、重庆、深圳、广州等20多个省市地的建设工程中获得了广泛的应用,年可产量超过2万某。

由于商品的卓越性能及原告的大力推广,原告企业及所生产的华鸿益胶泥也自1996年起先后在市内、省内及全国范围内获得了20多项荣誉一一1999年、2001年原告生产的PA-A、PA--C两种型号的华鸿益胶泥,先后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2002年原告生产的PA-C型华鸿益胶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国家重点新商品证书》;2004年2月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中国木材流通协会、中国轻工物资流通协会联合向原告颁发《中国绿色材料标志授权使用证书》,原告也被评定为“福建省建筑装饰百强企业”。原告生产的“华鸿益胶泥”已经成为我国建材领域内的知名商品,2004年4月福建省三明市政府授予原告华鸿商标为“三明市知名商标”。华鸿益胶泥在中国建材领域有很高的知名度。

2000年3月,原告董事长陈某某在深圳与盛某某、盛某海合资成立粤华鸿公司,其目的在于代理原告在深圳销售“华鸿益胶泥”,由盛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经营。“华鸿益胶泥”进入深圳市场后,很快得到深圳建筑市场及当地政府的认同,2002年原告生产的“华鸿益胶泥”获得深圳市建设局颁发的《深圳市建筑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证书》,后由于粤华鸿公司在与原告的合作中有严重违约及侵权行为,原告遂终止了与粤华鸿公司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2003年后粤华鸿公司的业务基本陷入停顿。

粤华鸿公司的业务停止后不久,原告即发现粤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及员工毛某某等于2003年3月共同投资成立了华鸿防水公司,该公司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华鸿为其商号,大量生产商标标识为“华禹”的所谓“PA-A高分子益胶泥”,并向深圳的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推销、适用。被告华鸿防水公司商品的包装与原告商品的包装无论就形状、尺寸大小、所用材料、颜色、容量、包装上字体、字形大小、颜色、图案等均相似,商品包装的背面更是与原告的商品包装几乎完全相同;并且被告在其商品的说明及宣传册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抄袭原告的商品说明文字,将原告的商品与被告的商品并列进行宣传,并引用原告商品所获得的奖项及工程示例,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的商品为原告的商品(或为原告的第二品牌或符合原告的商品标准),从而达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侵权商品生产后,被告进一步利用原华鸿益胶泥在深圳的销售渠道,及相关公众具有的被告经营者与华鸿益胶泥有密切关联的思维,低价推销其侵权商品,致使原告的产品在深圳的市场占有萎缩,有的楼盘甚至在一期工程尚采用原告的商品,而到了二期楼盘建设中就改用被告的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销毁其全部现存的对外宣传资料及商品包装;2、两被告在《中国建材报》间隔―周刊登两次书面向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同时告知目前正在销售或使用侵权商品的企业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行为(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3、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商誉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的支出共计50万某人民币;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庭审时明确指控被告华鸿防水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高分子益胶泥名称和相同的型号、包装、装潢,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以及以原告知名商标为其商号,且两被告印制的宣传手册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三份注册商标证,各类期刊及报纸对原告企业及华鸿益胶泥产品所作的报道,原告企业及产品所获各类证书,原告部分客户对原告产品的评价,原告“x”商标获得福建省三明市知名商标证书,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及被告华鸿防水公司产品包装袋照片,原、被告印制的宣传手册,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票据,以及调查费用的票据。

被告华鸿防水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保护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1、原告虽提供了大量报道及广告支出,但这只能证明其进行了某方面的宣传,没有相应的权威机构的认定,且仅举证证明其产品在当地是知名商品,是否跨省或全国知名却没有相应的证据。2、由于涉案产品是由水泥、河沙加少量添加剂的混合物,运输成本高,且易于就地取材,故决定了这种商品只能在本地知名,很难跨省或全国知名。二、“华禹”商标是我司成立时向国家工商局申请的商标。三、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高分子益胶泥”和华鸿商号,原告庭上变更请求已过期限,而且高分子益胶泥是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原告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可能跨地域给予保护,被告“华鸿”商号是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注册依法成立的。四、我司产品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外包装根本不相同,原告产品外包装上部标注了华鸿注册商标及图,下部是原告厂房的彩色图片和原告名称,而我司产品外包装只是普通包装,上部标注了华禹商标,下部是产品执行标准和我司名称。两种包装外包装根本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宣传彩页是粤华鸿公司印制,非我司所为。五、我司是2003年3月注册成立,9月试生产,至2004年3月生产场地拆除,实际上只试销了很少的产品,根本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综上,原告产品不是知名产品,我司产品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外包装不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鸿防水公司为其陈某的事实提供如下的证据:国家工商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无机防水堵漏材料标准及试验报告、租赁合同及拆迁通知、原告宣传彩页、原告停用原包装袋通知及原包装袋、其他公司产品使用的包装袋、“是高的”牌高分子益胶泥宣传彩页及2004深圳市建筑新技术新产品精选。

