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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353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54年10月19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东志,忠县汝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49年11月4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兄弟),生于1953年9月13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古崇明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各异、缺乏共同语言,彼此难以沟通,且经常发生矛盾。她与被告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甲辨称,他本已有个女人,后原告要求他退婚后才与他结婚的,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居民,均系再婚。于1999年3月22日双方在野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按约定在各家居住生活,有事时再联系,在共同生活中,未发生过纠纷。为此,原告以她与被告分居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民政办的夫妻关系证明,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村委的证明予以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后除对民政办的夫妻关系证明无异议外,对调查笔录及村委证明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原告提供的民政办的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均按各自的生活方式居住生活多年,在生活过程中亦未发生过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主张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5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古崇明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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