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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明宇家具厂与胥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明宇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闸黎湖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方金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顺德区X镇大闸管理区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明宇家具厂(以下简称明宇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胥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胥某某于2003年4月1日进入明宇家具厂工作,从事油漆管工的工种,月工资215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年12月15日,胥某某向明宇家具厂口头辞职,并于16日离厂。之后,胥某某要求明宇家具厂支付2003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5447元,明宇家具厂以胥某某没有按其要求将产品配套完整及将其产品做坏为由,要求胥某某返工,但胥某某没有理会。胥某某认为明宇家具厂无理克扣其工资,与明宇家具厂多次协商未果,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审理过程中,胥某某愿意扣除1447元作为赔偿明宇家具厂的经济损失,即要求明宇家具厂支付工资4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明宇家具厂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胥某某2003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被拖欠的工资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胥某某为明宇家具厂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明宇家具厂认为胥某某发货做油漆时,故意不配套,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不需支付胥某某工资4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佛山市顺德区X镇明宇家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胥某某2003年10月1日至12月15日被拖欠的工资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X镇明宇家具厂负担。

明宇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胥某某于2003年4月进入明宇家具厂工作,一直从事油漆组主管工作。胥某某从2003年10月至12月,发货做油漆时故意不配套,造成明宇家具厂重大经济损失,为保障明宇家具厂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明宇家具厂不需支付胥某某工资4000元;并由胥某某承担诉讼费。

明宇家具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胥某某答辩称:明宇家具厂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胥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佛山市顺德区X镇明宇家具厂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明宇家具厂”,业主是方金胜,实际经营者是方金英(该厂厂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即佛山市顺德区X镇明宇家具厂列为当事人,而没有依法把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列为当事人,属错列和漏列诉讼主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时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林发强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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