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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北京华荣制约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销售药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经终字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34岁,原北京华荣制约有限公司甘、青、宁总代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伊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荣制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北旺唐某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唐某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荣制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代理销售药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唐某与华荣公司营销部负责人王鲁民于1998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牛黄解毒软胶囊”合同,合同约定授权唐某为甘、青、宁地区总代理,成立兰州办事处,合同对双方权利及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华荣制药公司于1998年8月16日与唐某签订了一份承诺保证协议,该保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在1998年至2001年唐某代理销售期间,华荣公司无权取消唐某同志代理资格,如有违约,北京华荣制约公司同意赔偿唐某同志违约金40万元(三年销售额1000万元的百分之四)。二、在唐某代理销售期间,药厂及其他区域代理商无权在甘、青、宁地区进行销售,如有违约,北京华荣制约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所销货物的五倍。三、药厂应承担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药品,因产品质量出现的问题,由药厂承担责任,造成唐某同志在上述地区无法正常进行销售,则北京华荣制约有限责任公司应无条件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80万元(三年销售额1000万元的百分之八);唐某同志三年代理销售期满,未能完成1000万元的销售任务,则应无条件赔偿北京华荣制约公司市场延误费8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唐某于98年9月20日向北京华荣制约公司营销部付药款5万元,先后共从华荣制约公司提取“牛黄解毒软胶囊”24粒装(略)盒,(单价每盒10元),12粒装(略)盒,(单价每盒5.5元),价值(略)元,在上述地区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甘肃、宁夏的患者认为药品有质量问题,并进行投诉,甘肃省兰州市药品检验所于99年4月23日对(略)号“牛黄解毒软胶囊”进行鉴定,检验结果性状为较胶囊略有渗油现象,崩解时限为不符合规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略)号检验报告,并被兰州日报于1999年7月7日由记者杨贵智以“吃药本想治牙痛,没料却闹几天病”为题进行了报道。在宁夏地区被消费者投诉到消费者协会,银川市X区工商分局于1999年4月12日对宁夏人民医院销售的“牛黄解毒软胶囊”进行了扣留,宁夏药检所于1999年5月27日依据卫生部药品标准WS2—192(X—162)—95对(略)、(略)“牛黄解毒软胶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略)、(略)号药品均有漏液现象,为不符合规定,(略)号并且崩解时限为不符合规定,宁夏卫生厅于1999年5月7日以宁卫(药)发(1999)X号文某出了关于查处北京华荣制约有限责任公司“牛黄解毒较胶囊”的通知,认为该药崩解时限为不符合规定,属劣药,要求查处。致使该药在甘、宁地区无法销售。事情发生后,北京华荣公司委托唐某到工商部门解决未果,最终导致诉讼,此时距合同签订之日历时一年多。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该所委托宁夏药检所依照药典业发(1999)第X号函确定的将软胶囊剂改在人工胃液中进行检验的方法检验后,复函银川中院“你院委托我所对华荣制约公司生产的‘牛黄解毒软胶囊’(批号(略))进行复检,经与宁夏药检所联系,其崩解时限按药典委员会所示方法,该所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性状项不需复试”。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性状项不需复试”产生不同理解,上诉人出据了宁夏药检所的解释,其内容为,“我所检验北京华荣制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牛黄解毒软胶囊’(批号(略)),后按药典会所示方法重新鉴定,崩解时限符合规定,性状项不需复检,维持原检验结果,结论不符合规定,”经本院调查核实宁夏药检所仍坚持上述结论,认为该药品属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更何况崩解时限可改在人工胃液中检查,只能在2000年7月1日以后才能进行。另唐某在合同签订后先后从华荣公司进药折款为(略)元,其中被工商部门扣留、封存药品价值为(略)元,唐某已销售药品价值为(略)元,尚有价值5万元的药品未能销售。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唐某与华荣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8月16日订立的《代理销售合同》和《几点说明》是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手续齐备,程序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进药折款(略)元,98年9月20日付给被告5万元外,尚欠(略)元。唐某已销售药品折款(略)元,应支付给华荣公司,尚有(略)元的药品未能销售,是因为宁夏卫生厅根据宁夏药品检验所的检验结论于1999年5月7日做出《关于查处华荣制约公司“牛黄解毒软胶囊”的通知》后,被有关部门扣留,封存而造成的。因此,唐某不应承担责任。鉴于双方在诉讼请求中均未提出终止履行《代理销售合同》,故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要求返还(略)元已销售药品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返还被扣留、封存的药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代理销售合同》第三项、第一款(三)项关于原告负责该地区的市场开拓、广告宣传,所需资金由原告负责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开发市场促销费26万元,及退还预交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涉案药品的内包装有漏液现象,证据充足,被告应负一定补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略)元(按合同实际履行额(略)的8%计算);二、原告支付被告已销售的药款(略)元;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原告承担585元,被告承担878元,反诉费2190元由原告承担。

