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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容桂区南国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水头宇龙热镀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容桂区南国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南头路口(105国道桂洲路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头宇龙热镀锌有限公司(原南海市水头宇龙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传安,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培,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南国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水头宇龙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宇龙公司曾为南国公司加工热镀锌灯杆等钢结构件,2004年1月19日,南国公司盖章确认至2003年11月24日止欠宇龙公司加工费x元未付。经追讨未果,宇龙公司于200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国公司清偿加工款x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4年4月10日,南海市水头宇龙热镀锌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水头宇龙热镀锌有限公司。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南国公司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南国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宇龙公司清还加工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4年4月12日起至欠款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80元,诉讼保全费490元,合共2370元,由南国公司承担。

上诉人南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南国公司拖欠宇龙公司加工款x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宇龙公司为南国公司加工镀锌灯管等钢结构件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于2003年11月24日对帐后又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了处理协议,约定由宇龙公司拉回其加工的镀锌灯管等钢结构件,双方之间的x元加工款予以抵销。故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宇龙公司承担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南国公司为其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宇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国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国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宇龙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宇龙公司与南国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南国公司表示对欠宇龙公司加工费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南国公司上诉称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约定宇龙公司拉回钢结构件以抵销加工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南国公司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南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国公司欠宇龙公司加工款x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清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顺德市容桂区南国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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