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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球皮件总厂与忻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球皮件总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某某。

上诉人上海环球皮件总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忻某某于1974年5月进入上海环球皮件总厂工作,1997年4月离开该厂至新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上海环球皮件总厂未为忻某某依法缴纳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7日,忻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上海环球皮件总厂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会于同日作出普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忻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海环球皮件总厂按照当年度保底数为忻某某补缴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同意自行负担。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上海环球皮件总厂应为忻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进行了核算(缴费基数按照当年度保底数计算)。该中心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核算函回执,载明:上海环球皮件总厂应为忻某某补缴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70.4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0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忻某某确系上海环球皮件总厂的员工,故上海环球皮件总厂理应为忻某某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现上海环球皮件总厂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当年度保底数为忻某某补缴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但上海环球皮件总厂提出对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核算结果持有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难予采信。至于上述期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忻某某已表示同意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环球皮件总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忻某某补缴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870.4元;二、忻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期间内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00.8元交于上海环球皮件总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环球皮件总厂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环球皮件总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环球皮件总厂上诉称,其对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的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不予认可,要求按托底补缴基数重新核算。

忻某某辩称,其只要求上海环球皮件总厂为其缴纳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保持其连续工龄,其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委托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上海环球皮件总厂应为忻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进行了核算(缴费基数按照当年度保底数计算)。该中心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出具委托核算函回执,载明:上海环球皮件总厂应为忻某某补缴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6,870.4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0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海环球皮件总厂同意按照当年度保底数为忻某某补缴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对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核算结果不予认可。二审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1995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上海环球皮件总厂应为忻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再次进行核算(缴费基数按照当年度保底数计算),该中心出具的核算结果与原审期间的第一次核算结果相同,而上海环球皮件总厂对此并无反驳证据,故上海环球皮件总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环球皮件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陈樱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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