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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等十六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丙,绰号小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庆某、王某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侯审,2009年12月1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侯审。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己,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庚,绰号大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辛,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乔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癸,又名张某名,绰号大成、小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09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2009年12月15日被本院解除取保侯审。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沈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徐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侯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郑某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郑某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郑某市管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09年12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郎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魏某某、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魏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魏某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刘某壬、张某癸、郎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8月份,被告人魏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河南鼎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分公司),魏某乙任法人代表,并凭借张华楼村村长的身份,网络本家族无业人员为合伙股东,有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为首,被告人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广(在逃)、刘某壬、张某癸、张玉礼(在逃)、席国栋(在逃)为骨干,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郎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另案处理)、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魏某某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团伙成员众多,分工明确。被告人魏某乙以公司法人身份出面,同国家重点工程石武客运专线施工方中铁七局、中铁八局签订承包合同,并负责结算、转账等日常业务。承包合同签订后,魏某乙安排团伙成员各管一块:往中铁七局张华楼搅拌站供沙石料的日常经营活动由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广(在逃)、魏某某、魏某某等人合伙出资具体负责;往中铁八局酒孙某拌站送沙石料的日常经营活动由张玉礼、席国栋具体负责;修建工程辅道由魏某文、魏某顺具体负责;此外,又纠集张某癸、陈某某、陈某某(已判决)、白某某(已判决)、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等一批社会无业人员专门为其争生意出场子助威、打架。团伙成员各有分工,分别负责联系送料车、收票单等业务的同时,还要负责注意观察是否有别的公司送料车往搅拌站送料,如有发现,则团伙成员之间互相联系,并迅速组织人员进行围堵、威胁、恐吓。魏某乙团伙成员多次聚众围堵其他公司(均与施工方签订有正规供料合同)送料车辆,给其他送料公司和送料司机造成心理恐惧,垄断了中铁七局张华楼搅拌站、中铁八局酒孙某拌站的沙石料供应业务。

同时,为达到迅速暴富的目的,被告人魏某丙、张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积极深入到中铁七局、中铁八局施工工地,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阻挠施工队正常使用自备的机械设备,迫使多家施工队高价租赁由其提供的机械设备,严重扰乱了石武客运专线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为控制团伙成员,便于某施犯罪活动,魏某乙、魏某丙要求团伙成员日常以搅拌站为据点,相互联系,随时听候调遣,违者以罚款或要求退股相威胁,每次围堵车辆所有入伙股东必须到场,不到场者罚款500元。为笼络人心,规定凡手下成员叫来帮忙参与堵车的人员,每人每次发20元至30元不等的辛苦费,并负责吃饭、抽烟,安排唱歌等娱乐活动。

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聚敛了大量财富,仅沙石料供应一项每月就有数万元的稳定收入,租赁机械设备的非法收入亦达十万余元。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犯罪团伙成员不断扩充,专门纠集张某癸等一批社会无业人员到工地上出场子,为其争生意造势助威,进而帮助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真正实现了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严重破坏和扰乱了国家重点工程石武客运专线的施工秩序和进度。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在被告人魏某乙授意下,被告人魏某丙等合伙股东多次组织村民和社会无业人员围堵往张华楼搅拌站运送沙石料的车辆,严重扰乱了搅拌站的生产秩序,致使搅拌站的生产无法正常进行,混凝土产量严重不足,导致中铁七局负责施工的石武运客专线跨郑某机场特大铁路桥因混凝土供应量不足累计停工30余天,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三十一万五千余元,损失巨大,并严重影响了国家重点工程石武客运专线的施工进度。

1、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魏某庚、魏某广(在逃)、刘某壬等人对某某公司组织的往张华楼搅拌站运送沙石料的三辆货车进行围堵,三辆货车被围堵近三个小时,迫于某奈,在被害人朱某某等人保证以后不再来送沙石料,并给被告人魏某庚等人买了一条红旗渠烟后,才让三辆送砂车过磅卸车离开搅拌站。

