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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64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土地庙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刘某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上犹县X路工程项目部。

上诉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上犹县X路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部门。2006年3月底,原告经被告同意承接被告在上犹县X路的爆破工程,并组织人员先行进驻工地施工。同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爆破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本段爆破暂定为K12+600至K10+000,最后结算方量按实际爆破方量为准;爆破工期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7月25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被告施工人员的规定进行爆破;雷管、炸药、导火线由被告统一购买,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爆破单价为石方每立方米6元,包括雷管、炸药、导火线;单位方量少于200立方米,每立方米加0.8元;原告先爆破叁万元工作量作为保证金,此款加在第二次进度工作量中一并支付;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按监理公司报给部队的月进度工作量进行支付,但只能支付80%工程款,剩余20%待该爆破工程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06年7月25日合同到期日,原告已完成大部分的工作量,但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意见不一,加之山洪爆发等原因,原、被告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实地测量,并由被告方技术人员绘制了一份“土石方量测数据”(共10页),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工地负责人陈某炎均在该数据单上签字确认。据该土石方量测数据显示:12公里土石方量为3034立方米、11公里土石方量为x立方米、10公里土石方量为x立方米,土石方总量为x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6元/立方米计算,土石方价款为x元;孤石共计6495.39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6.8元/立方米计算,孤石价款为x.65元,两项价款共计x.6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炸药、油料等共计价款x元,并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因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65元。原、被告双方因对工程总方量存在争议,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约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上犹县X路工程项目所签订的《爆破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期内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爆破地段的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在双方合同已终止并进行了土石方结算测量、且明确知晓实际爆破方量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明显存在违约,应当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虽称其提供的“土石方量测数据”不真实,并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因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其所主张的测量数据不真实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据其与他人(即杨石泉、宋北方)所签订的爆破合同而认定原告所完成爆破工程方量仅为x立方米,且未作水沟、边坡等,因该数据系被告单方测量所得,且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明确要求原告应完成水沟、边坡等工作,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土石方量测数据”是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段学仕测算、被告工地负责人陈某炎见证及原告签字认可的,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原告向被告借支的借据上的批字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均证实陈某炎并非被告工地普通保管员,而是工地负责人,其在双方对于结算方式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为被告方结算代表参与结算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认为陈某炎无被告公司授权、不能代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被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上犹县X路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承担。被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上犹县X路工程项目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某甲爆破工程款x.65元。案件受理费4510元、实际支出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6310元,由被告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被上诉人刘某甲自签订合同到撤离施工现场仅完成石方x立方米,一审判决认定其完成土石方总量x立方米,孤石方量6495.39立方米,证据不足。此外,被上诉人不具备爆破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爆破合同无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爆破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成果,上诉人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土石方量为x立方米,孤石方量为6495.39立方米的数据,已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某炎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完成的土石方量为x立方米,系其单方测量的数据,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聘请测量机构对被上诉人刘某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就上犹县X路工程项目签订的爆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和上诉人施工人员的规定进行爆破,“最后结算方量按实际爆破方量为准”。被上诉人的实际爆破方量有上诉人提交的经其工作人员段学仕测算并由其工地负责人陈某炎及被上诉人刘某甲共同签字认可的“土石方量测数据”单证实。该“土石方量测数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爆破方量(即土石方量为x立方米,孤石方量为6495.39立方米)。。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以其提供的“土石方量测数据”不真实为由,于2007年4月25日提出了对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原审判决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土石方量测数据”为依据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判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x.65元并无不妥。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于2008年1月15日又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鉴定,因被上诉人的爆破工程是在2006年7月25日之前施工的,事隔一年半后,上诉人所爆破土石已全部清除,该路X路面已基本修好并使用,现已面目全非,不能测量出当时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土石方数量,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审判员袁海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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