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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顺德市均安镇沙浦星联模具厂与佛山市石湾区平进模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沙浦星联模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沙浦管理区。

负责人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智伟,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智伟,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区平进模具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X号楼首层4-5轴。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浦星联模具厂(以下简称沙浦厂)、罗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7月31日,佛山市石湾区平进模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平进经营部)向沙浦厂出具《平进模具有限公司对帐单》,称7月止结欠货款x元,沙浦厂在收货单位签章一栏由何引利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同年10月5日、12月10日,平进经营部先后开出金额为x元、6800元的《商品清单》二张,收货人签名一栏分别有“罗某”、“何利”的签名。2003年4月23日,沙浦厂通过银行电汇5000元给平进经营部。同年7月31日,平进经营部向顺德市X镇星联模具厂(以下简称星联厂)出具《对帐单》,注明上月结转x元(备注一栏注明“上年结转”),5月7日电汇5000元,本月累计x元,收货单位签章一栏有“何利”的签名,并加盖了星联厂财务专用章。

星联厂是于1993年2月16日成立的集体企业,后于1995年4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星联厂在注销工商登记期间,顺德市星槎企业管理办公室与罗某某于1995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星联厂因转让给罗某某在沙浦开办沙浦厂,原星联厂办理注销,该厂原一切债权债务由罗某某负责。沙浦厂是罗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于1995年4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沙浦厂外墙所贴的招牌为“星联模具厂”,“电话x”。同时,沙浦厂在佛山大黄页上刊登的电话为x。

另,罗某某与何引利是夫妻关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平进经营部与沙浦厂、罗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沙浦厂、罗某某向平进经营部购买模具后,应负向平进经营部支付货款的责任。平进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沙浦厂、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沙浦厂、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5日内向平进经营部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51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二项合计共1930元,由沙浦厂、罗某某负担。

上诉人沙浦厂、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审被告主体有误。1、证据中的2003年7月31日对帐单上,客户名称是星联厂,并不是沙浦厂。收货单位的印章也不是沙浦厂,而签名“何利”也不是沙浦厂的工作人员。二、沙浦厂至今无拖欠平进经营部分文,平进经营部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沙浦厂拖欠其货款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平进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平进经营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平进经营部答辩称:沙浦厂、罗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理由,应予以驳回。平进经营部起诉沙浦厂主体没有错误,沙浦厂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虽然盖章行为是星联厂,但该厂已转制为沙浦厂,公章由罗某某保管。2003年7月31日,沙浦厂出具了盖章的对帐单,且其曾支付过货款,因此,沙浦厂拖欠货款是事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证据:

1、名片一张,上面印有广东省顺德市星联塑料模具厂罗某,电话x;

2、照片四张,其中三张相片中的建筑物外墙贴有“星联模具厂”,“电话x”,另一张相片为人物照;

3、佛山大黄页一本,上面刊登了沙浦厂的电话x;

4、2002年7月31日《平进模具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

5、2002年10月5日和12月10日《商品清单》二份;

6、2003年4月22日银行电子汇兑凭证一份;

7、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资料一份;

8、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的1995年3月24日《协议书》一份。

经开庭质证,上诉人沙浦厂、罗某某对被上诉人平进经营部举出的第3、4、6、7、8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诉人认为第1项证据可以在其他公司印刷出来;第2项证据未经沙浦厂、罗某某的同意,不能作证据使用,其中三张建筑物外墙贴有“星联模具厂”的照片为沙浦厂外观,人物照片那一张无法辩认是否为罗某某;第5项证据中的签收人“罗某”、“何利”并非沙浦厂员工。

证据的认证:沙浦厂、罗某某没有异议的第3、4、6、7、8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沙浦厂、罗某某有异议的第1项证据,如沙浦厂、罗某某所述,名片是可随意委托有关印刷单位进行印制,并不需要办理特别的委托印制手续,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2项证据,其中所摄景物为沙浦厂外观的三张照片,因沙浦厂是座落于公共地方,对于拍摄座落于公共地方的建筑物外观并不需要沙浦厂或罗某某的同意,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人物照片的一张因罗某某不予确认,本院也无法确定是否为罗某某本人,对该张照片中的人物本院不予确认。第5项证据,首先,从1995年3月24日顺德市星槎企业管理办公室与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知,星联厂已转让给罗某某开办沙浦厂,星联厂办理注销,原一切债权债务由罗某某负责,但是,星联厂在注销工商登记后,其公章、财务章等印鉴是否已上缴给工商部门,沙浦厂、罗某某没有举证证明,由此,本院推定沙浦厂或罗某某仍持有原星联厂的所有印鉴;其次,2002年7月31日的《平进模具有限公司对帐单》证明了平进经营部与沙浦厂有业务往来,且沙浦厂至2002年7月31日止尚欠平进经营部货款x元,该笔欠款沙浦厂是否已结清沙浦厂亦未能举证证明,换言之,沙浦厂上诉称沙浦厂至今无拖欠平进经营部分文的陈述不真实;最后,2003年7月31日平进经营部所出具的《对帐单》,《对帐单》中注明5月7日电汇5000元虽与沙浦厂在4月23日电汇5000元的时间有出入,但由于5月7日有可能是汇款到帐的实际时间,而上述两笔款项的付款方式和电汇金额又是一致的,因此可认定《对帐单》上罗某的5月7日电汇5000元即是沙浦厂于4月23日电汇的5000元。综合上面各事实,本院认定沙浦厂仍持有星联厂的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2003年7月31日的《对帐单》是沙浦厂以已注销的星联厂名义出具的,而该《对帐单》上代表星联厂签名的“何利”是沙浦厂的员工是毋庸置疑,因此本院对2002年12月10日有“何利”签名的《商品清单》予以采信。事实上,2002年10月5日与12月10日的《商品清单》的供货总额为x元,该金额与2002年7月31日《平进模具有限公司对帐单》中沙浦厂所欠的货款金额x元之和为x元,与2003年7月31日《对帐单》上罗某的上年结转金额x元只有“20元”尾数的差额;另外,沙浦厂的负责人为罗某某,其妻子为何引利,而本案中又刚好涉及有“罗某”、“何利”签收的货物,的确使人容易对他们二人是否同时以“罗某”、“何利”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合理怀疑;再者,结合上文对“何利”是沙浦厂员工身份的认定及沙浦厂、罗某某在本案中有不实的陈述等各种因素分析,本院确信罗某某、何引利是同时以“罗某”、“何利”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活动,因此,对2002年10月5日以“罗某”名义签名的《商品清单》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如证据的认证中所述,沙浦厂是同时以已注销的星联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故星联厂对外发生法律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沙浦厂承担。沙浦厂上诉称2003年7月31日《对帐单》客户名称是星联厂,收货单位的印章也不是沙浦厂,而签名“何利”也不是沙浦厂的工作人员,因此主张本案原审被告主体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沙浦厂与平进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沙浦厂收取平进经营部的货物后,应向平进经营部支付货款并从双方对帐次日起计付利息。沙浦厂是罗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罗某某对沙浦厂的债务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罗某某对沙浦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失妥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浦星联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45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平进模具经营部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上诉人罗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沙浦星联模具厂、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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