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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孙xx,第三人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第三人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投资人向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xx诉被告孙xx,第三人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迪独任审判,于2010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第三人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向前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在第三人的居间介绍下,原、被告于2009年x月x日签订了《房屋委托买卖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然而,2010年x月x日,原告发现被告将系争房屋在另一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遭被告拒绝,并称除非原告多支付5万元,否则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也多次请中介公司调解,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曾在小区里称被告诈骗,毁坏了被告的名誉。当时,如果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被告还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同意返还2万元定金,但不同意赔偿违约金。

第三人向前经纪事务所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被告(甲方、出卖方)与原告(乙方、买入方)在第三人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委托买卖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价为人民币8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预付买房订金2万元;甲乙双方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不得违约,如违约须交付违约金2万元,……。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李xx购场中路x弄x号x室房屋定金20,000元整。后因被告拒绝出售系争房屋,致成讼。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系孙xx及其父亲。因孙xx父亲已死亡,系争房屋的产权于2010年x月变更至孙xx及其母亲名下。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则称,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委托买卖服务合同》后,被告又至另一中介公司咨询系争房屋出售情况。直至2010年x月x日,该家中介公司说要带购房人实地看房。未料,该购房人竟然是原告。原、被告双方见面后,即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系诈骗犯,并于当天报警。孙xx还称,现其母因售房之事得病,鉴于该情况,系争房屋实际已无法出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委托买卖服务合同》、收条、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委托买卖服务合同》,并对系争房屋的座落、面积、转让价格、付款时间以及违约情况等均予以了约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然而,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却以产权人之一其母身体原因,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显属违约。同时,原告给付了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到定金2万元的收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及赔偿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返还原告李xx定金20,000元。

二、被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李xx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李xx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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