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千岛湖娱乐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X镇X村梦怡岛。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友电脑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杭州千岛湖娱乐度假有限公司因承揽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初,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协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梦然岛开发深化方案的标书制作工作。同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出具制作清单,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后双方经协商,上诉人同意支付标书制作费人民币4万元,于当年3月份付清,逾期则某付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双方的合作未能成功,上诉人亦未支付被上诉人标书制作费。被上诉人经索款未果,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决。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标书的制作工作,上诉人确认制作费后应按约支付费用。现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被上诉人制作费,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制作费用及偿付滞纳金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制作费人民币4万元;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涉案4万元标书制作费是基于双方合作投资关系确立的基础上产生的,且该标书制作粗制滥造,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审对本案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等。
被上诉人则某某,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涉案标书制作费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标书成本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为证,应于确认。现上诉人未予给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涉案4万元标书制作费系基于双方合作投资关系的基础上产生,且被上诉人制作的标书质量粗造,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并以此作为其拒付被上诉人标书制作费的抗辩理由,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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