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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8-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锋,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武在崇义县城相遇,黄某某在交谈中得知张武会一点中医医疗,于是谎称能托关系帮张武办医师资格证,张武信以为真并付给黄某某现金120元。之后,黄某某又编造找关系、购买学习资料、交纳考试费用等谎言,多次骗取张武现金共计3350元。2006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以贺利琼和刘某的身份在崇义县邮政储蓄开设帐户,然后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的通知、信函等相关文书和聘书等证书,又以工作安排、走关系和办手续等为由,要求张武付款到黄某某借名开设的帐户上。自2006年4月至2006年12月,张武陆续向贺利琼帐户付款x元,向刘某帐户付款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将该两储蓄帐户款支出,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款2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伪造的通知、信件和聘书、代表证复印件,崇义县邮政局储汇中心的帐号查询明细单和转帐凭单、收款收据,崇义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谎言、伪造国家机关文书等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文书实施诈骗,而且未退还诈骗的钱财,故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黄某某上诉提出:他骗取张武现金没有那么多,要求从轻处罚和免除罚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黄某某诈骗张武财物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张武向侦查机关陈述被骗10万余元,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共骗取张武6万余元,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依法从贺利琼、刘某帐户查证的有关银行存取款凭证数额,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黄某某诈骗数额5万余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没有骗取被害人那么多财物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罪行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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