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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对川茶场与广东发展银行佛山高明支行、高明市高信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对川茶场。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路X号。

负责人: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高明市高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佛山市高明区对川茶场(以下简称对川茶场)与广东发展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高明发展行)、高明市高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本院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川茶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川茶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高明发展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高信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7年2月28日,高明发展行与对川茶场签订一份编号为0367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高明发展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给对川茶场,利率为9。24‰,借款用途为茶园改造,借款期限从1997年2月28日到1998年8月28日。高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1997年2月28日,高明发展行将370万元的借款划入对川茶场在高明发展行开设的账户(账号:x)。该370万元借款到帐的当日,对川茶场即将370万元划到高明市宝盛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在高明发展行开设的账户(账号:x)。宝盛公司又于当日将到账款项分别转入高明发展行“证券部保证金”储蓄部(账户3388)207.5万元;转入高明发展行“证券部”、(账户x)162.5万元,合共370万元。2001年5月17日,对川茶场和高信公司向高明发展行出具一份欠息确认书,确认截止2001年4月20日尚欠被高明发展行370万元借款的利息x.59元,保证期至2003年5月7日。同日,对川茶场又与高明发展行签订一份编号为0524的借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70万元,利率5.3625‰,借款期限12个月,高信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1999年9月10日广东发展银行稽核特派员驻佛山办事处作出广发银佛特字(1999)X号《关于对佛山分行高明办事处实施常规稽核的报告》,指出高明发展行1997年2月28日对对川茶场发放贷款370万元,然后转入高明发展行的证券保证金账户,是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利用企业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注入股市,掩盖其挪用和亏空股民保证金的事实。1999年10月18日,高明发展行作出《对〈关于对佛山市分行高明办事处实施常规稽核的报告〉的部分整改措施》,承认1997年2月28日通过对川茶场套取370万元借贷资金注入股市的事实。

2000年12月28日,对川茶场与高明发展行签订一份编号为048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5万元,利率5.3625‰,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28日到2001年12月28日,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486的抵押合同,约定对川茶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高明区X街道办事处文昌路X号的商铺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明押字第1—x号。2001年12月25日双方对该笔贷款办理展期,展期期限至2002年12月28日。

另查明,宝盛公司系高明发展行于1994年2月17日批准成立的集体企业,1997年9月12日其主管部门变更为高明市财贸办公室。高信公司于1995年6月29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由高明发展行拨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明发展行与对川茶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川茶场拖欠借款无理,应当向原告高明发展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贷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展期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贷利率计算,对不能按其支付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收复息。编号为048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手续,高明发展行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高信公司则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0367和0524合同项下的3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0367合同项下的370万元借款问题,该借款高明发展行已经划到对川茶场的账户上,并且对川茶场在2001年5月17日对该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确认,且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对川茶场辩称的该37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宝盛公司使用而款项在当天就转划到宝盛公司帐上的问题,由于高明发展行是直接将款项划给对川茶场,也无证据证明是高明发展行指示对川茶场将该370万元款项划给宝盛公司或高明发展行与宝盛公司在该370万元贷款项的发放上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对川茶场将370万元款项划给宝盛公司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对川茶场与宝盛公司之间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对川茶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明发展行偿还0486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其利息(从2000年12月29日到2002年12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5。3625‰计算,从2002年12月29日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的同期逾期还贷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对川茶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明发展行偿还0367和0524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其利息(在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贷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高明发展行对被告对川茶场提供的抵押物(编号为明押证字第1—x号的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高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对川茶场负担,被告高信公司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对川茶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1、1997年2月28日,对川茶场与高明发展行签订的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是当时对川茶场因资金周转困难须向高明发展行抵押贷款125万元。而作为发放这125万元贷款的前提条件,高明发展行原行长刘泽球与对川茶场原场长邓拔周有过口头协议,由对川茶场向高明发展行贷款370万元,再由对川茶场将这370万元划到高明发展行指定的宝盛公司的账户,从而实现这370万元的非法套现。当时高明发展行明确承诺该笔贷款不会向对川茶场追收,所以对川茶场被迫与高明发展行签订了该贷款合同。双方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X号合同项下的125万元,早在97年就已贷出。高明发展行为了隐瞒X号合同签订的上述事实真相,而在诉讼中刻意隐瞒了X号合同属借新还旧合同的事实。该370万元贷款一到对川茶场账户就马上被划到了宝盛公司,对川茶场未使用过该笔贷款。宝盛公司与高明发展行都属高明区财办归口管理,两者有利害关系,是关系人。所以,此次资金的贷出和划拨,实际上是高明发展行内部的资金调拨行为,是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2、2001年5月17日,对川茶场向高明发展行出具的欠息确认书,也并非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高明发展行再次口头承诺不向对川茶场主张370万元的借款本息并不起诉125万元真实贷款的前提条件下,对川茶场被迫签订了这一份欠息确认书。由于X号合同本身是非法的,所以欠息确认书也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3、迄今为止,宝盛公司与对川茶场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生任何业务来往。该笔370万元的贷款划到宝盛公司账号后,宝盛公司也没有出具过收据或借据给申诉人对川茶场,这也足以证明划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4、宝盛公司核准成立日期为1997年9月12日。对川茶场划款给宝盛公司的日期为1997年2月28日,即划款日期为宝盛公司核准成立前半年多。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中共高明纪委正在审查对川茶场的会计帐。原审判决中没有考虑申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的看法,也没有征求中共高明纪委的意见,在主要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严重损害了对川茶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广东省《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主要事实需要经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侦查后才能确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关部门侦查,在主要事实未清的情况下或的确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的,应依法中止诉讼或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高明发展行采用与对川茶场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将所谓贷款370万元在贷出的当天即通过宝盛公司账户转入该行证券保证金账号,其实质为自贷自用,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借款行为无效。2001年5月17日对川茶场出具的欠息确认书及2001年5月17日对川茶场与高明发展行签订的借新还旧的X号合同,均是X号合同的延续,仍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性质,同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在本案的借款过程中,对川茶场未实际取得370万元的借款,高明发展行也未遭受任何财产损失,故对川茶场不承担向高明发展行返还财产的责任。至于高信公司与高明发展行就X号合同、X号合同项下借款订立的担保合同,由于两担保合同分别属于X号、X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两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高信公司不承担对370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审认定X号和X号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对川茶场与高信公司承担37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川茶场与高明发展行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高明发展行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对川茶场实际取得并使用了该12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对川茶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认定X号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并判令对川茶场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广东发展银行佛山高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共x元,由高明发展行负担x元,对川茶场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建中

审判员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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