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东莞绿洲鞋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法民四初字第1144号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尚勇、钟某,分别是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绿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云、李某甲,均是广东艾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东城优丰鞋材厂(以下简称优丰厂)。住所地东莞市东城牛山上山门。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第三人高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允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绿洲公司、第三人优丰厂和高允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勇、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优丰厂和高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优丰厂是高允公司在中国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2003年6月至9月期间,优丰厂租用原告车辆为其运输货物。2003年9月30日,经原告与优丰厂双方共同结算确认:优丰厂欠原告租车运费人民币x元。因优丰厂经营不善,经济极其困难已无力支付该笔运费给原告,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优丰厂自愿同意将其客户绿洲公司即被告欠其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告知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无果。特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绿洲公司答辩称,在第三人优丰厂将其享有的对绿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前,绿洲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

第三人优丰厂和高允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优丰厂是高允公司在东莞市经营管理的一家来料加工企业。2003年3月26日,原告与优丰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该厂承运材料,该厂支付运费。同年9月30日原告与优丰厂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对帐单》,优丰厂确认该厂欠原告2003年3月至9月租车运费共计人民币x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除确认上述欠款外,还约定“优丰厂因经济困难,现又有客户东莞绿洲鞋业有限公司拖欠优丰厂货款,双方协商一致,优丰厂自愿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可以向该客户追收有关债权。本协议……各执一份,送客户存一份,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10月14日,优丰厂将一份《通知》以速递方式交给绿洲公司,《通知》称“因贵公司尚欠我厂加工费,……现我厂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将我厂部分款项转让给刘某某,请贵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某某人民币x元,届时我厂收取贵司款项时扣减相等费用”。绿洲公司收到了该通知。之后,原告因向绿洲公司追索未果遂于200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

另查,在2003年9月28日之前,优丰厂曾经代工代料、提供各种鞋材布料给绿洲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扣5%”,交货地点是在东莞市X镇的绿一厂材料仓。所发生货款折合港币共计x元。绿洲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开具金额共计港币x元、号码分别为x和x、兑付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的两张第一商业银行支票用于支付上述款项;优丰厂和高允公司收到支票后,于同日出具了一份《收据》给绿洲公司,确认“兹收到东莞绿洲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厂的货款共计港币x元(支票号码x、x)。至此,东莞绿洲鞋业有限公司与我厂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对帐单》、《通知》、送货单、《收据》和广东省公证员协会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等书证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高允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注册登记,故本案是涉台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纠纷管辖的法院,因被告绿洲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原告与优丰厂在东莞市签订运输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故合同签订地在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四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法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因素。本案原告的住所地、绿洲公司和优丰厂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原告与优丰厂之间运输合同的履行地、绿洲公司与优丰厂之间定作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中国内地,故可以认定中国内地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优丰厂是一家来料加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由其外方高允公司经营管理,该厂本身并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以该厂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引起的有关法律责任应由该厂及其外方高允公司共同承担。

优丰厂和高允公司拖欠原告2003年3月至同年9月运费人民币x元,有《对帐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绿洲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欠优丰厂、高允公司2003年9月28日之前发生的货款港币x元,属于自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在绿洲公司向优丰厂和高允公司清偿上述款项前,优丰厂和高允公司享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他人转让其享有的上述债权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优丰厂和高允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时,第三人优丰厂和高允公司是否对被告绿洲公司仍然享有有效的债权。

关于《认证书》和《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的问题。绿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奕文事务所于2003年11月10日出具的《认证书》,以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根据海峡两岸于1993年4月29日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以及我国司法部于1993年5月11日发布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述《认证书》属于海峡两岸应当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的范围以内,故应由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向其寄送的公证书副本相符后,才能使用。被告绿洲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前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公证员协会于2004年5月19日出具的《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原告以被告绿洲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该证明为由不予以质证,明显违背了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并依法认定《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合法有效,《收据》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

关于《收据》的证明力,依法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后确定。原告主张《收据》不真实,是事后补作的,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收据》上“收款人”一栏盖有优丰厂的印章,原告表示不清楚该印章的真实性。由于优丰厂和高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绿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印章是真实的。原告对《收据》上“收款人”一栏所盖的“高允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印章是真实的。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该《收据》是优丰厂和高允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出具给绿洲公司的。

优丰厂和高允公司在2003年9月28日《收据》中载明接受绿洲公司以金额为港币x元的两张支票清偿货款,绿洲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因开具上述支票而取得该《收据》。虽然优丰厂和高允公司在《收据》中明确确认“至此,东莞绿洲鞋业有限公司与我厂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但由于绿洲公司给付的是有待兑现的支票,故不能视为其已直接、确定地清偿了欠优丰厂和高允公司的货款。绿洲公司所提交的《收据》和支票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支票的款项已经兑付;且绿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和与原告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及至本院作出判决之前,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优丰厂和高允公司已经直接或间接地行使了票据权利获得清偿,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绿洲公司已经以其他方式清偿了欠优丰厂和高允公司的货款港币x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绿洲公司欠优丰厂和高允公司的货款港币x元至今没有实际结清,该项债权仍然有效存在。被告绿洲公司的答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优丰厂和高允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债权的《协议书》将其对绿洲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债务人绿洲公司,符合债权让与的前提条件和其他要件,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后果。因此,绿洲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人民币x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绿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绿洲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绿洲公司迳付人民币9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绿洲公司、第三人优丰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高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绚丽

代理审判员易健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华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敬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