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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1200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甲,女,生于1973年2月27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方文,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8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9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电话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寄回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她与被告婚前分别在外务工,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粗暴、脾气古怪,常为赌博等生活琐事打骂她,2003年正月被告借酒发疯,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后,双方各在一地务工,两年多时间一直没有联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来信辩称,他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7月7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有嫁奁一套。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被告打牌赌博、经济生活等琐事发生打骂纠纷。2003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后分别各在异地务工,双方互不来往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来电话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且自愿写回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袁某帅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妈妈与爸爸离婚,他愿意跟随妈妈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辩解,被告提供有书面意见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被告以前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人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证言各一份及被告父亲袁某立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袁某帅现年12岁,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身心健康出发,应不改变小孩现有生活环境,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根据其现有生活水平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情况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结婚的嫁奁属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小孩袁某帅由原告黎某甲抚养。被告袁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元,袁某帅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一半(每年的2月和8月各付半年的费用)。从2007年1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黎某甲的嫁奁归自己所有。

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计100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60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1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晓立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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