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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北京汉森美容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24486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永富,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森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内X号楼(住宅)X号。

法定代表人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北京汉森美容有限公司(简称汉森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富,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玺、李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诉称,2004年底,我在网上看到汉森公司关于“汉森”男士美容特许加盟的宣传,经与汉森公司协商,于2004年12月29日与汉森公司签订《加盟意向书》,并于2005年1月2日与汉森公司签订了《汉森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该合同约定,汉森公司应先期为我提供“科学的、严谨的、完整的有关加盟的可行性报告”,提供“汉森”商标使用许可、全套的培训计划、培训资料,并对我的员工进行培训和再培训,进行“货物管理、销售管理、商品管理、卫生管理、员工管理”标准化管理的指导,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及合格产品等。签约后,我依约向汉森公司交付了加盟金15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并于2005年4月22日在成都成立了“成都铂金美容公司”开始经营男士美容业务。之后不久,我发现汉森公司根本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其关于“乾隆养生法”及加盟前景的宣传系虚假宣传,“汉森”不是注册商标,更不是“国际品牌”,所提供的产品均属三无产品。汉森公司存在上述欺诈行为,且已没有履约能力,故我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并要求汉森公司退还我支付的加盟金15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

汉森公司辩称,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的产品均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并非三无产品。而且,黄某并没有交齐合同约定的23万元,属违约在先。对于黄某已经交付的18万元,我们已经为解决黄某资金困难退还了(略)元。因此,我们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黄某与汉森公司就在四川省成都市开设并经营“汉森国际男士健康商务休闲会馆”签订《加盟意向书》,并于次日由成都户信电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户信公司)代黄某交纳了意向定金1万元。后,黄某(乙方)于2005年1月2日与汉森公司(甲方)正式签订《汉森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简称《特许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使用“汉森”商标等经营技术资产,开设“汉森男士健康商务休闲会所”;其中A级城市加盟金25万元、保证金3万元;B级城市加盟金20万元、保证金3万元;C级城市加盟金15万元、保证金2万元;D级城市加盟金10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05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1日;合同生效后,乙方将成为“汉森”商标、服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甲方有义务负责为乙方提供由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及合同产品、免费提供“汉森”连锁店经营所必需的广告宣传资料、培训资料、管理资料等。

依据《特许合同》,户信公司于2005年1月4日又代黄某交纳了17万元加盟费和保证金,已经交纳的1万元定金也转为加盟费。后,汉森公司分2次将18万元中的(略)元退还黄某。

合同签订后,汉森公司向黄某提供了“乾隆养生法”系列产品及仪器设备(详见附表)。其中“乾隆养生法”系列产品的包装上均标有汉森公司的名称,且不同产品上标注了相同的卫生许可证号和卫妆准字号。黄某认可已经使用了附表中所列价值4607元的产品。

黄某依据《特许合同》于2005年4月22日在成都开始使用“汉森”经营男士美容业务。

汉森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企业简介”中称“汉森((略))国际男士商务休闲会馆于98年进入中国国内市场”、“2000年汉森正式在北京成立中国事务总部”。《汉森形象报》上的“品牌简介”中称“随着意大利的((略))正式落户于北京首都……”、“2000年汉森正式在北京成立中国事务总部……”等。

庭审中,汉森公司提出:1、向黄某提供的产品均是从其他生产厂家购买后自己制作的包装,“乾隆养生法”系列产品中不包括自己的配方或其他技术;2、向黄某提供的“乾隆养生法”系列产品均是合格产品,包装上的“卫妆准字号”为原合作单位的许可证号,但并未就此举证;3、自己并没有注册商标,也没有进行特许经营的备案,“汉森”不是注册商标,也不是意大利或其他国外品牌,仅是汉森公司自己创建的;4、不能证明“汉森中国事务总部”真实存在;5、除自营店外只有成都一家加盟店,且自营店已于2005年4月停止经营,公司也于同时停业。

另查明,汉森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0日,2004年6月的经营情况为:资产总额12万元、纳税额0.66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负债总额2万元、税后利润-0.50万元。

签约前,汉森公司没有向黄某披露“汉森”商标的真实情况,及其实际经营状况。

上述事实,有《加盟意向书》、《特许合同》、电汇凭证及户信公司的付款情况说明、汉森产品发货单、部分产品及包装、公证书、《汉森形象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汉森公司在与黄某签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欺诈是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本案中,汉森公司在“汉森”既非注册商标,也非国际品牌的情况下,将“汉森”作为国际品牌进行宣传,还将并不存在的“汉森中国事务总部”谎称为2000年正式成立,均属故意陈述虚伪事实的行为。

同时,根据我国商务部2004年12月31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等。该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旨在于使加盟商能够在掌握了各种信息的程度上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决定加盟商能否客观认识特许经营权及能否公平交易的基础。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促进公众的整体利益和促进投资分析。因此,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也构成欺诈。本案中,汉森公司没有将其不拥有注册商标和自己的产品;只有成都一家加盟店,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没有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相关备案;现已停业等基本情况向黄某披露,也不能就相关产品上标明的批准文号等情况做出解释。因此,应认定汉森公司违反了其信息披露义务,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

黄某与汉森公司签订《特许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汉森”注册商标等经营技术资产进行特许经营,并借助“汉森”品牌所具有的自身优势获得特许经营利益。但由于汉森公司的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等欺诈行为,使黄某无法对是否加盟以及加盟前景做出正确的判断,进而做出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因此黄某在签约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撤销因受欺诈而签订的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汉森公司作为合同被撤销的过错一方,理应将黄某已交的18万元加盟费和保证金予以退还。鉴于汉森公司仅退回了(略)元,故其还需退还黄某(略)元。同时,黄某应将汉森公司提供的产品及设备返还给汉森公司,不能退还的产品价值4607元,应从(略)元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某与北京汉森美容有限公司于二OO五年一月二日签订的《汉森特许经营连锁店联盟合同》;

二、北京汉森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十四万五千四百四十三元;

三、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汉森美容有限公司产品和设备(详见清单);

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黄某负担982元(已交纳);由北京汉森美容有限公司负担4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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