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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蔡某某诉王某某、竹山县文峰乡人民政府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竹民一初字第125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生于1973年9月2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本平,竹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80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1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

单位住所地:竹山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楷文,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本平、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斌、被告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蔡某某诉称,我们儿子黄某盼在文峰乡粮贸院内玩时被被告王某某家的狗子咬伤左手腕,王某某之妻刘兴芝给了150元治疗费。2006年6月23日黄某盼发狂犬病,于2006年6月24日晚9时30分死亡。

被告王某某对饲养的狗子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峰乡人民政府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不力,没有尽到行政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x.50元。

原告黄某、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1份和竹山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以证明黄某盼死于狂犬病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蔡某国、甘师秀、邹志秀、胡鹏飞、王某的调查笔录5份,以证明黄某盼被王某某家的狗咬伤的事实。对张奎华谈话笔录1份,以证明携带狂犬病毒的狗子如果被食用,吃狗肉的人不一定会患狂犬病的事实。

证据三:竹山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于2006年4月8日下发的竹防字(2006)2号《关于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紧急通知》(复制件)1份,以证明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按通知精神做好防范工作,未履行管理职责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蔡某国当庭证实2006年4月16日下午5时看见黄某盼在竹山县X乡粮贸公司大门口沙堆上玩时被狗咬伤,并向蔡某某指认咬黄某盼的狗子的事实。

证据五:竹山周刊报(复制件)刊登的“文峰打狗专班”神速“两天捕杀150只”报道1份,以证明竹山县X乡于2006年7月6日才采取应急措施控制狂犬病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二原告并不是现场目击人,根本不知道是谁的狗子咬伤了黄某盼,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突然到我家称黄某盼被我的狗子咬伤,我的妻子不知内情,在邻居的劝解下才给了原告150元治疗费用。而现场目击证人均证明,我的狗子虽然在现场,但并未咬伤黄某盼。另外,2006年7月8日今日竹山周刊转载十堰晚报的一篇题为“两个月前被狗咬伤未及时治疗,文峰儿童死于狂犬病”的报道,证实黄某盼是被邻居家的狗咬破手指。而我并不是原告家的邻居。同时,据原告邻居反映,黄某盼生前曾被邻居家的狗及原告自养的狗多次咬伤过,究竟谁家的狗患有狂犬病,均无证据排除。黄某盼之死与答辩人饲养的动物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答辩人给付的150元治疗费用。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6年7月8日,《今日竹山周刊》转载《十堰晚报》“文峰一儿童死于狂犬病”报道(复制件)1份,以证明黄某盼是其邻居家饲养的狗咬伤及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且没有积极采取预防治疗措施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调查证人刘仁文、伍朝明的笔录两份,以证明黄某盼不是王某某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调查证人杨桂兰、张吉秀笔录1份,以证明其妻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150元钱的事实。

被告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认为我单位有不作为行为缺少证据,我单位已全面履行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另外,二原告监护不力,其孩子被狗咬伤系孩子扯狗尾巴所致。同时,黄某盼死于狂犬病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起诉乡政府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对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竹山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下发的竹防字(2006)2号《关于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紧急通知》1份,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下发(2006)5号《关于成立狂犬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1份,以证明2006年4月X号收到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的通知后,乡政府于2006年4月20日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贯彻落实该通知的事实。

证据二:文峰乡政府电话记录(复制件)1份,以证明其单位为贯彻落实竹防字(2006)2号文件精神,已于2006年4月19日分别向乡直机关及所辖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通知的事实。

证据三:文峰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楷文调查刘仁文的笔录1份,以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文峰乡境内有狂犬病狗,也没有任何人向乡政府报告有狂犬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唐某某证言1份,以证明王某某饲养的狗被宰杀后,狗肉被他吃了,该狗不可能是狂犬病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三方对黄某盼于2006年4月16日下午5时在竹山县X乡原粮贸公司场子内被狗咬伤;被告王某某饲养的狗当时也在粮贸公司场子内流窜;被告王某某之妻刘兴芝给付原告150元钱治疗费用;黄某盼于2006年6月24日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原、被告三方有争议的事实是:一是黄某盼是否死于狂犬病。二是黄某盼于2006年4月16日是否是被被告王某某饲养的狗咬伤。三是被告文峰乡政府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三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1、关于黄某盼是否死于狂犬病。原告认为,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及竹山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黄某盼死亡户口注销单,能够证明黄某盼因患狂犬病而死亡。被告王某某及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均认为原告仅凭这两份证据推定黄某盼患狂犬病,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黄某盼于2006年6月23日发病后,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狂犬病,加之竹山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在出具的黄某盼的死亡户口注销单上也载明了黄某盼的死因是患狂犬病。而被告王某某、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未举出黄某盼不是因患狂犬病而死亡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黄某盼是患狂犬病而死亡。

