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略)。
原告明某诉被告解除非法同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诉称,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于1988年5月相识后即非法同居生活。其间双方生有子、女二人,其长女李某,长子李某。至今同居11年,但彼此未建立真挚夫妻感情,未有共同语言,常口角相争,加之之间相差十几岁等因素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因已节育,故要求要孩子。
被告辩称,双方确未登记结婚,因被告年龄大,原告岁数小,未办结婚证。可是近些年我俩关系很好,可因琐事打架后原告即闹解除,为此我同意,但我不同意给她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5月相识后即非法同居生活,至今十一年。其间生一长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双方曾多次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分居现已达8个月。双方非法同居,均感苦恼,故原告要求解除这种不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亦同意。双方在孩子抚育、财产分割均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非法同居十一年亦未补办结婚证,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以批评。根据双方因年岁相差大,感情基础不牢,又因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故对此应予依法解除。关于孩子抚育及财产分割,尊重双方意见在原协议基础上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我国的法律严肃性保护,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明某与被告李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生活,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生活,生活抚育费自行负担。
三、双方共同财产除煤气炉、高压锅、烧饼炉各一个、小床铺一个、被子一床、冰柜一台归原告所有外,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共同存款4500元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树芝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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