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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甲、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212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联系电话同上。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腊月28日,我准备到侄子陈某桃家拿猪药,途经被告家门口,由于被告欠我的洋芋钱,以为我是去他家催帐,便上前说洋芋种小了,要扣一袋洋芋。我就问被告凭什么要扣,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夫妇扑上前来打我,陈某甲用木棒将我头部打伤,齐某某将我身上多处抓伤,我准备继续向侄子家跑,被告将我推倒在陈某亭家的阳沟里面,并用乱石砸我,致使我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后多次请村、组干部调解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06.10元、误工费510元、护理费510元、生活营养费530元、住宿费200元、法医验伤费100元、交通费164元,合计3820。1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06年1月29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记录,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和处理意见(门诊观察治疗10天)。

2、2006年2月3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被指定到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2月3日至2月10日)的事实。

3、2006年2月10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头部创伤、脑外伤综合症,处理意见为1月27日—2月10日外科治疗的事实。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了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

第二组:1、医疗费处方14张、发票26张,金额为1611。10元。

2、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00元。

3、住宿费票据4张,金额200元。

4、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37元。

5、生活费票据4张,金额593元。

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开支费用的情况。

第三组:建坪乡人民政府中伙村民委员会的说明,用于证实中伙村X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村干部通过双方陈某及对案情的分析,确定了责任比例,但被告没有履行。

被告陈某甲辩称,2005年腊月28日晚上6点20分左右,原告来我家收洋芋种钱,洋芋种是原告的儿子在官阳卖烤烟时运来的,因洋芋种不好,我不是不给钱,只是叫他儿子来拿,原告说不行。我洗脚后准备睡觉,原告就用椅子打来,因我躲闪没打到。我们便扭到了外边,不知怎样的,原告就下坎了,自己摔了一下,后来齐某军把洋芋种钱付了。次日,村干部杨怀章等人前来调解,要我们给30元调解费,我不给,就叫我们双方到医院去治疗。我想到是正月,就没有去治疗,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治疗的。后村干部到现场查看,现场有血迹,原告说我打他三木棒不是事实,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同意陈某甲的意见。我回去时,他们二人还在我屋里,我说把42元钱给他,不要扯皮。原告用椅子打我丈夫,我见此情况才去喊人来解交。

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2006年2月5日陈某甲的诊断证明书,用于证实陈某甲手臂软组织伤,处理意见为休息、对症治疗。

第二组:建坪乡X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记录(部分内容),用于证实陈某甲在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对纠纷发生原因以及经过所作的陈某。

第三组:1、证人陈某乙、龚某某的证言,用于证实周某某、陈某甲发生纠纷,二人抓扭,倒在陈某亭家的阳沟(排水沟)里。

2、龚某付、刘秀英的证言,用于证实2005年腊月4日,周某某之妻与陈某甲发生纠纷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原告起诉和被告应诉时,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原告周某某以及被告陈某甲,证实了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村委调解情况。

开庭审理中,双方对上列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无异议,认为原告的确有伤,但不是他们造成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4份以及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3、5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清楚。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证明内容有部分异议,认为倒在阳沟(排水沟)里是事实,但不是自己造成的;对第2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清楚。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1份证据,系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处方、发票,被告不清楚费用开支是否合理,但在开庭审理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可以申请对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审查,但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又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上列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3、5份证据,系原告开支的住宿费、生活费票据,因原告系门诊治疗,且提交了数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对其住宿费应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系门诊治疗,其生活补助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生活费票据不予确认。

4、二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的部分内容,原告以被告未去医院治疗、自己未提交调解记录为由,认为其诊断证明、调解记录不真实的理由不成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5、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1份证据,与被告在村委会调解以及本院询问时所作的陈某一致,均证实了原、被告发生抓扭,原告倒在陈某亭房屋后排水沟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第2份证据,证实的是原告之妻与被告陈某甲发生纠纷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齐某某为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陈某甲在周某某处购买洋芋种3袋(系周某某之子从官阳收购),约定每袋21元。腊月28日(即2006年1月27日),周某某到陈某甲家催收该款,陈某甲认为洋芋种质量有问题,要求等周某某之子返家后再给付,双方发生争吵,随即周某某与陈某甲发生抓扭,双方抓扭到陈某亭房屋后排水沟时,滚入沟里,齐某某庚即请人前来劝解。在周某某与陈某甲抓扭过程中,周某某头部受伤。次日,周某某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外伤综合症。2006年1月29日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部挫裂创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门诊观察治疗10天。同年2月3日,再次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指定到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自1月28日起,原告陆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1611。1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37元。2006年2月5日,陈某甲经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手臂软组织伤,处理意见为休息、对症治疗,但陈某甲未治疗。发生纠纷后的次日,该村村干部赶赴现场进行调解,因陈某甲不愿意支付调解费用30元致使无法调解。2006年2月22日(农历正月25日)村X组织双方调解,由陈某甲付给周某某80%医药费,陈某甲没有履行,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齐某某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仅为63元的洋芋钱,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扭,在抓扭中原告受伤。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伤系陈某甲所致,但陈某甲在村X组织双方调解以及接受本院询问、庭审时,均陈某与原告发生抓扭并滚入排水沟里,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陈某甲既未提交医院治疗的票据,也未提起反诉。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在处理问题时不冷静,采取了过激的言行,被告陈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其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因原告系门诊治疗,又没有医院出具确需护理的证据,且在门诊治疗期间,提供了数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齐某某参与了此次纠纷并致伤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甲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费合计1478.48元(医疗费1288.88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109。6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红霞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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