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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1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文盲,无业,住(略)。2004年7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晓岚、代理检察员罗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新岗一座之X室出租屋内,与被害人付柳梅因嫖资发生争执,周某手卡付的脖子,又用剪刀刺付的喉咙,用裤子勒付的颈部,致付柳梅死亡。而后周某甲又拿起付柳梅的星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48元),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强迫被告人交易,并拿剪刀进行恐吓,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龙某乙的证言。证实付柳梅、龙某丙夫妇和其夫妇一同租住三水区X镇新岗一座之401房。付柳梅无业,主要在三水火车站广场处卖淫为生,同龙某丙的感情不错,有一台银白色的“星王”牌手机。2004年7月7日下午6时许,陈某和妻子龙某乙见付柳梅趴在付房间的地上,脖子上有一条丝巾状的东西,床上比较乱,于是报警。龙某乙当日最后一次见付是在上午7时左右。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7日早上9时许,其在三水区X镇新广场看到付柳梅与一男子在搭话,该男子五观较端正,眼睛很大,上唇与下巴均长了胡子,但较稀,穿白色上衣,约四十岁,身材不高。其指认被告人周某甲就是当天同被害人付柳梅在西南文化公园聊天的男子。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7日8时30分左右,其在三水区西南文化公园见到付柳梅与一男子在聊天,该男子约四十岁,皮肤较黑,身材较胖,中长发型,方脸,两个前额特别肥,下巴较小,穿一件白色衬衫。

4。证人龙某丙的证言。证实付柳梅与其是夫妻。付柳梅无业,以卖淫为生。在付与龙某同居住的出租房里有一把黑色长约二十厘米的剪刀。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是吕某某的监友,于2004年7月6日早上离开吕某,并于7月7日晚9点多回到吕某,邓某见周某上有“嘟嘟”的手机声响。

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于2004年7月6日离开吕某前去三水,并于7月7日晚23许回到吕某,当时周某穿一件白色衬衣(有竖条),下穿黑色西裤,脚穿棕色拖鞋。其听见周某上有手机快没电的报警声,其问周某机从哪里来的,周某是他以前放在三水的朋友那里现在要回来的。

7。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周某甲又叫周某寒。

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04年7月7日早上在三水区西南文化广场遇一卖淫女,该女带其至出租屋内进行交易。进屋后卖淫女要价80元,其嫌贵欲离开,该女拉住其,并用拳头打其,还并用一把剪刀来吓唬其。其很气愤,便用双手掐其颈部,见该女不动了,其又拾起剪刀插她的喉咙并用一长裤勒其颈部。之后,其顺手拿了该女的一部手机。

其指认其与被害人谈价钱的地点以及作案地点;指认其使用的剪刀。

9。三公西刑勘字(2004)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证实2004年7月7日19时10分至23时50分公安机关对三水区X街道新岗一座之一X室凶杀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见付柳梅尸体俯卧于床前地上,颈部勒有一条灰白色女裤,裤裆处接触前颈,两裤腿在后颈“绑勒”。尸体衣服整齐。翻转尸体,头部有血水,颈部插有一把剪刀,臀沟有纸巾。房内床有被翻动的痕迹。经勘查在死者付柳梅房间房门内侧球形锁的锁头提取指印一枚。

10。佛公三刑技痕鉴字(2004)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房间木门锁上提取的现场指印系被告人周某甲的右手中指所留。

11。佛公刑技法字(2004)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付柳梅系被他人用手卡扼、裤子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2。佛公刑技法物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付柳梅的阴道拭子上检见含人精斑的混合斑,其基因分型与付柳梅、周某甲的血的混合基因分型一致。现场的垃圾篓前提取的纸巾上检见的人精斑的基因分型与周某甲的血的基因分型一致。

13。三价鉴(2004)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星王”牌x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48元。

1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2004年7月9日侦查人员对周某甲的住处及物品进行搜查,扣押手机一部,衬衣、西裤各一件,于2004年9月24日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15。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7月9日晚三水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茂名警方的协助下在茂名市茂南区X镇书房岭管理区X村抓获被告人周某甲。

16。佛劳审字(2003)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03年6月11日,因盗窃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综上,在犯罪现场提取了被告人周某甲的指纹;被害人体内和现场提取的纸巾上检见人精斑,提取精斑的基因分型与周某甲血的基因分型一致;在周某甲住处搜查出被害人的手机;证人李某某指认案发当日早晨看到周某甲和被害人在三水区X镇新广场搭话;被告人周某甲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现场勘查和对被害人尸体的法医检验鉴定结果相吻合,又有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故意杀死被害人付柳梅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经查,周某甲在嫖宿暗娼的过程中为嫖资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当时房间里仅有周某甲和被害人,周某身强力壮的成年男子,有足够的力量和办法摆脱被害人的纠缠,没有理由产生杀人动机。但周某心生恼怒,用手掐、用剪刀刺、用裤子勒被害人的脖子,一意置被害人于死地。因此,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交代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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