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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孙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65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男,生于1943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44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亚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26日,土家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某某和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亚波、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滕某某起诉要求判令孙某某搬出其使用地内的杂物,停止侵权,并赔偿在诉讼期间用去的费用5701元,药店误工损失1800元即3个月每天以20元计算。经审理认为双方争执的土地权属不明,裁定中止审理,并告知滕某某先行解决土地权属问题。2003年6月10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以秀山府[2003]X号决定就双方争执的土地作出处理,即“争议双方以争议厕所后已形成的小水沟为界,东面园林地归滕某某管理,西面园林地归孙某某管理”。滕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4)渝四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秀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滕某某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4)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渝四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滕某某提出了孙某某仍将泥巴堆放于自己的使用地上,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有侵权行为存在。

原判认为:双方争执的土地已经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应按此决定对土地进行管理。滕某某提出孙某某仍将泥巴堆放在自己的使用地的范围内,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孙某某赔偿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及诉讼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计600元,由滕某某负担。

宣判后,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失实,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452元。其理由是:1、上诉人的宅基地是1953年土改确权给上诉人的,1985年县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四邻界址清楚,一直使用至1989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却被孙某某以其伪造的换房字据为由侵占至今。2、2003年6月10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秀山府[2003]X号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既失实又违法。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双方争执的土地已经秀山县政府依法处理,并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权属明确,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滕某某提交了两张照片,以证明其房屋的现状及园林地现状,但未说明证据来源。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土地共计79.16平方米,其中滕某某的厕所占地20.42平方米,其余为园林地即空闲地,被厕所墙后0。8米宽的小水沟隔成东西两块,分别被双方占有。1989年1月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经乡人民政府调解无果,2003年6月10日秀山县人民政府以秀山府(2003)X号行政处理决定对争执之地予以确权:厕所占地和东面园林地归滕某某管理,西面园林地归孙某某管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四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均维持了秀山县人民政府以秀山府(2003)X号行政处理决定。从此双方对县政府新确权的土地行使各自的管理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或县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已依法经秀山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该处理决定已生效,是对双方争议的土地重新确权,双方的土地权属明确,四邻界址清楚。上诉人原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失效,双方应按县政府确权后的土地行使管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不能证明秀山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和被上诉人对其土地侵权,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多少,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其他诉讼费各300元,共计1200元,由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代理审判员黄明

代理审判员张登明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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