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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5时,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和王某松、王某军酒后在本村村口拦住出租车司机李卫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无故对被害人李卫刚进行殴打,并强迫被害人李卫刚为其买烟、买绿茶,尔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又拦住大货车司机武某对其殴打,并对前来劝阻的车主徐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现场后,对被害人武某、徐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殴打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又强迫武某买烟。经鉴定武某、徐某某、张某某均为轻微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武某、徐某某、张继春物质损失,三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吕××、刘××、郭××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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