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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周某乙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瑞民初字第317号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生于2002年10月8日,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17日,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工人,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周某乙,男,生于1974年1月9日,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在外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生于1951年,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干部,住(略)。系被告之堂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52年,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干部,住(略)。系被告之表兄。

本院于200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于2004年9月与我母亲吴某某离婚时,约定由我母亲抚养我,由被告每月支付我抚育费300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我一个月的抚育费,被告的行为导致了我们的生活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02年9月开始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我生活抚育费,直至我年满18周某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吴某某离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母吴某某的离婚协议中有关于原告抚养费的支付内容属实,但当时我是在一气之下签订的这份协议,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实际上,我在签订协议之后没几天便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了反悔书,我认为离婚协议是无效的,我要求按瑞昌当地的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另外,我婚前的部分款项存放在吴某某处,她完全可以从中开支原告的生活费,因此,我没有拒付原告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反悔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市民政局提出过反悔。

2、工商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中由吴某某监管的现金是其婚前所有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反悔书不能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而利息清单亦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中由吴某某监管的现金就是被告的婚前财产。由于被告没有就其递交反悔书后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和存款的去向举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某,经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甲系被告周某乙与吴某某的婚生儿子。2004年9月10日,被告与吴某某在婚姻登记部门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吴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如遇物价变动较大,应根据新标准调整数额,原告的医疗费和学习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但协议没有对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和期限作出约定。此外,协议还规定,双方的存款x元及分红保险5000元留给原告,由吴某某监管及支配。离婚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向瑞昌市民政局提出反悔意见书,要求变更抚养协议,但该局没有组织双方进行重新协商。被告与吴某某离婚后,仅支付过300元的抚养费。吴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代理其子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自2004年9月开始支付原告生活抚育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某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为明确相互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一种协议,生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全面地履行。被告与其前妻离婚时,双方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确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但被告在2004年9月签订离婚协议后,仅支付过300元的抚养费,其行为显然不妥。原告周某甲根据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为其设定的权利向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被告主张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是合理的,其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由于离婚协议明确规定有抚育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理解,协议中抚育费应特指生活费,本案原告主张的生活抚育费应指生活费。关于生活费的金额问题,由于协议所规定的金额与当地的生活水平相差不大,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被告主张降低生活费的观点,本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的履行期限问题,虽然协议没有对生活费的支付时间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协议确定生活费的目的和一般认知,应认定为签订离婚协议的当月开始支付较为合理,至于履行期限,应依法认定为支付到原告年满18周某止。关于被告与吴某某的共同存款,因双方已明确将款项赠与原告,该财产亦属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可从中支付抚养费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自2004年10月开始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周某甲的生活费直至周某甲年满18周某止。2005年6月份以前的生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05年6月以后的生活费在当月的25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波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瑞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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