2、关于黄某盼于2006年4月16日下午约5时许是否是被告王某某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原告认为黄某盼被狗咬伤时只有王某某的一条狗在原文峰粮贸公司院内,在证人蔡某国当时指认后,蔡某某骑麻木车追赶咬黄某盼的狗到被告王某某家时得知是王某某的狗咬伤黄某盼。经交涉被告王某某之妻刘兴芝并给付现金150元打疫苗的费用。被告王某某认为,黄某盼当时是被一条纯白色小狗咬伤,而他饲养的狗是一条灰麻色狗,而且当时院内有大小6、7条狗在流窜,原告到其家中声称黄某盼是他饲养的狗咬伤,当时被告本人不在家,加之其妻有病,在邻居的劝说下,为了息事宁人,才给付了原告150元打疫苗的费用。被告竹山县X乡政府认为,王某某的狗被宰杀后,狗肉被他人吃了,吃狗肉的人没有患狂犬病,说明文峰乡境内没有狂犬病疫情。本院认为,黄某盼被狗咬伤时,原、被告均不在事故现场,原告蔡某某在知晓黄某盼受伤后,经黄某盼本人和蔡某国指认,蔡某某即开车追随咬黄某盼的狗子到了被告王某某的家中,此时才确认狗的饲养人。同时,被告的狗子当时也确实在事发现场流窜。从该事实可以看出,蔡某某起初并不知道狗子是谁饲养的,情急之下追赶狗子,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狗的饲养人,说明蔡某某并没有诬赖王某某的本意。蔡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常人在当时情形下的反应。另外,在二原告告之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刘兴芝事由后,经二原告要求,刘兴芝给付了150元治疗费用,说明她当时对其饲养的狗子咬伤黄某盼的事实是认可的。同时,死者黄某盼虽是未成年人,但他对自己被那只狗咬伤的辩知能力还是有的,正是在他的指认下,其舅蔡某国,其母蔡某某才据此确认被告之狗为肇事之狗,这一过程是连贯的,也是符合事件发展轨迹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其狗子咬伤黄某盼,其观点与其妻子刘兴芝的作为明显自相矛盾。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均不愿出庭作证,致使原告失去了向证人质询的机会。虽然被告申请本院对证人进行了调查,但该证据仍然属被告提供的证据,申请本院调查证人的作为并不能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刘仁文、伍朝明在事发现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饲养的狗子咬伤黄某盼的事实成立。

3、关于竹山县X乡政府对黄某盼的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原告认为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未履行防控狂犬病疫情的职责,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认为其已履行了防控疫情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在黄某盼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履行职责行为与黄某盼的死亡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下午约5时许,本案的二原告之子黄某盼(时年5岁)在原竹山县X乡粮贸公司院内一沙堆上玩耍时(当时院内周围有大小7条狗,其中有被告王某某饲养的一条狗子)被狗咬伤左手腕背面,正在原竹山县X乡粮贸公司门口购物的蔡某国(蔡某某的堂兄)听到黄某盼哭声后赶到现场,并及时告知蔡某某,在经黄某盼和他的指认后,便同原告蔡某某开三轮摩托车(俗称麻木车)向西追赶被指认的狗到了约500m外的被告王某某家中,找到王某某之妻刘兴芝说其子黄某盼被她家的狗咬伤了。经交涉无果后,原告蔡某某便回家。当日下午7时许,蔡某某与黄某又一同到被告王某某家又找刘兴芝提出要钱给黄某盼打针治疗。经双方交涉,刘兴芝支付150元给黄某作为黄某盼治疗费用。尔后,二原告将黄某盼领到竹山县X乡卫生院找到门诊医生王某,王某对黄某盼的伤观察发现其左手腕的背面有明显的伤口,让护士朱丽对黄某盼的伤口作了清洗处理后,向二原告建议在24小时内将黄某盼送到县疫控中心接种狂犬病疫苗或到上一级医疗机构作进一步治疗。原告回家后,一直未按医嘱给黄某盼接种狂犬疫苗。2006年6月23日黄某盼发病,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黄某盼患狂犬病,于2006年6月24日死亡。2006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6665元)的50%计款x.50元。

本院认为,动物致人损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未证明其损害后果是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之子黄某盼于2006年4月16日下午在原竹山县文峰粮贸公司院内被狗咬伤,经黄某盼和蔡某国指认,原告蔡某某追随被指认的狗到王某某家。在原告的要求下,王某某之妻刘兴芝给付了原告150元钱为黄某接种狂犬疫苗,对其饲养的狗子伤害黄某盼的事实并未否认。而王某某的饲养的狗当时在事发现场。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认定黄某盼系被告王某某饲养的狗咬伤。黄某盼因狂犬病死亡的后果与其被王某某饲养的狗咬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辩解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没有侵权行为,与黄某盼的死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在黄某盼玩耍时未进行监护,导致黄某盼被狗咬伤,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同时,未及时给黄某盼接种狂犬疫苗,对黄某盼的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蔡某某因黄某盼死亡造成的损失69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蔡某某对竹山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其他诉讼费750元,合计2130元,由原告黄某、蔡某某负担191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3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黄某、蔡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径付给原告黄某、蔡某某,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唐某柱

审判员万道亿

审判员周志中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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