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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70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候某某、赵某某,(略)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但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但某某和谭远俊、但某富、马某某一起到巫山县X镇政府找书记黄宗林,要求解决移民住房等问题。其间,由于但某某等人情绪激动,与有关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后动手抓打,被公安干警制止。后公安干警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时,被告人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藏在家中的子弹,公安干警随后对被告人但某某家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但某某的卧室内,查获五六式军用步枪子弹59发,演习用空爆弹2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谭远俊、马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收条、公安机关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违反国家枪弹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子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但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3日起至2006年9月12日止。)

二、对被告人但某某非法持有的五六式军用步枪子弹59发、演习用空爆弹2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永清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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