被告粤华鸿公司答辩称:一、同意华鸿防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宣传彩页是我司印制并由我司支付了费用。我司于2000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至2010年才到期,我司于2003年5月与华鸿防水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我司根据上述两合同的约定印制了本案争议的宣传彩页,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粤华鸿公司为其陈某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代理协议、收据和发票、代理协议、宣传彩页及收款收据、原告暂停使用聚丙烯阀口包装袋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1995年11月在福建省三明市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1996年5月研制生产出建材新产品高分子益胶泥。1997年8月7日及2002年12月7日分别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了“x+双H图形”组合商标,“华鸿益胶+x+双H图形”组合商标,“华鸿益胶泥+x+双H图形”组合商标。从1999年起原告为宣传其华鸿高分子益胶泥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包括在福建省、北京、南京、上海、广东、四川成都等地的报纸、电视台、展览会、杂志、网站等做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原告高分子益胶泥产品在上述多个城市的工程中得到应用。原告高分子益胶泥产品所获部分证书情况:1997年5月,“PA-A”型高分子益胶泥被福建省建委列为“1997-1998年度福建省建设系统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1999年5月,原告“PA-A”型高分子益胶泥被国家建设部列为1999年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2000年4月,原告“PA-A”高分子益胶泥被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推荐为工程建设产品;2001年7月,原告“PA-C”型高分子益胶泥被国家建设部列为“2001年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2002年1月获得国家住宅与居住环境工程中心“推广应用证书”;2002年2月,原告高分子益胶泥被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列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2002年7月,原告高分子益胶泥“PA-C”(防水型)获得国家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局、环保总局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4年2月,原告“PA-A、PA-C”型高分子益胶泥获中国建材流通协会、中国木材流通协会、中国化工轻工物资流通协会颁发“中国绿色材料标志授权使用证书”。2002年3月,原告“PA-A、PA-C型高分子益胶泥”被深圳市建筑新技术推广中心列为“深圳市2001年建筑业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指南项目”。

2004年4月原告“x+双H图形”注册商标获三明市政府颁发“三明市知名商标”。

2000年10月,粤华鸿公司在深圳市注册成立,三名股东为陈某某、盛某某、盛某海,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庭审时粤华鸿公司确认其经营范围为代销原告产品,公司自身没有生产经营。2002年7月后已停止代销原告产品。

2003年3月,华鸿防水公司在深圳市注册成立,三名股东为毛某某、盛某某、姜世华,经营范围为防水材料、建筑材料的购销及其他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华鸿防水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23日和2003年7月2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华禹+x+H图形”商标和“华禹+H图形”商标,该两申请已获受理并正在审理中。

2000年3月30日,原告与粤华鸿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粤华鸿公司在其生产的高分子益胶泥系列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x+双H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2000年6月至2010年6月。粤华鸿公司据此于2000年11月委托深圳市德信美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了介绍原告“x+双H图形”商标的高分子益胶泥宣传彩页。

2002年3月1日,原告与粤华鸿公司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粤华鸿公司作为原告在广东省的经销商,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高分子益胶泥系列产品。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年内有效。双方还约定,期满若无新订延期协议,则本协议自然终止。庭审中原告与粤华鸿公司均确认上述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延期协议。

2003年5月21日,粤华鸿公司与华鸿防水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粤华鸿公司作为华鸿防水公司在深圳市的代理经销商,代理销售华鸿防水公司生产的“华禹”牌产品和有关产品的宣传、推广策划工作,华鸿防水公司提供产品的商标、产品简介及技术参数。协议至2004年12月31日有效。粤华鸿公司据此于同年5月30日委托深圳市德信美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了涉案宣传彩页。

涉案宣传彩页封面上部左边标注了“华禹+x+H图形”商标,右边标注了“华鸿+x+双H图形”注册商标,中上部为“高分子益胶泥二十一世纪理想的防水材料”字样,中间部分为1999年至2002年所获的部分证书名称,下部标注了粤华鸿公司和华鸿防水公司名称。彩页的封二页面的上部是产品简介,首先介绍华鸿化工利用进口原料生产的高分子益胶泥产品的性能、优点、用途等。接着介绍“华禹”牌高分子益胶泥的性能、用途等。下部为产品的物理性能及技术参数。彩页的封三页面为产品使用说明。彩页的封底上部标注“华禹防水治水之家”,接着是原告获得部分证书的证书照片,中下部是部分工程示例,及华鸿防水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

