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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坤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甘河路证券营业部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甘河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坤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上海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甘河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同证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坤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鸿高、薛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其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7日,坤源公司和中安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和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坤源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由中安公司代为买卖有价证券,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5月31日,收益为出资额的20%,到期后一并归还。2000年12月25日,中安公司开具收据,载明己收到坤源公司交来钱款人民币1,000万元。2001年6月1日,坤源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坤源公司投资1,200万元在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大柏树证券交易营业部(系天同证券前身)设立的股票帐户(户名:坤源经济,资金某号为x)的所有权属坤源公司;坤源公司委托中安公司对“x”资金某户的资产进行管理并进行证券投资运作;双方合作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固定收益为10%,超过部分双方分成;当上述帐户出现亏损或其它坤源公司认为存在的风险因素,坤源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协议;中安公司凭坤源公司的书面授权证明在证券营业部对坤源公司的委托进行操作。该协议还约定“上述资金某户”的资金某取、指定交易的撤销、办理转托管,内部划转等手续,须由坤源公司指定的授权人方可办理。2001年7月4日,中安公司向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大柏树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该公司资金某号“x、x”的资金某转、转托管、撤销指定等相关业务须凭公司行政公章及“罗莉”的亲笔签名方可办理。证券营业部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2001年7月20日,中安公司再次向证券营业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因公司人员调动,现将在贵部设立的‘坤源经济’帐户(资金某号‘x’)的授权情况作变更,即该资金某户的资金某取、撤销指定交易、办理转托管、内部划转等手续经过‘王文先生’(身份证x)签字并加盖预留印鉴后即可办理,否则不予办理;上述授权有效期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如需再次变更该帐户授权,必须经‘王文先生’签字并加盖预留印鉴方可变更”。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坤源公司在预留印鉴处加盖了公章,证券营业部在“营业部回执”栏加盖了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证营业部的公章。2001年8月9日,中安公司向坤源公司出具证明:坤源公司和中安公司6月1日所签订协议的所需资金1,200万元整,坤源公司已划入x帐户。2001年11月12日、11月21日,坤源公司两次授权郑传本律师事务所通过传真及特快专递方式向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证营业部发出律师函,声明其未授权中安公司将属其所有的股票帐户(户名坤源经济、资金某号为x)中的股票向他人设定抵押或设定其它限制权利,未经其书面授权办理,上述股票帐户中的所有股票不得进行平仓,且所对应的资金某户不得办理资金某取、撤销指定交易、办理转托管、内部划转等手续。2001年12月3日,中安公司委托天同证券以市场均价10元以上出售股票帐户为x,x中的“松辽汽车”股票合计952,952股,共获款人民币9,635,092。23元。同年12月4日,中安公司在“支款凭条”上盖章,同意将“x”帐户中的该款项划由天同证券占有。原审法院还查明,系争股票由中安公司于2000年4月21日在其它证券公司购入,并于2001年7月31日后转托管至证券营业部。股票帐户为x、x,登记人是案外人孙思乐、邹雪梅。孙思乐已于1994年8月24日死亡,其子孙伟及邹雪梅分别向湖北省麻城市公证处公证声明“孙思乐、邹雪梅只是上述股票帐户的名义股东,不享有任何权利,该帐户的一切权利均属上海坤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两股票帐户所对应的资金某户之名称为“坤源经济”,帐户为“x”。

原审另查明,证券营业部于2001年7月4日同中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证券营业部出资5,000万元,委托中安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期限1年,年收益12%,资金某号为x、x。在该协议中,中安公司同意提供市值超过2,500万元的现金某证券进行担保,用作担保的资金某号为“x、x”。双方还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中安公司仅对上述资金某户具有委托买卖操作权,若中安公司操作的上述资金某户内的资金某额或证券市值合计低于7,500万元,证券营业部有权依中安公司填写的卖出委托单对上述资金某户内的证券进行抛售,以满足其委托金某和固定收益。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大柏树证券交易营业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2001年9月26日起更名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甘河路证券营业部”。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大柏树证券交易营业部对外同时使用两枚公章,一枚为“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大柏树证券交易营业部”,另一枚为“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证营业部交易业务章”。

