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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友电脑画有限公司与杭州千岛湖娱乐度假有限公司承揽纠纷案

时间:2003-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千岛湖娱乐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X镇X村梦怡岛。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友电脑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杭州千岛湖娱乐度假有限公司因承揽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初,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协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梦然岛开发深化方案的标书制作工作。同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出具制作清单,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后双方经协商,上诉人同意支付标书制作费人民币4万元,于当年3月份付清,逾期则某付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双方的合作未能成功,上诉人亦未支付被上诉人标书制作费。被上诉人经索款未果,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决。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标书的制作工作,上诉人确认制作费后应按约支付费用。现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被上诉人制作费,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制作费用及偿付滞纳金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制作费人民币4万元;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涉案4万元标书制作费是基于双方合作投资关系确立的基础上产生的,且该标书制作粗制滥造,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审对本案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等。

被上诉人则某某,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涉案标书制作费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标书成本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为证,应于确认。现上诉人未予给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涉案4万元标书制作费系基于双方合作投资关系的基础上产生,且被上诉人制作的标书质量粗造,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并以此作为其拒付被上诉人标书制作费的抗辩理由,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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