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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某某诉张某甲等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须某某。

法定代理人邬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在本市X路、高联路口,被告张某甲驾驶牌号为某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某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系苏x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1,498元(含救护车费29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20元×29.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400元(4,300元×8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3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0,330.80元(28,838元/年×20年×33%)、鉴某费3,700元、物损费1,800元(修车费1,300元、衣物损失500元)、杂费104元(洗头、便盆、尿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连带赔偿律师费8,00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同意扣除交强险后由两被告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精神伤残有异议,其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事发后被告为某x小客车支付修理费2,930元、施救费45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23时20分许,在本市X路、高联路口,被告张某甲驾驶牌号为某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某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入院治疗,共住院29.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498元(含救护车费29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86元),以及杂费(洗头、便盆、尿布)104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苏x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张某乙为某x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后经浦南医院司法鉴某所鉴某,结论为某告须某某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8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包括后期治疗)。同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须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某,结论为某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为某共支付鉴某费3,700元。原告为某请律师支出8,000元。原告为某某、鉴某等事宜还花费一定金额交通费,原告为某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300元并主张有衣物损失。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所属苏x小客车在该起事故中亦受损,被告张某乙为某支出修理费2,930元、施救费45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6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车损,其中在交强险2,000元物损范围内全额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垫付给原告的7,000元现金也一并抵扣。

另查明,原告须某某长期居住于本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系上海某铜材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4,300元左右,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未上班,本单位扣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杂费收据、误工证明、租房协议、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9月18日,依法适用交强险相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某案肇事车辆苏x小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就此主张由被告张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车主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对事故双方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予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41,498元,系原告治疗合理支出,且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本院亦予支持。2、根据鉴某结论、原告举证等因素,本院将酌情按照2008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误工期限予以认定26,336元(3,292元/月×8个月)、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损伤部位及原告乘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4、鉴某费3,7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5、物损费1,800元,其中的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予以支持,衣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合计支持物损费1,500元。杂费104元也是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90,330.80元,根据鉴某结论及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某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残疾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上述1—7项费用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某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杂费合计163,258.80元,由被告张某甲按30%比例承担48,977.64元。另根据事故双方一致意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某x小客车支付的修理费2,930元、施救费45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3,690元,应由原告承担3,183元,此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垫付的现金7,000元一并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某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须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某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杂费合计48,977.64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已付修理费、施救费、牵引费、停车费(即原告须某某应自行承担的3,183元)和先行给付的现金7,000元,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须某某38,794.64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8元,由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宇军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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