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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吴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6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威峰,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起,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杨某以及上诉人吴某,相继共同合伙经营掌上电脑,经营期间的财务结算通过挂靠案外人上海博俊实业有限公司。至2001年6月22日三人共同签写《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杨某在外所欠债务总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三人分摊如下:吴某负担总债务中的壹拾壹万元正,杨某负担总债务中的壹拾贰万元正,刘某负担总债务中的壹拾贰万元正。同等金额欠条已收到。同时三方同意查帐。(查寻博俊公司于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所有关于掌上电脑业务的帐目。)所有帐目收支以最终查帐结果为准,最终帐目结果中所产生不明帐目由三人平均分担。”同日,吴某向杨某出具了欠条,刘某书写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但未具名。嗣后,杨某以其已对外承担了总债务35万元中的157,395元,尚有192,605元,因两上诉人未尽向其付款义务,致使其无力支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刘某、吴某对经营期间在外所欠的债务作出的约定,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两上诉人未按约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应分担的债务,显系过错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涉的查账,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判决,刘某应给付杨某人民币12万元;吴某应给付杨某人民币11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元,刘某负担3,180元,吴某负担2,780元。

上诉人刘某和上诉人吴某上诉称,①与杨某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不存在与杨某一起承担债务的问题。②即使如本案系争《证明》所述,两上诉人需承担部分债务,前提是需经查账证明对外债务有35万元。③杨某未提供已归还了总债务35万元中157,395元的凭证。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①两上诉人所书写的欠条和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写的《证明》,可以认定两上诉人已确认杨某对外欠款系三人共同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金额为35万元。②三人共同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都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具欠条,其中157,395元的欠条因被上诉人的归还而撕掉了。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正确,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是共同挂靠经营,故对外债务的名义应当是被挂靠的公司,尽管两上诉人以《证明》和欠条的形式,初步确认了杨某对外债务为共同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某对外债务的金额,并明确了各自分摊对外债务的份额,但是,杨某仍有义务将其对外债务的形成原因、依据和归还依据,向其他共同经营者作出说明。因三方当事人在本案系争《证明》中同时明确,三方同意查账,并以最终查账结果为准,最终结果所产生不明帐目由三人平均分摊。因此,根据该《证明》三方当事人理应依据约定进行查账,现被上诉人杨某无法提供帐册供查账审计,且作为共同连带债务人之一,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独自承担了三当事人共同经营期间对外债务中的157,395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给付他们所应分担之对外债务的份额,尚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96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沈俊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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