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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932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06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其经营的“缘梦理发店”内,介绍、容留卖淫女李某(女,20岁,河北省人)在其租住的楼房内向嫖客肖某某(男,43岁,大兴区人)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肖某某、毛某某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出示)、电话查询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并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兆山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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