唐某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代销合同约定,华荣公司应提供合格药品,唐某在三年内必须完成一千万元的销售任务,如完不成任务,唐某向被上诉人赔偿市场延误费80万元,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对代理商进行无条件赔偿,现药品被有关部门下文某止销售,并被扣留已成事实,华荣公司应当支付因药品质量问题影响销售的违约金80万元,而不是实际销售额的8%和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偿;(二)、上诉人为开发促销“牛黄解毒软胶囊”而支付的广告费、各种手续费共计26万元,由于药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销售,此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预付款5万元;(四)由于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的代理销售工作已无法再开展,应依法解除双方的代理销售合同。华荣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我厂生产的“牛黄解毒软胶囊”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崩解时限不符合规定。因国家药典95年版一部中遗漏了“软胶囊剂可改在人工胃液中进行检查”这句,国家药典委员会以(99)第X号文某已作了说明,按此方法检验,崩解时限是符合要求的,应认定为合格药品;(二)、关于“牛黄解毒软胶囊’漏液问题,宁夏卫生厅几次检验下文某认为我厂生病的药品崩解时限不合格,而并未提及漏液问题,我厂生产的药品有严格的规程和质量保证体系,该药品在全国各地并未发现有漏液现象,即使有漏液情况也是由于未按药品的仓储要求存放造成的,责任应在上诉方;(三)、我厂与上诉人签订了“牛黄解毒软胶囊”代理销售合同后,上诉人至今拖欠货款(略)元不予结算支付,并借取现金(略)元所谓平息事端,要求上诉人立即偿还;(四)、所谓质量问题,实际是上诉人搞的一个讹诈阴谋,给我厂造成损失40万元,要求赔偿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唐某与华荣公司营销部签订的代理销售药品合同,及与华荣公司签订的承诺保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药品先后被宁夏药检所、兰州药检所确定为不合格药品,宁夏卫生厅作出了查处该药的决定,并被工商部门扣留封存,致使药品无法正常销售已成事实,对此主因是由药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责任在华荣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药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邓是以解除,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华荣公司自行承担。唐某已销售的价值(略)元的药品款应返还华荣公司,尚未销售的价值5万元的药品应退还华荣公司,否则由唐某支付该药价款,对唐某已付的5万元药款应当折抵已售药款。华荣公司依据承诺保证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是在履行近一年时发生的质量问题,唐某要求支付三年的全部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双方承担违约金对待的约定,华荣公司按三年的违约金80万元的约定向唐某支付一年的违约金,即80万元的三分之一来弥补给唐某造成的损失。故不再考虑上诉人要求赔偿26万元的市场开发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责任划分不明,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唐某与华荣公司签订的代销药品合同;

三、华荣公司支付唐某违约金(略)元(80万元的三分之一),并返还唐某预付药款(略)元;

四、唐某支付华荣公司已售药款(略)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华荣公司实际支付唐某违约金(略)元。

五、唐某退还华荣公司价值(略)元的未销售药品,否则按照药品价格支付药款。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20元由华荣公司各承担5136元,唐某各承担1284元,一审反诉费2190元仍由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频

审判员白建平

代理审判员丁鸿斌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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