原审法院认为:(一)该案是一起庄家违规融资操作股票而引发的纠纷,从形式上看,案外人孙思乐、邹雪梅是系争股票帐户的登记人,根据法律规定,系争股票应属案外人所有。我国证券法虽规定了“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证券交易必须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等,但证券市场中仍存在着违规交易股票的事实。该系争股票于2000年4月21日交易购入,而名义购买人孙思乐早在1994年就已死亡,故单纯以股票帐户登记人来确定股票的权利归属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违规交易股票者,应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惩处,但这并不妨碍从客观事实上确定系争股票的权利归属。根据湖北省麻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记载以及中安公司与坤源公司、证券营业部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可知,该股票是由中安公司以案外人孙思乐、邹雪梅的名义购入,后因融资的需要,中安公司在得到依旧由其操作股票交易的承诺后,将系争股票卖给了坤源公司,并在天同证券处开设了帐户。从程序上看,有系争股票的资金某户的户名(坤源经济)、操作资金某取、内部划转等手续须加盖“上海坤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预留印鉴等事实得到印证,中安公司亦予以确认。天同证券在事实上也应该是明知的,其亦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在系争股票抛售前,坤源公司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已向其告知了相关事实,天同证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该系争股票的权利归属应认定为属坤源公司所有。中安公司对系争股票仅享有交易操作权,案外人孙思乐、邹雪梅是系争股票的名义股东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天同证券先辩称系争股票属案外人所有,后又辩称属中安公司所有,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中安公司2001年7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x”资金某户的资金某取、内部划转等手续须经过“王文”先生签字并加盖坤源公司公章方可办理。在既无“王文”签字又无坤源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中安公司无权发出资金某转指令,天同证券据此取得系争股票抛售后的资金某乏事实依据。中安公司将属坤源公司所有的资金某给天同证券占有,天同证券在明知该情况下,占有他人资金某拒不退还,已构成对坤源公司的共同侵权。现坤源公司要求该两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坤源公司应明知股市投资的不确定性,根据其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分析,双方间是委托投资关系而非单纯的借款关系。中安公司抛售系争股票的行为符合双方间的约定,且抛售之时正处于该股票的股价下跌过程中,中安公司的抛售行为不损害坤源公司的利益,对由此造成的亏损应由委托人坤源公司自己承担。根据天同证券出具的证明可知系争股票抛售后得资金某民币9,635,092.23元,坤源公司仅能主张上述钱款的权利,其要求返还人民币1,200万元或952,952股“松辽汽车”股票的主张,不符合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予采信。(四)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至2001年12月20日或在出现亏损时坤源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协议,现坤源公司提出终止双方间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遂判决该《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中安公司、天同证券共同向坤源公司支付人民币9,635,092.2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10元,由坤源公司承担13,798元,由中安公司与天同证券共同承担56,2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0,520元,由中安公司与天同证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同证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坤源公司提供的收据与中安公司的认可不足以认定坤源公司确实已提供了相关的1,000万元资金,中安公司是系争x帐户的权利人,因而坤源公司无权主张系争帐户的权益;上诉人依权利人中安公司的委托抛售其股票,并取得相应抛售款,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原审在适用法律上也有不当,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审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系争款项的共同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坤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坤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坤源公司是系争x帐户的权利人,上诉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抛售股票,并占有该资金,已构成对其侵权,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中安公司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请求二审能调解纠纷。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坤源公司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工商年检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坤源公司与中安公司间不存在依委托理财协议而发生的1,000万元或1,200万元的资金某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既使该资产负债表未列出坤源公司有1,000万元的投资,也不能得出该1,000万元没有发生,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协议。

经质证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帐户是对股票权属的记载,载明了股票的所有权人。资金某户是对资金某流转关系的记载,反映帐户内资金某归属。股东帐户与资金某户虽有不同,但也有一定的联系。资金某户可由当事人约定,股票抛售后资金某进入当事人指定的该资金某户。现系争股票登记人(两个自然人)承认其未曾出资,与该股票无涉,而该股票实际由中安公司出资购买,故该股票应为中安公司所有。中安公司与坤源公司均确认双方存有1,200万元的资金某系,并经合意将中安公司所有的市值相近的股票转托管至上诉人处,由中安公司继续操作,同时指定x“坤源经济”资金某户为坤源公司的委托理财帐户,系争股票抛售后资金某进入该帐户内。由于市场因素,中安公司为减少股票损失,委托上诉人抛售股票之行为属对委托事项的善意处置,抛售所得资金某入坤源公司帐户内,理应归坤源公司所有。该资金某户虽为中安公司申请开立,但中安公司曾明确告知上诉人划取该帐户内资金某变更授权须有坤源公司的预留印鉴及王文的签字,因此坤源公司亦享有对该帐户的实际控制权。

由于中安公司与上诉人间另存有融资关系,中安公司又将该资金某户作为对上诉人融资权益的担保,并授权上诉人划走并占有该帐户内的股票抛售款9,635,092。23元。中安公司的行为属超越委托权限的无权处分行为,亦违反了与坤源公司间委托协议的有关约定;尽管中安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其法定代表人操控该资金某户的相关权利,但该变更未经王文与资金某户权利人坤源公司盖章确认,而上诉人作为证券机构理应明知资金某户的相关法律性质,其在明知坤源公司对该帐户有实际控制权,中安公司无处分权,且坤源公司又多次发律师函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仅依中安公司的授权将该帐户内资金某为己有,显然侵犯了坤源公司的资金某利,其与中安公司对造成坤源公司的损失负有共同过错。坤源公司因此诉请其共同承担返还该款项之责,理应予以支持。由于中安公司的行为亦违反了委托协议的约定,现双方对终止该协议也无异议,故坤源公司的该终止委托协议的诉请,亦可支持。

上诉人主张坤源公司未提供资金某原始进帐凭证,其与中安公司间没有真实的资金某系,故其不应享有该帐户内的资金某利。对以上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中安公司与坤源公司有串通欺诈的证据,而资金某归属亦可通过约定的方式达成,现中安公司不仅确认该资金某系并与坤源公司就如何处置股票抛售款达成了合意,而上诉人对此亦应明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人所称占有资金某按中安公司的授权善意取得,并无过错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中安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资金某利的侵犯,应属正确,所作的实体处理,也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10元,由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甘河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助理审判员沈俊

助理审判员史伟东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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