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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石某某、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雷敬祺,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某某系孙某之母。其二人及全家原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该房原承租人为孙某(石某某之夫),承租部位包括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二层亭子间。1968年之后承租部位变更为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二层亭子间另行分配他人居住使用。1979年上海市X路X弄某号二层前楼、二层后楼某屋承租人由孙某变更为石某某。

孙某于1966年下乡插队,1992年退休回沪,携夫卢甲、子卢乙共同居住于上述武进路房屋,三人户籍一并落于该处。此后,孙某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反映。2000年7月案外人上海宝钢房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同意调拨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以落实政策。2000年9月,上述武进路房屋管理单位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物业公司)作为调配单位开具住房调配单,明确鞍山一村房屋租赁户名为石某某,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物业公司)作为该房管理单位盖章同意。随后,孙某夫妇携子入住上述鞍山一村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期间该房所需支付的认购债券、房屋改建等费用均由孙某缴纳。2008年3月9日,孙某与石某某曾签署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石某某承租鞍山一村房屋,由孙某居住,孙某自愿每月支付房租300元,其余费用由孙某自付。就该保证书约定的房租,孙某曾履行了近五个月,后未继续支付。

2006年6月28日,上述武进路房屋遇动拆迁。石某某在取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9,625.5元后,分给女儿孙某、女儿孙某、女儿孙某之子庄某某各33万元。后孙某及其夫卢甲、子卢乙、卢乙之妻邹某某具状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某某、孙某、庄某某按照均分原则返还动迁款498,359元。该院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石某某将孙某等四人安置份额归于孙某名下,与其他子女等同三户均分33万元,显属不当。但考虑石某某事实上已将鞍山一村房屋安置孙某一家居住,故在分割动迁款时可酌情考虑。判决明确石某某应另行向孙某等支付动迁安置款10万元。该案后经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08年12月22日,庄某某户籍自南码头路某处迁入鞍山一村房屋,庄某某登记为该房户主。

嗣后,孙某多次向四平物业公司申请要求变更鞍山一村房屋承租人,确认由自己租赁,未果。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石某某与四平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确定孙某为鞍山一村房屋的承租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述(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就鞍山一村房屋向双方当事人发问,石某某意见:鞍山一村房屋租赁权是我的,给孙某居住没有收过一分钱,现在仍旧同意给孙某居住。既然拿了我的房子,那么要求孙某在33万元中退还9.6万元,另外两个女儿已分别退还9.6万元。如果同意退还9.6万元,我愿意将鞍山一村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孙某。孙某等人意见:同意石某某将鞍山一村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孙某,但不同意退还9.6万元,并且要求石某某再补贴20万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此情节在判决书中表述:“审理中,被告主张其租赁的本市X村某号X室房屋已安置原告居住,现同意租赁户名变更给原告。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鞍山一村房屋因落实政策而分配,川北物业公司、四平物业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确认并办理房屋承租人登记,程序合法、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尊重。鞍山一村房屋承租人石某某在房屋分得后与孙某就该房的居住达成一致,动迁补偿分割案中,石某某再次明确将鞍山一村房屋交孙某居住使用,对此事实法院亦予尊重并确认。孙某认为鞍山一村房屋由其努力而得,居住该房所需承担的各种费用亦由其支付,但这些并非确认或变更租赁关系的必要条件。虹口法院前案审理中双方未能就鞍山一村房屋承租人的变更达成一致,故孙某主张石某某已就变更承租人为孙某作出承诺一节缺乏事实依据。庄某某户籍的迁入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孙某的诉请法院不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孙某要求解除石某某与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确认孙某为上海市X村某号X室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孙某上诉至本院称,系争房屋事实上由孙某努力而取得,与石某某原租赁房屋被侵占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系争房屋由孙某实际居住并支付相关费用,履行对系争房屋的所有义务;石某某应当履行在(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承诺,如果孙某同意退还9.6万元,其愿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孙某,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石某某原租赁的房屋中有一亭子间,在1968年“文革期间”被分配给宝钢公司职工居住。孙某既非宝钢公司职工,也非武进路房屋的承租人,其作为承租人石某某之女多次与宝钢公司联系要求解决住房问题。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宝钢公司于2000年将鞍山一村房屋调配给石某某,并明确租赁户名为石某某,实际由孙某居住使用,对此孙某并无异议。现孙某上诉认为鞍山一村房屋系宝钢公司为解决其住房问题而调配,与石某某原租赁房屋被侵占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石某某曾在他案中同意变更承租人的述称系其提出的附条件的调解方案,而当时孙某并没有与其达成一致,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现孙某要求石某某履行提出的调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赵海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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