2、2009年2月18日凌某,被告人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广(在逃)、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对河南某某公司组织的往张华楼搅拌站运送石子的四辆货车司机进行刁难,先是登记时不准报河南某某公司的名称,逼迫改报鼎基分公司的名称,卸车后空车返回时又以车辆抛洒石子把路面弄脏为由,围堵车辆近四个小时,受害人陈某某迫于某奈,给被告人魏某丙拿500元钱才得以离开。

3、2009年3月5日,在被告人魏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广(在逃)、魏某某等人堵截某某公司组织的往张华楼搅拌站运送石子的三辆大车,并强迫某某公司必须低价将石子卖给鼎基分公司,后来某某公司被迫将三车石子拉到别处。

4、2009年3月28日,在被告人魏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魏某丙纠集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广(在逃)、刘某壬、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白某某、尚某某、尚某某、魏某某等几十名村民和社会无业人员围堵某某公司往张华楼搅拌站运送沙石料的车辆,对该公司卸完石子准备返回的三辆货车围堵时间长达近六个小时,并谩骂、威胁某某公司人员,后在派出所民警的多次协调下才让三辆车离开,后续的十几辆某某公司送料车被迫改变送货地点。

5、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广(在逃)、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四辆砂石车进行拦截,当第一辆车进入张华楼搅拌站过完磅准备卸车时,被告人魏某某先驾一辆铲车堵住地磅,后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壬又拦住车辆不让卸货,被告人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广(在逃)、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又分头纠集几十个村民堵住其余三辆砂车,并威胁某某公司人员,既不让进站过磅也不让离开,直到第二天上午一辆空车和三辆沙车才离开张华楼搅拌站。

6、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丙、魏某庚、魏某广(在逃)、张某某(在逃)、魏某某受魏某宝之托,到中铁八局石武客专酒孙某拌站围堵大门,时间长达三、四个小时,并用麻绳将进出搅拌站的道路拦截,致使送料车辆无法出入,干扰搅拌站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强迫交易罪

1、2009年3月31日9时许,荥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马某某组织十一辆车往张华楼搅拌站送石子时,在被告人魏某乙授意下,魏某丙组织魏某戊、魏某庚、魏某某、刘某壬、魏某某、魏某广(在逃)、魏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白某某、尚某某、魏某某等人强行围堵不让卸车长达十五个小时,并威胁马某某等人,后马某某被迫将十一车石子以低于某同价每方5元的价格卖给鼎基分公司,再由魏某乙抬高价格转卖给张华楼搅拌站,从中非法牟利1100余元,而马某某租用的十一辆货车由于某堵十五个小时,造成无法正常营运,马某某遂又赔偿给每位车主500元钱,从而给马某某的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600余元。

2、2008年底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丙、张某某(在逃)等人对在中铁七局石武客专工地施工的河北打桩队进行威胁,强迫打桩队老板张某某以高于某场价的x元的价格租用其机械设备吊车、铲车。

3、2008年底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丙等人对在中铁七局石武客专工地施工的杭州打桩队进行威胁,强迫打桩队老板姬某某以高于某场价的x元的价格租用其机械设备吊车、铲车。

4、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丙等人对在中铁七局石武客专工地施工的邯郸打桩队进行威胁,强迫打桩队老板李某某以高于某场价7000元的价格租用其吊车。

5、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丙等人威胁在中铁八局石武客专工地施工的吉林某桩队,强迫打桩队老板刘某某租用其挖掘机和吊车。

四、敲诈勒索罪

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河北邯郸打桩队老板李某某自带铲车到中铁七局石武客专工地施工,被告人魏某丙以其未租用自己的铲车为由,两次强行向李某某索要现金某4000元。

