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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与上海申洋实业公司、岳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顾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洋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沈家油车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甲、上海申洋实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申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1月29日,岳某某将其书写的二张标有“098#”、“098#运费”字样的便条以及一张致案外人高文忠的便条交给顾某甲。其中,“098#”便条载明“合计7,860.80元”等内容;“098#运费”载明“截至1996年11月28日路基材料厂欠款7,860.80元,如无错误处,实际支付。现委托高文忠代为支付,运费发票冲帐,是否可行,待高文忠决定”的内容;致高文忠的便条内容为“今委托你代为支付顾某甲的运费,……实际支付金额为7,860。80元”。

原审另查明:一、1997年10月13日,顾某甲与案外人高文忠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法律服务所调解,高向顾某甲出具还款计划,表示其将于1997年10月、11月、12月各归还顾某甲2,000元,春节前归还10,000元;1997年度16,000元、1998年度每月2,000元到8月份还清。此后,高文忠仅归还18,000元。二、1999年5月10日,顾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张燕燕和高文忠支付运输费15,634.30元、偿付利息500元。原审法院以(1999)浦经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中,顾某甲提供了张燕燕出具的欠条和运费便条计6张,以及前述1996年11月29日岳某某致高文忠的便条,上述便条总计欠款为33,750元。审理中,高文忠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已支付18,000元,仅欠顾某甲7,889。20元,高并提出岳某某书写之便条上的欠款7,860.80元与其无关,不应由高支付。顾某甲遂同意将该份便条收回,另行催讨。该案终以张燕燕、高文忠向顾某甲支付运费7,889。20元而调解结案。三、1999年9月22日,顾某甲起诉岳某某、张燕燕,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费7,860.80元(即本案讼争运费),原审法院以(1999)浦经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判决认定因顾某甲明确表示该7,860.80元运费应由张燕燕、高文忠支付,又因顾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费系张燕燕所欠,也未将高文忠列为诉讼当事人,故对顾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1999年12月6日,顾某甲起诉岳某某,要求岳某付运费7,860。80元(即本案讼争运费),原审法院以(1999)浦经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后因岳某某下落不明,且顾某甲未能提供岳某某的户籍资料,顾某于2000年2月21日撤回起诉。五、上海市X路基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的投资人为申洋公司,该材料厂已于1999年4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审理中,依法传唤高文忠。高陈述还款计划中包含了本案争议的运费7,860。80元,因当时顾某甲拿岳某某书写的便条催款时,从便条上看是材料厂的,因其认识该厂,故在还款计划中答应了该款项由其归还,但实际该笔欠款到底是谁欠的,岳某某与材料厂到底什么关系都不清楚,况且顾某甲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材料厂确实欠款,故在(1999)浦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未予认可,顾某甲也同意将便条收回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岳某某立下便条并称其代表材料厂,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且又无证据表明其当时是该厂的职工,故对于岳某主张难以采信,应当认定便条上的欠款行为是岳某某的个人行为。岳某某又认为当初要求顾某甲向高文忠催讨,事实上顾某向高文忠进行催讨,但高文忠在立下还款计划后又认为因无法确定到底是谁的欠款,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应由材料厂欠款,故对该欠款最终未予认可而不予支付。申洋公司认为顾某甲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顾某甲就该笔欠款多次进行主张,时效多次因顾某主张和诉讼而引起中断,故顾某甲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材料厂与顾某甲无运输合同关系,其投资方申洋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岳某某应对便条上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至于顾某甲主张为催讨此款而支出的人工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而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岳某某应支付顾某甲运输费7,860。80元;二、顾某甲要求岳某某支付人工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顾某甲负担324元,岳某某负担400元。

判决后,岳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1996年期间,顾某甲是为材料厂运输货物,是材料厂结欠顾某甲7,860.80元运费。岳某某当时仅是材料厂的工作人员,故该欠费并非其个人欠款,原审认定错误。2、材料厂每年上交被上诉人申洋公司利润,材料厂的债务理应由该公司偿还。岳某某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由申洋公司偿付顾某甲7,860。80元运输费;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申洋公司负担。

顾某甲答辩称,岳某某书写了欠条,欠款应当由其归还,故不同意岳某某的上诉请求。

申洋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岳某某虽声称其在材料厂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有权对外处理企业债权债务。2、岳某某未证明顾某甲与材料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所立欠条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或经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授权,岳某某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岳某己承担。3、申洋公司是材料厂的投资者,该厂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申洋公司并未接受该厂任何财产,故即使是材料厂欠款,也不应由申洋公司归还。

本院审理中,岳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张卫珍、张耀忠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岳某时是材料厂职工。2、加盖有“浦东路基材料厂收料专用章”的收料单二组、领料单一组,时间为1995年至1996年间,用以证明上述单据中标明的“098”即是顾某甲的车号,顾某时是为材料厂运输。3、1996年过磅补贴记录、领用支票记录,用以证明岳某材料厂职工以及材料厂上交钱款给申洋公司。

经顾某甲质证,顾某岳某某提供之张卫珍、张耀忠书面证言、收料单、领料单、过磅补贴记录、领用支票记录之真实性均提出异议。顾某甲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岳某某仅提供张卫珍、张耀忠的书面证言,并且该书面证言仅反映岳某时在材料厂工作,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之运费是顾某甲与材料厂之间运输合同关系而发生之运费,鉴于顾某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言内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属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关于收料单和领料单,虽加盖有“浦东路基材料厂收料专用章”,但因该专用章系内部使用,对外并无法律效力,并且有关收料单上亦无顾某甲签字确认,难以就此认定顾某与材料厂发生运输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过磅记录和领用支票记录,因系岳某某自行制作,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岳某某向顾某甲出具的“098#运费”字样便条的落款为“岳某某96.11.29.”;岳某案外人高文忠的便条落款为“浦东路基材料厂岳某某96.11.29。”。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7,860.80元运费是岳某某个人债务还是材料厂债务。岳某某上诉提出其当时是材料厂职工,故该运费是材料厂的欠款,原审判决其偿付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岳某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当时确系该材料厂职工,并且其受材料厂委托经办该厂与顾某甲之间的运输业务。其次,从岳某某亲笔书写的便条内容看,虽记载为“材料厂欠款7860.80元”,但落款处仅有岳某某个人签字,并无材料厂的公章,现岳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材料厂授权书写便条、确认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写的便条内容事后经材料厂确认或追认,因此岳某某该上诉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7,860。80元运费系岳某某个人债务并无不当。至于岳某某提出系争运费应由申洋公司偿还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对于本案纠纷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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