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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门刑初字第00134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业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世纪广场西门口,未征得张某某(别名张洋)的同意,强行拿走张某某人民币300元及手机1部,后被告人尹某某退还张某某人民币4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某证言,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故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本院(2005)门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决定,前后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退赔的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宝芬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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