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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刑初字第160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4日,汉族,重庆市忠县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在校学生,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9日被留置审查、7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9月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忠县X镇X路X号,范某某经营的“畅通通信”门市内,在选看手机时,趁范某某在柜台内不便出来之机,将价值1200元的三科牌SGH-7360型手机1部拿走,在逃跑途中被社区巡逻队员抓获,手机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和赃物照片,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保存证据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基本特征,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二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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