五、寻衅滋事罪

1、2009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魏某丙指使张某癸安排陈某某、尚某某等十余人到南曹乡X村中铁八局石武客运专线桩机施工工地闹事。2009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魏某丙再次伙同张某癸、陈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白某某、杨某亭(另案处理)等九人到该工地上威胁、辱骂施工工人,恐吓工人搬出施工现场;同日12时许,魏某丙又带领上述八人到此工地闹事,威胁施工队负责人杨某某及工人停止施工、搬出施工工地,并无故将大湖村村民张某某、张某某两人肩膀、头部、耳朵、牙齿等处打伤,陈某某等三人又持砍刀欲与赶来的村民进行打架。经鉴定:张某某为轻伤。

2、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魏某丙为了迫使北京东地岩土施工队租赁其机械设备,带领魏某某(又名魏某超,另案处理)、郎某某、魏某某等人赶到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中铁八局施工工地处,无故对工地上的施工工人辱骂、恐吓,并对工人刘某某进行殴打,阻止工人正常开工建设。

3、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为了迫使太康某朱某公路工程队使用其吊车,被告人魏某丙、张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等人到中铁七局石武客专张华楼工地该施工队施工处,恐吓施工工人不得施工,工头刘某某无奈通过魏某某给魏某丙等人200元钱,第二天魏某丙、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仍用吊车堵住工地正在使用的吊车不让施工。

4、200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因河北打桩队老板张某某自己联系一辆吊车而没有使用被告人魏某丙提供的吊车,被告人魏某丙便指使张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魏某某、郎某某等人到中铁七局石武客专张华楼工地,殴打张某某联系的吊车司机吕某某。

5、2009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乙授意魏某某、刘某壬到郑某市管城区X乡X村的郑某市花楼现代农业科技园公司院内将受害人凌某某强行拉出后,魏某某、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等人对凌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凌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

6、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丙、魏某某、魏某某、邱某某等人在张华楼村北边高速公路桥附近围堵打桩队老板张某某的钻机不让离开,并无故殴打从此经过的一辆拉沙车老板刘某某。

7、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为达到独揽修建工程辅道工程的目的,被告人魏某乙指使魏某文、魏某顺以把路面弄脏为由,将受害人袁某某拉砖渣的车辆拦截在张华楼村内,不许某辆经过,围堵时间长达三个小时。

8、2008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广(在逃)、张玉礼(在逃)等人带领工人在张华楼搅拌站施工,南曹乡X村村民因未得到租地款到搅拌站催要,被告人魏某乙遂指使魏某丙、张某癸两人联系四、五十名社会无业人员前往搅拌站闹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郎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魏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魏某某、魏某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魏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魏某丙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刘某壬、张某癸、郎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郎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均以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辩解。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的行为未给中铁七局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为由进行辩护。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魏某丙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魏某丙主动供述其强迫交易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某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魏某丙既不知道被害人存在,也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不构成该罪为由进行辩护。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刘某壬、张某癸、郎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均事出有因,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6月5日,被告人魏某乙注册成立了河南鼎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分公司),魏某乙任该公司负责人。2008年中铁七局石武客运专线经过其村后,被告人魏某乙凭借张华楼村村主任的身份,网络本家族无业人员为合伙股东,有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为首,被告人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广(在逃)、刘某壬、张玉礼(在逃)、席国栋(在逃)为骨干,被告人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郎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另案处理)、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魏某某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团伙成员众多,分工明确。被告人魏某乙出面同国家重点工程石武客运专线施工方中铁七局、中铁八局签订承包合同,并负责结算、转账等日常业务往来。承包合同签订后,魏某乙安排团伙成员分工分管:往中铁七局张华楼搅拌站供沙石料的日常经营活动由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广(在逃)、魏某某、魏某某等人合伙出资具体负责;往中铁八局酒孙某拌站送沙石料的日常经营活动由张玉礼、席国栋具体负责;修建工程辅道由魏某文、魏某顺具体负责;此外,又纠集张某癸、陈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另案处理)、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等一批社会无业人员专门为其争生意出场子助威、打架。团伙成员各有分工,分别负责联系送料车、收票单等业务的同时,还要负责注意观察是否有别的公司送料车往搅拌站送料,如有发现,则团伙成员之间互相联系,并迅速组织人员进行围堵、威胁、恐吓。魏某乙团伙成员多次聚众围堵其他公司(均与施工方签订有供料合同)送料车辆,给其他送料公司和送料司机造成心理恐惧,进而垄断了中铁七局张华楼搅拌站、中铁八局酒孙某拌站的沙石料供应业务。

