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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于1981年12月10日进入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从事缝纫工作。1987年蒋某某请病假。两年后,蒋某某又去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上班。之后,蒋某某陈述,因丈夫在北京工作,蒋某某向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请假到北京照顾家庭,蒋某某工作至1992年11月18日。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则陈述,1989年底蒋某某辞职去亲属单位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7日,蒋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补建人事档案和《劳动手册》,办理用工日期为1981年12月10日、退工日期为1990年10月12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同年9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蒋某某要求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请求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及蒋某某要求补建人事档案和《劳动手册》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蒋某某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为蒋某某补建1981年12月10日至1992年11月18日的人事档案和《劳动手册》,并为蒋某某办理用工日期为1981年12月10日、退工日期为1992年11月18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审审理中,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蒋某某与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从1981年12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蒋某某称,1、1992年11月18日,蒋某某到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跟车间主任请事假,告知单位将长时间不去上班,当时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是集管局下属的街道单位,管理不严格,长时间请假不需办理相应手续,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也未要求其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蒋某某未辞职;2、自1993年起蒋某某一直在北京照顾家庭,未去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工作,也未再寻找工作。2008年2月为档案的事找过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则称,1、蒋某某是本人辞职,但蒋某某的档案和辞职的相关证据均无法找到;2、2008年5、6月,蒋某某为档案的事情找过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之前未找过单位,也未到单位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称于1981年12月10日进入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工作,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对此予以确认,故认定蒋某某进入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工作的时间为1981年12月10日。蒋某某称在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工作至1992年11月18日,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称蒋某某在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工作至1989年12月31日。双方对各自所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现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采纳蒋某某的陈述,即蒋某某在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工作至1992年11月18日。之后,蒋某某称请事假至今,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称蒋某某辞职去其他单位,但双方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蒋某某长达十七年未付出劳动,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也不再对蒋某某实施管理,蒋某某也不受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现蒋某某要求确认1992年11月19日起至今双方也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蒋某某与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从1981年12月10日至1992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蒋某某上诉称,劳动关系解除的举证责任在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现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无法证明蒋某某辞职,在蒋某某能提供工作证、特约劳保医疗证的情况下,应当可以推定双方劳动关系从1981年12月10日存续至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辩称,蒋某某在1981年12月进入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1989年底自行离开,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蒋某某进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工作的日期为1981年12月10日,但对于双方是否已结束劳动关系各执一词。蒋某某称其于1992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口头请假,虽然之后未再至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则主张蒋某某已于1989年底辞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某于1989年底辞职,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1992年11月19日至今蒋某群未至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上班、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亦未向蒋某某发放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鉴于上述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现蒋某某仍要求确认1992年11月19日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蒋某某与上海市上艺皮件服装厂从1981年12月10日至1992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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