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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1181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丰台区X村一号“豫冀达汽车修理部”,在明知该车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收购他人盗窃的金杯面包车1辆,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证人武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2006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红艳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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