同时,为达到迅速暴富的目的,被告人魏某丙、张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积极深入到中铁七局、中铁八局施工工地,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阻挠施工队正常使用自备的机械设备,迫使多家施工队高价租赁由其提供的机械设备,严重扰乱了石武客运专线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为控制团伙成员,便于某施犯罪活动,魏某乙、魏某丙要求团伙成员日常以搅拌站为据点,相互联系,随时听候调遣,违者以罚款或要求退股相威胁,每次围堵车辆所有入伙股东必须到场,不到场者罚款500元。为笼络人心,规定凡手下成员叫来帮忙参与堵车的人员,每人每次发放20元至30元不等的辛苦费,并负责吃饭、抽烟,安排唱歌等娱乐活动。

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聚敛了大量财富,仅沙石料供应一项每月就有数万元的稳定收入,租赁机械设备的非法收入亦达十万余元。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犯罪团伙成员不断扩充,专门纠集张某癸等一批社会无业人员到工地上出场子,为其争生意造势助威,进而帮助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真正实现了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严重破坏和扰乱了国家重点工程石武客运专线的施工秩序和进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石武客运专线开工建设后,魏某乙注册的鼎基公司第七分公司为控制张华楼搅拌站、酒孙某拌站的沙石料供应,其股东互相配合,并组织一批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出场助威,多次拦截、围堵其他公司的送料车辆,随意殴打他人,强迫施工队高价租用其机械设备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某,证实被告人魏某丙等人带领打手阻挠施工,随意殴打施工人员,强迫施工队高价租赁其机械设备,被告人魏某丙等鼎基分公司的股东多次组织村民拦截送料车辆,威胁、辱骂、恐吓送料人员,垄断张华楼搅拌站的沙石料供应,造成搅拌站秩序严重混乱的事实;(3)证人冯某某、郑某某、左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华楼搅拌站的沙石料被鼎基分公司垄断,鼎基分公司运送的沙石料质量不好,供应不足,仍阻挠其他公司送料,影响了国家重点工程的进度;(4)接处警登记表、入库单、中铁七局石武客专二分部请示报告,证实张华楼搅拌站的沙石料供应被鼎基分公司垄断,其他公司的送料车多次被拦截,严重阻挠沙石料的正常供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在被告人魏某乙授意下,被告人魏某丙等合伙股东多次组织村民和社会无业人员围堵往张华楼搅拌站运送沙石料的其他公司车辆,严重扰乱了搅拌站的生产秩序,致使搅拌站的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严重影响了国家重点工程石武客运专线的施工进度。

1、2008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魏某庚、魏某广(在逃)、刘某壬等人对郑某某某公司组织的往张华楼搅拌站运送沙石料的三辆货车进行围堵,三辆货车被围堵近三个小时,迫于某奈,在被害人朱某某等人保证以后不再送沙石料,并给被告人魏某庚等人买了一条红旗渠烟后,才让三辆送砂车过磅卸车离开搅拌站。

2、2009年2月18日凌某,被告人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广(在逃)、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对河南某某公司组织的往张华楼搅拌站运送石子的四辆货车司机进行刁难,先是登记时不准报河南某某公司的名称,逼迫改报鼎基分公司的名称,卸车后空车返回时又以车辆抛洒石子把路面弄脏为由,围堵车辆近四个小时,被害人陈某某迫于某奈,给被告人魏某丙500元钱才得以离开。