原告产品使用的包装袋为白色,包装袋正面上部为白色中文字“华鸿”,在该两字中间为“x+双H图形”注册商标,底色为蓝色;中部标注“高分子益胶泥”蓝色中文字及“建设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产品获得国际质量认证的红色中文字;中下部是原告厂房的彩色照片,照片下面为原告公司名称。包装袋侧面标注型号:PA-A。背面为产品使用说明、广告语和产品执行标准、原告公司地址等。原告该包装袋从2001年8月起使用至今。被告华鸿防水公司产品使用的包装袋为白色,包装袋正面上部为白色中文字“华禹”,在该两字中间为“x+H图形”商标,底色为蓝色;中部标注“高分子益胶泥”(聚合物无机防水粘贴材料)蓝色中文字;中下部为产品重量、执行标准和华鸿防水公司名称。包装袋侧面标注型号:PA-A。背面为产品使用说明、广告语和被告公司地址等。将原告产品包装袋与华鸿防水公司产品包装袋进行比对,两者的正面标注了不同的商标,原告包装袋有厂房的彩色照片这一显著特征构成了原告独有的包装,而华鸿防水公司的包装袋正面视图仅是普通的包装,两种包装袋的正面图案不相似。从包装袋的背面看,两者都是使用说明、广告语等,而且两者文字图案的编排也相似,两种包装袋的背面视图相似。

原告称“高分子益胶泥”是原告引进国外技术、利用进口原料生产的,是近年来国际建筑界普遍大量使用的新型建筑防水材料,且该产品名称“高分子益胶泥”是原告从阿根廷引进的,是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产品型号PA-A、PA-C的区分是根据产品主要功能对应的西班牙语文字进行标识,因而也是原告产品特有的型号。被告华鸿防水公司提供香港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印制的宣传彩页,说明该公司也生产与原告同类产品,但名称为“是高的”牌高分子益胶泥,高分子益胶泥产品名称并非原告特有的产品名称。香港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是高的”牌高分子益胶泥也获得2004深圳市建筑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证书。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是否知名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获奖纪录等因素。市场是指经营者在同一个市场范围内。原告生产的“x+双H图形”牌高分子益胶泥从1996年研制生产以来,即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多次在建材领域权威机构获得多项证书,在全国多个省市建筑行业被广泛应用,原告“x+双H图形”牌高分子益胶泥已为建材行业相关公众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原告“x+双H图形”组合商标、“华鸿益胶+x+双H图形”组合商标和“华鸿益胶泥+x+双H图形”组合商标,依法注册应受保护。原告称“高分子益胶泥”产品名称和PA-A、PA-C是其产品特有名称和型号,因高分子益胶泥是原告从国外引进,非原告自创,且PA-A、PA-C型号从字面上没有显著特征,消费者无法在看到PA-A、PA-C时即与原告联系在一起,因此,原告请求认定“高分子益胶泥”名称和PA-A、PA-C型号是原告特有名称和型号,事实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华鸿防水公司使用的字号“华鸿”,是经深圳市工商局依法核准注册成立,且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拼音“x”,故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商标作为公司字号,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产品包装袋与被告产品包装袋经比对,原告包装袋正面视图有其注册商标和厂房的彩色照片这一显著特征,构成原告产品特有的包装,被告华鸿防水公司的包装袋正面缺少原告的显著特征,两者的正面视图不近似。虽然两者的背面视图构成近似,但相关公众购买该产品时主要的注意力应是产品的正面视图,从正面视图看两者不易构成混淆,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不易造成误认,故原告称华鸿防水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请求销毁其现存包装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粤华鸿公司在2002年7月后停止代销原告产品,且与原告的《销售代理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延期协议,粤华鸿公司的代理销售权在2003年3月1日终止。虽然粤华鸿公司与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仍然有效,但粤华鸿公司使用原告商标的范围是在其自行生产的高分子益胶泥系列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上,原告并未许可其为他人产品宣传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产品所获荣誉,因此,粤华鸿公司在代理权限终止后使用原告商标、原告所获证书、应用原告产品的工程示例与华鸿防水公司的产品并列进行宣传,擅自印制了涉案宣传彩页,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华鸿防水公司的产品曾获得相关荣誉,这种利用原告产品的声誉进行“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宣传彩页是由粤华鸿公司印制,但其印制的目的是为了宣传华鸿防水公司的产品,故华鸿防水公司是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益者。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粤华鸿公司和华鸿防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受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因此两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程度、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因两被告印制使用的宣传彩页并没有诋毁原告产品的声誉和原告商誉,故原告请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生产的“x+双H图形”牌高分子益胶泥是知名商品,其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袋是其特有的包装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高分子益胶泥和PA-A、PA-C产品型号是其产品特有名称和型号,以及被告华鸿防水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印制散发的宣传彩页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华鸿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粤华鸿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的涉案宣传彩页。

二、深圳市华鸿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万某。深圳市粤华鸿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万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深圳市华鸿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被告深圳市粤华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不予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剑青

审判员于春辉

审判员阮思宇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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