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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万某某、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撤销抵偿协议、偿还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23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第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光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大渡口区食品公司屠宰场)。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董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万某某、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撤销抵偿协议、偿还债务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8日作出(2002)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3)黔申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黔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3)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6月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三人到黔江冯家镇X村合伙开办砖厂,同年7月10日,合伙人蒋某某出资31万某、肖某某出资13万某,张某某出资6.5万某开始筹办工作。2000年11月26日三合伙人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合同》,并推荐蒋某某为负责人,主持厂里的各项事务。该合同约定“黔江冯家砖厂的经营问题,砖厂的重大问题必须通过投资人全部同意后才能生效”。投资人按照投资金额核算盈亏分成,有利润时,必须先还债务。2000年11月23日,蒋某某以砖厂厂长的名义借万某某人民币x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为一年。2001年1月2日,冯家砖厂再借万某某人民币x元。同年1月21日,冯家砖厂再借万某某人民币x元,亦签订有《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均约定,如果到期不归还借款用砖厂的资产抵偿其债务。万某某共计借给冯家砖厂人民币x元。与此同时,冯家砖厂也先后借董某某人民币x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出具了《借条》,协议中也明确了到期不归还借款用该厂资产抵偿其债务。2001年10月10日,董某某的第一笔x元借款到期后,冯家砖厂暂时无力偿还。2001年10月18日,在其他合伙人不知的情况下,由董某某与蒋某某签订了《抵偿协议》。该协议规定,该厂资产为x元,抵偿的债务有:董某某x元(实际x元)、李厚林x元,郑孝友x元、欠电费和材料费x元,其余的欠款与董某某无关。同时约定,董某某接管和接替法人代表的位置。当日,双方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蒋某某)若能在两个月内(即2001年12月18日)还款,即可赎回砖厂继续经营。抵偿协议经律师王贺声到场见证,并出具《见证书》。2001年10月30日董某某对冯家砖厂进行经营管理。万某某在得知其债权未被保护时,于2001年12月13日以冯家砖厂为被告,董某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抵偿协议》,在审理过程中又增加了清偿债务的请求。2002年7月1日,董某某以x元之价将冯家砖厂转让给第三人刘某某经营,刘某欠董某某转让金x元。

黔江区人民法院(2002)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三被告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万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蒋某某与董某某的抵偿协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三被告(蒋、肖、张)共同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从2000年11月23日算至清偿之日,x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1月2日起到清偿之日,x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1月21日起到清偿之日,上列合计x元,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元,其他诉讼费2390元,合计7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黔江区人民法院(2003)黔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和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X号文件精神,黔江区X镇X村红砖厂(以下简称冯家砖厂)属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三人集资开办的个人合伙型私营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属登记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处理该合伙企业所欠债务。黔江区人民法院(2002)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万某某所诉冯家砖厂未审理不当,应予纠正。冯家砖厂在经营过程中蒋某某以该厂厂长身份向万某某的借款,属砖厂的经营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该厂承担;蒋某某与董某某所签订的《抵偿协议》,属合伙企业解散行为,应根据合伙企业法律规定对该企业所欠债务予以清算,债务的清偿顺序应按《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因该抵偿协议严重违反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该抵偿协议当属无效。由于该企业已经数次转让的实际情况,为了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冯家砖厂所欠外债,应由现有的该厂财产中进行清偿,不足清偿时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02)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蒋某某与董某某所签《抵偿协议》无效;三、由被告冯家砖厂清偿万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3.92万某及其利息(利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其他诉讼费2390元,合计7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其他诉讼费用23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00元,合计x元,共计x元,由冯家砖厂、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本院(2003)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冯家砖厂借万某某人民币13.92万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董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的《抵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冯家砖厂虽然从工商执照上看,系个体经营,但其实质是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三人合伙投资经营;根据其合伙协议的约定,凡重大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讨论同意,而董某某在明知冯家砖厂欠万某某借款的情况下,与蒋某某签订《抵偿协议》时,却未经冯家砖厂另外两个合伙人即肖某某、张某某的认可和同意,并将万某某的债权排斥在外而侵害其合法权益,当属无效。因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其他诉讼费239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10月18日董某某与蒋某某签订《抵偿协议》约定的抵偿75万某债务为:董某某46万某、电厂李所长(李厚林)19万某,当地工人工资及孝友(郑孝友)贷款2万某。其余事实与原判审理查明的相同。

又查明,根据蒋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歇业登记表和董某某工商登记表和营业执照可以证明,2001年4月27日蒋某某以个人经营形式领取营业执照,取名为黔江区X镇X村红砖厂。该厂于2002年7月15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黔江区分局办理了歇业登记,同时蒋某某声明至歇业之日起,该厂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本人及合伙人共同负责清偿。同日董某某重新办理开业登记,工商部门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

再查明,2003年1月15日,黔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诉讼过程中,万某某变更撤销冯家砖厂负责人蒋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抵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董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的《抵偿协议》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冯家砖厂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二、万某某在一审再审过程中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三、万某某的行使撤销权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冯家砖厂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1、冯家砖厂的性质。从工商登记的表面形式看,冯家砖厂系蒋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从实质内容上看,冯家砖厂属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三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实际为个人合伙。其不同于《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本案中个人合伙并未登记为合伙企业,故合伙企业并未依法成立,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为个人合伙。2、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相矛盾,二者均为同一机关针对同一问题先后作出的司法解释,后者发布时间在后,依法应当适用后者,不适用前者。故本案中冯家砖厂不应作为当事人,只需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即可,而应列合伙人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为当事人。综上,原判将冯家砖厂列为当事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万某某在一审再审过程中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万某某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将造成原生效判决稳定性的影响,偏离审判监督的目的。再审审理范围限于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范围,其程序意义在于通过依法对提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审理来评价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诉讼结果是否正确,若再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属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范围,不应也不可能作为评价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依据。故本院只针对万某某在一审初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裁判。

关于万某某的行使撤销权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债权人万某某与债务人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有效债权x元,而蒋某某实施了处分其合伙的冯家砖厂财产与第三人董某某抵偿董某他人的债务的行为。万某某在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已经申请执行。董某某亦是在前述判决生效后,才将冯家砖厂变更登记在其名义下,此时冯家砖厂的财产权益已转移至董某某。万某某主张董某某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抵偿冯家砖厂财产,且董某某是恶意,并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并达到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债务支付不能的状态,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审被上诉人万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某转让冯家砖厂给董某某时其价格明显过低,董某某具有恶意以及董某某明知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除了冯家砖厂外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等情况,故黔江区人民法院(2002)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万某某要求冯家砖厂与董某某签订的抵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其债务金额有误,应作相应变更。

综上,原判将冯家砖厂列为当事人及准许万某某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当,适用《合伙企业法》不当。2001年10月18日董某某与蒋某某签订《抵偿协议》约定抵偿的债务,除董某某之外,其余债权人可以追认,亦可以不同意其债权转移。不同意债权转移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主张,但董某某应对《抵偿协议》中约定不同意转移的债务返还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黔江区人民法院(2003)黔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02)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为:“原审被上诉人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共同连带清偿原审被上诉人万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3.92万某及其利息(其中5万某的利息从2000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5万某的利息从2001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92万某的利息从2001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其他诉讼费2390元,合计7000元;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其他诉讼费用23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0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其他诉讼费2390元,合计7000元,共计x元,由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瑶

代理审判员石波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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