3、2009年3月5日,在被告人魏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广(在逃)、魏某某等人堵截某某公司组织的往张华楼搅拌站运送石子的三辆大车,并强迫某某公司必须低价将石子卖给鼎基分公司,后来某某公司被迫将三车石子拉到别处。

4、2009年3月28日上午9时,在被告人魏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魏某丙纠集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广(在逃)、刘某壬、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白某某、尚某某、尚某某、魏某某等几十名村民和社会无业人员围堵某某公司往张华楼搅拌站运送沙石料的车辆,对该公司卸完石子准备返回的三辆货车围堵时间长达近六个小时,并谩骂、威胁某某公司人员,后在派出所民警的多次协调下才让三辆货车离开,后续的十几辆某某公司送料车被迫改变送货地点。

5、2009年4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广(在逃)、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对某某公司的四辆砂石车进行拦截,当第一辆车进入张华楼搅拌站过完磅准备卸车时,被告人魏某某先驾一辆铲车堵住地磅,后被告人魏某某、刘某壬又拦住车辆不让卸货,被告人魏某戊、魏某庚、魏某广(在逃)、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分头纠集几十个村民堵住其余三辆砂车,并威胁某某公司人员,既不让进站过磅也不让离开,直到第二天上午一辆空车和三辆沙车才离开张华楼搅拌站。

上述五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以上相关犯罪的事实;(2)被害人蒋某某、朱某某、孟某某、朱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白某某、蒋某某的陈某,证实向张华楼搅拌站送料时被鼎基分公司的人员拦截的事实;(3)证人于某某、左某某、许某某、杨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料车被阻,搅拌站无法生正常生产的事实;(4)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和相关书证,证实其向搅拌站送沙石料被被告人魏某丙等人拦截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强迫交易罪

1、2009年3月31日9时许,荥阳某某公司马某某组织十一辆车往张华楼搅拌站送石子时,在被告人魏某乙授意下,魏某丙组织魏某戊、魏某庚、魏某某、刘某壬、魏某某、魏某广(在逃)、魏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白某某、尚某某、魏某某等人强行围堵不让卸车长达十五个小时,并威胁马某某等人。后马某某被迫将十一车石子以每方45元(低于某同价,合同价每方50元)的价格卖给鼎基分公司,魏某乙抬高价格转卖给张华楼搅拌站,从中非法牟利1100余元。而马某某租用的十一辆货车由于某堵十五个小时,造成无法正常营运,马某某赔偿每位车主500元,从而给马某某的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600余元。

2、2008年底至2009年3月,被告人魏某丙、张某某(在逃)等人对在中铁七局石武客专工地施工的河北打桩队进行威胁,强迫打桩队老板张某某高价租用其机械设备吊车、铲车。

3、2008年底至2009年3月,被告人魏某丙等人对在中铁七局石武客专工地施工的杭州打桩队进行威胁,强迫打桩队老板姬某某高价租用其机械设备吊车、铲车。

4、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魏某丙等人对在中铁七局石武客专工地施工的邯郸打桩队进行威胁,强迫打桩队老板李某某高价租用其吊车。

5、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魏某丙等人威胁在中铁八局石武客专工地施工的吉林某桩队,强迫打桩队老板刘某某租用其挖掘机和吊车。

上述五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以上相关犯罪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某、马某某的陈某,证实其送料车被堵,被迫将石子低价卖给鼎基分公司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在施工时,被迫高价租用被告人魏某丙的机械设备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奚某某、林某某人的证言,证实鼎基公司人员强迫交易,高价租赁机械设备的犯罪事实;(4)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姬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和相关书证,证实以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为首的鼎基公司人员强迫交易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敲诈勒索罪

2009年2月至同年3月,河北邯郸打桩队老板李某某自带铲车到中铁七局石武客专工地施工,被告人魏某丙以其未租用自己的铲车为由,两次强行向李某某索要现金某计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证言。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寻衅滋事罪

