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均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X组。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因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及委托代理人吴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至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包装用木箱,另外还供应了部分木材,钢材等,共计金额880,537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19张。至2002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累计付款713,000元,余款167,537元未付。被上诉人经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167,537元。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19张增值税发票,经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赵巷税务所核查,除号码为x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00年8月21日,货物名称为木箱,金额33,212元)的抵押联未发现外,其余增殖税发票均已由上诉人申报抵扣。
原审还查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自2000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系上诉人单位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增殖税专用发票已明确记载交易双方的当事人,货物名称及价款金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殖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据此作为扣税凭证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的行为事实上已对被上诉人的交付行为予以确认。号码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经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赵巷税务所核查未发现抵扣联,但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回单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其所付款项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冲抵前款的交易习惯,该发票所载金额应认定被告已予给付并认可。另外,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以上诉人方代表的身份实际参与并实施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交易活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活动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上诉人间的定作、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及货物后,理应给付相应对价。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定作物及货物后,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欠款167,537元;一审诉讼费4,860。74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不真实的交易,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系争业务发生时是上诉人采购部经理,双方的业务实际由其一人操作。故所谓的交易是虚假的。2、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3、原审法院已查明号码为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212元)未发现抵扣,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回单中的部分签收人非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故原审法院仍认定这批货物的交货事实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抵扣编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212元)证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确认了抵扣该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木箱的交易事实,但对供货的具体数量及金额表示不清楚,同时否认双方存在钢材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钢材交易的事实,提供了上诉人抵扣被上诉人开具的钢材交易发票的事实及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钢材用于厂房建设的照片。上诉人确认抵扣被上诉人开具的钢材交易发票的事实,但认为照片上的钢材非被上诉人提供,又明确表示对照片上反映的钢材的来源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抵扣被上诉人开具的总金额为880,537元的19张增值税发票,以及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713,000元货款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确认。在19张增值税发票中有17张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金额为781,727元)所反映的交易内容是木箱,审理中上诉人确认双方存在木箱交易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中的部分单据不予确认,又对木箱交易的具体数量及金额表示不清楚,故鉴于上诉人已抵扣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的木箱交易金额为781,727元。在19张增值税发票中有1张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金额为89,000元)所反映的交易内容是钢材,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该交易事实,在被上诉人出示相应照片指出上诉人在厂房建设中使用的钢材即为被上诉人提供时,上诉人又表示不清楚所使用的钢材来源,故本院根据上诉人已抵扣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上述钢材交易的事实。在19张增值税发票中有1张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金额为9,810元)所反映的交易内容是“踏脚袋”等,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所谓“踏脚袋”实际是木制踏脚垫,基于上诉人已抵扣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可以认为该发票的交易内容实际发生。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发生的交易总金额为880,537元,上诉人支付了713,000元,尚余167,537元不付无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860。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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