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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王某丙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钟,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诉讼文书送达地(略)。

上诉人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钟,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6日,王某丙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巴士公司)缴纳承包款人民币198,000元。次日,浦东巴士公司与两被上诉人签订出租车驾驶员劳动经营合同及缴款方式、缴款金额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两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浦东巴士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沪x的普桑轿车一辆;合同期限为1998年8月16日至2002年8月15日;劳动条件为浦东巴士公司承担营业税、养路费、企业经营所得税,客运管理费、个调税由浦东巴士公司为两被上诉人代征代缴,浦东巴士公司为两被上诉人代办意外事故保险,义务代办赔偿事宜,浦东巴士公司负责为两被上诉人代征代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劳动报酬为两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必须完成浦东巴士公司额定的各项指标,每月享有基本工资及各类津贴人民币350元,其他收入实行风险定额承包办法,两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款给浦东巴士公司人民币198,000元,以后每月付款给浦东巴士公司各项费用人民币4,500元(1999年3月起调整为人民币3,660元)等;并约定迟缴款以每天5‰加缴滞纳金,迟缴十天至二十天,并罚人民币200元,二十天至三十天并罚人民币400元,屡催拒缴,取消营运资格,直至终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1999年6、7月间,浦东巴士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案外人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交公司)承担。同年7月18日,案外人浦交公司以原浦东巴士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者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浦东巴士公司注销后,其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劳动经营合同)继续有效,原浦东巴士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从即日起由上诉人承担。对此,两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期间,浦东巴士公司及上诉人并未按约为被上诉人王某乙代征代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也未按约向两被上诉人发放每月享有的基本工资及各类津贴人民币350元。两被上诉人自1999年1月起陆续拖欠承包款,至2002年2月,累计拖欠承包款人民币81,637。10元。期间,因两被上诉人拖欠承包款,上诉人分别于2000年9月30日至2001年6月7日间停止为被上诉人王某丙刷取司机卡,于2000年10月2日至2001年6月11日间停止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刷取司机卡,停止刷取司机卡期间的应缴款金额为人民币29,280元。上诉人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费用及滞纳金。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出租车驾驶员劳动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合同的名称虽为劳动经营合同,但从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动合同关系和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约为被上诉人王某乙代征代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向两被上诉人发放每月享有的基本工资及各类津贴,两被上诉人则长期拖欠承包款,故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承包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缴款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因上诉人先后在2000年9月至2001年6月间停止为两被上诉人刷取司机卡,致使两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正常营业,故两被上诉人被停止刷取司机卡期间的承包款金额及合同履行期限应予扣除。由于上诉人违约在先,且在扣除两被上诉人被停止刷取司机卡的期限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期限并未届满,故上诉人要求解除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至于两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未按约为其代征代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向其发放每月享有的基本工资及各类津贴的辩称,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先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两被上诉人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予处理。遂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给付上诉人承包款人民币52,357。10元及滞纳金,上诉人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3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071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负担人民币2,1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未为两被上诉人支付养老、失业等费用,不能成为两被上诉人拖欠承包费的理由,且上诉人未能为两被上诉人缴纳上述费用系由于两被上诉人未及时交出劳动手册,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不当;2、上诉人停止给两被上诉人刷取司机卡系由于两被上诉人拖欠承包款在先,且停止刷卡并未影响两被上诉人的正常营运,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已约定如两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可解除合同,故上诉人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且劳动合同已于今年8月15日届满,原审判决延长了合同期限有所不当。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从未要求两被上诉人交出劳动手册,且从1998年起即未缴纳四金,停止刷卡造成两被上诉人无法经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起,上诉人开始为被上诉人王某丙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间从1998年8月起即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经营合同中对上述两种关系均进行了约定,按照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为两被上诉人缴纳有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等费用,并支付两被上诉人基本工资及津贴,现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其从1999年5月起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失业保险金,对其余费用的缴纳情况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确有违约行为;两被上诉人自1999年1月始拖欠上诉人承包款,而上诉人在此之前即未代两被上诉人缴纳上述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未代两被上诉人缴纳有关费用系由于两被上诉人未交出劳动手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1998年即已要求两被上诉人递交劳动手册,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承包费虽属不当,但上诉人应通过正常途径予以解决,现上诉人以此为由停止为两被上诉人刷取司机卡,系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亦有不当,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停止刷取司机卡并不影响两被上诉人的正常营运,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亦不予采信。虽然两被上诉人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上诉人亦存有过错,故在两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劳动经营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延长了劳动经营合同期限,导致其在两被上诉人未上班的情况下仍要缴纳有关费用及基本工资有所不当,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劳动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已缴纳了上述费用,且有关工资、津贴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3元,由上诉人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龚达夫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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