1、2009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魏某丙指使张某癸安排陈某某、尚某某等十余人到南曹乡X村中铁八局石武客运专线桩机施工工地闹事。2009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魏某丙再次伙同张某癸、陈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白某某、杨某亭(另案处理)等九人到该工地上威胁、辱骂施工工人,恐吓工人搬出施工现场;同日12时许,魏某丙又带领上述八人到此工地闹事,威胁施工队负责人杨某某及工人停止施工、搬出施工工地,并无故将大湖村村民张某某、张某某两人肩膀、头部、耳朵、牙齿等处打伤,陈某某等三人又持砍刀欲与赶来的村民进行打架。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陈某某、白某某代表魏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x元。

2、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魏某丙为迫使北京某某施工队租赁其机械设备,带领魏某某(又名魏某超,另案处理)、郎某某、魏某某等人赶到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中铁八局施工工地处,无故对工地上的施工工人辱骂、恐吓,并对工人刘某某进行殴打,阻止工人正常开工建设。

3、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为了迫使太康某某某工程队使用其吊车,被告人魏某丙、张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等人到中铁七局石武客专张华楼工地该施工队施工处,恐吓施工工人不得施工,工头刘某某无奈通过魏某某给魏某丙等人200元钱,第二天魏某丙、张某某、张某某等人仍用吊车堵住工地正在使用的吊车不让施工。

4、200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因河北打桩队老板张某某自己联系一辆吊车而没有使用被告人魏某丙提供的吊车,被告人魏某丙遂指使张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魏某某、郎某某等人到中铁七局石武客专张华楼工地,殴打张某某联系的吊车司机吕某某。

5、2009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乙授意魏某某、刘某壬到郑某市管城区X乡X村的郑某市花楼现代农业科技园公司院内将受害人凌某某强行拉出,魏某某、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等人对凌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凌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

6、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丙、魏某某、魏某某、邱某某等人在张华楼村北边高速公路桥附近围堵打桩队老板张某某的钻机不让离开,并无故殴打从此经过的一辆拉沙车老板刘某明。

7、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为达到独揽修建辅道工程的目的,被告人魏某乙指使魏某文、魏某顺以把路面弄脏为由,将被害人袁某某拉砖渣的车辆拦截在张华楼村内,不许某辆经过,围堵时间长达三个小时。

上述七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刘某壬、张某癸、郎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以上相关犯罪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凌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的陈某,证实被鼎基公司的人员随意拦截、辱骂、殴打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薛某某、马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康某某、卢某某、魏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被害人被魏某乙、魏某丙等人殴打、拦截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鉴定文书,证实相关被害人被殴打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作为骨干分子,积极参加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郎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魏某某参加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魏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魏某某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刘某壬、张某癸、郎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随意拦截、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第6起和寻衅滋事罪中的第8起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以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为首,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先后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垄断中铁七局张华楼搅拌站和中铁八局酒孙某拌站的沙石料供应,获取非法利益,称霸一方,残害、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特征,故其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张某癸、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未给中铁七局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以上被告人采取堵门堵车的方法垄断沙石供应,导致国家重点工程因沙石供应不足,质量不高而工期延误,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庚、刘某壬、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以上被告人采取威胁手段,迫使他人低价出卖商品,高价租赁机械设备,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魏某丙既不知道被害人存在,也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不构成该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魏某丙得知被害人自带铲车进行施工后,通过他人告知被害人不能使用自已的铲车,被害人基于某威胁产生精神上的恐惧,迫不得已交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刘某壬、张某癸、郎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尚某某、盛某某及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事出有因,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以上被告人随意拦截、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乙、魏某丙作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魏某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强迫交易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据此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魏某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3、被告人魏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一个月零十二天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4、被告人魏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5、被告人刘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一个月零三天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6、被告人张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7、被告人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8、被告人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一个月零三天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9、被告人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一个月零一天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10、被告人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一个月零三天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11、被告人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12、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13、被告人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14、被告人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15、被告人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16、被告人魏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三天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罚金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瑞

审判员李某勋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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