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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巴民初字第849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渝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南区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巴南区鱼洞中干道。

负责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X号。

原告重庆渝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湖运输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巴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5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湖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李某乙、被告永安巴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湖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的渝x号车,保单号x,该车于2003年3月3日在巴南区X镇X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2003年3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支队责任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为x.71元,另诉讼费x元,我公司于2005年一月7日将结案手续交被告永安巴南公司索赔,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通知原告该事故赔偿金某为x.59元,少赔偿x.12元。现要求被告永安巴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巴南公司辩称,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渝x车辆为保险标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车于2003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确定赔款金某为x.59元,并按巴南区人民法院(2005)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未将赔款支付给原告渝湖运输公司。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即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释义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了x.59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渝湖运输公司超出规定范围支付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整形修复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x。58元,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渝湖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拟证明2002年11月11日原告渝湖运输公司与被告永安巴南公司建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渝湖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渝x号车向被告永安巴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附加险一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金,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

元,保险期间为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1月11日的事实。

2,证明,拟证明原告渝湖运输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安巴南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的事实。

3,调查结论书,拟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支队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调查结论:2003年3月3日,原告渝湖运输公司渝x号大货车在巴南区鱼洞建行支路发生将行人易君素致伤的事故,并认定该事故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渝湖运输公司的渝x号大货车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即原告渝湖运输公司的渝x号大货车于2003年3月3日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后,伤者易君素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由原告渝湖运输公司向伤者易君素连带赔偿

x。71元和承担诉讼费x元的事实。

5,赔案回执,拟证明原告渝湖运输公司渝x号车出险后,向被告永安巴南公司索赔情况。

被告永安巴南公司对原告渝湖运输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证明、3,调查结论书无意见。对证据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对损失计算方法与我们公司计算的赔偿金某不一致,我们意见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支付保险金,而不应参照判决书的计算金某来支付。对证据5赔案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赔案回执上无我公司印章,签收人吴燕虽然是我公司员工,但不知是否为吴燕字迹,要求不采信。

被告永安巴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2002)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2、结案报告,拟证明确定赔款金某的事实。

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5)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赔款金某已确定为x.”元,扣除垫付费用实际赔款x.59元,同时巴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把赔款x.59元划入该院帐户的事实。

4,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超标准支付医药费x.58元,这部分费用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计算方法的事实。

5,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以护理费计算是依据工伤护理依赖的计算方法未确定,以及续医费中双下肢整形修复费用和精神损失费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无规定的情况,可以看出该份判决书并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费用的事实。

原告渝湖运输公司对被告永安巴南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无异议,对(2002)版保险条款因为与原告所持有的原件不符,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结案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5)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x。59元的赔款。对证据4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当事人的费用是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的,该生效判决也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各种费用。对证据5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该判决书的认识是断章取义。

本院对被告永安巴南公司提供的(2002)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与原件不符,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结案报告,因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形成,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因该结论与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渝湖运输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永安巴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1月11日,原告渝湖运输公司与永安巴南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由原告渝湖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渝x大货车在被告永安巴南公司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含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2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渝湖运输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表格式合同,保险单还附有保监发(2000)X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2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某,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第16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某。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的金某,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拒绝赔偿。2003年3月3日,原告渝湖运输公司的渝x号大货车在巴南区鱼洞建行支路发生车祸,将第三者易君素致伤。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支队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调查结论书,认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易君素于2003年4月2日以渝湖运输公司和曾传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渝湖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易君素各种费用x.71元,并承担诉讼费1106元,共计x.71元。原告渝湖运输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向被告永安巴南公司报案索赔x.71元,被告永安巴南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通知原告渝湖运输公司仅同意赔偿x。59元。另查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5)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渝湖运输公司渝x号大货车在永安巴南公司的应赔款x。59元予以提取,被告永安巴南公司按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同意将原告渝湖运输公司渝x号车的保险赔款x.59元划入本院帐户。原告渝湖运输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永安巴南公司支付未赔付的保险赔偿金x。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渝湖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渝x号车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后按期交纳了保险费,渝x号车于2003年3月3日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于保险金某额的确定应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额即x.71元为依据来确认,因被告永安巴南公司已赔偿原告渝湖运输公司x.59元保险金,未赔偿保险金x.1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赔偿的保险金x。1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被告永安巴南公司提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即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释义承担了x。59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规定多支付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1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其他诉讼费1860元,共计55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某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卫东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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