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桥食品原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庭喜,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汇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虹桥食品原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庭喜、季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汇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2日,汇明公司与新佳公司订立《关于上海虹桥食品原料交易市场空调通风工程的情况说明协议》,约定由汇明公司向新佳公司支付介绍费、施工配合费、技术咨询费、管理费等计人民币375,000元,付款方式参照汇明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的安装空调通风设备工程合同第七条规定实施,即合同总价(人民币2,580,000元)的60%款项到汇明公司帐户后,汇明公司向新佳公司支付人民币75,000元,合同总价的35%款项到汇明公司帐户后,汇明公司再向新佳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之后,汇明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75,000元,对余款人民币300,000元,汇明公司以虹桥公司未付清60%的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还认定,虹桥公司与汇明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虹桥公司即向汇明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00元,合同总价的60%款项在验货并在空调机外机设备安装就位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款项在合同生效后半年内支付。2000年9月25日虹桥公司与汇明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00年11月27日。2000年12月29日,虹桥公司向汇明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称,“因资金遭到困难,暂欠贵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押金人民币129,000元,总计人民币629,000元,争取在2001年12月30日前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分别订立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虹桥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还款计划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汇明公司作为债权人未积极地向虹桥公司主张债权,导致其无法履行与新佳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直接损害了新佳公司的利益。汇明公司在庭审确认,虹桥公司至今还欠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虹桥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新佳公司与汇明公司的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新佳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的履行期限是虹桥公司支付完第二期工程款,现该期限已至,由于汇明公司怠于向虹桥公司主张,导致新佳公司向汇明公司主张债权的条件难以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新佳公司对汇明公司的债权应视为到期债权。现汇明公司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直接损害了新佳公司的利益,新佳公司据此行使代位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虹桥公司应支付新佳公司人民币50,000元,若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
上诉人虹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佳公司的债权不合法,是通过给予商业回扣而获得的。汇明公司与新佳公司关于情况说明的协议违法,该协议使得新佳公司通过损害虹桥公司的利益取得人民币375,000元,且系利用向发包单位给予钱款的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故属违法协议。新佳公司因违法协议取得的人民币75,000元应依法收缴。原审判决未查明此节事实所作的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佳公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新佳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给商业回扣和其他违法情况,与汇明公司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第三人汇明公司答辩称:新佳公司没有履行情况说明协议中的义务,我们不愿意支付款项。
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举证。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佳公司与汇明公司的情况说明协议载明,汇明公司与虹桥公司订立安装空调通风工程合同以后,汇明公司应当向新佳公司支付介绍费等费用。该协议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佳公司依据该协议对汇明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新佳公司的债权是附条件的,即需虹桥公司将35%的合同款汇入汇明公司帐户。但因汇明公司怠于向虹桥公司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导致该条件难以成就,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推定条件已成就,新佳公司的债权为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现汇明公司在诉讼中已认可,虹桥公司还欠其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虹桥公司对其已将书面还款计划中的工程款清偿完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汇明公司对虹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符合本案法律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新佳公司向虹桥公司行使代位权并无不当。虹桥公司上诉称,新佳公司通过商业回扣介绍工程,并损害了其利益。但虹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与汇明公司关于安装工程款并不是由新佳公司决定,而是由他们自主协商确定,虹桥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和出具还款计划时,从未提出工程款过高,损害其利益。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汇明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2001)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已认可其欠新佳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汇明公司的辩称亦不予采纳。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上海虹桥食品原料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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