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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橡胶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8-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6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6年11月4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6年12月23日就深圳分会对本案的管辖权提交了“仲裁抗辩书”,1997年4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的管辖权作出决定,认为深圳分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1997年4月21日,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别于1997年7月21日、1997年10月5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应仲裁庭要求深圳分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8年4月21日。1998年3月16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1998年4月21日,应仲裁庭要求,深圳分会秘书长再次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8年7月21日。

为了查明有关事实,应仲裁庭要求,深圳分会秘书长于1998年7月20日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1998年9月21日。

1998年9月21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一、案情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的附件中提供了其据以申请仲裁的××号合同。该合同的卖方为申请人,买方为被申请人,签订日期为1996年1月22日,卖方栏下盖有申请人印章,买方栏下有张×签名。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499.2吨x天然橡胶,单价为USD1,x.CIF××,x。装运期为当年2月底或3月初。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5天内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所有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在中国,并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无其他规定,仲裁费由败诉一方负担。

申请人称: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1996年3月8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行开出××号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人按合同及信用证条款规定于1996年3月10日将合同项下499.2吨天然橡胶装船,并按合同及信用证条款规定将全套单据通过议付行交付给开证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行,由于开证行针对申请人提交的单据提出不符点,被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因此开证行拒付货款并将上述全套单据退回申请人。为此,申请人依据合同向被申请人提出付款请求,然而虽经申请人多次去函、去人催促、交涉,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致使该批货物在××港滞留长达数月之久。申请人于1996年5月18日致函被申请人再次要求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然而被申请人却置商业道德与贸易准则于不顾,对此不予理会。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申请人不得不自行处理该批货物,从而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鉴于申请人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而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1条、第74条、第7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因仲裁所需的一切费用。

申请人在1998年4月1日提交的材料中对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与方法作了如下说明:

1.××96/X号合同与××96/X号合同之差价:(1560美元/吨-1280美元/吨)×499.2吨=x美元。

2.××海关滞报金、××至厦门船运费、××港装卸费之和除以2(人民币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3363.50元+人民币x.45元+人民币x.12元)÷2=人民币x元,换算成美元为x元。

3.律师费4000美元。

以上合计为x美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号合同,该合同只有被申请人公司的抬头而没有被申请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申请人签订的涉外合同一般都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是,申请人提供的该份合同只是在“买方”一栏上签有“张×”两字。张×并非被申请人的职员,而被申请人也从未授权张×签订此类合同。所以,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只是套用了被申请人的名称,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至于申请人称于1996年1月22日在×国签订了该份合同更是无稽之谈。据查,1996年1月22日,所谓的被申请人的签约人张×未去过泰国,何来在泰国签订合同之说。另外,申请人在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一会儿称被申请人为×市进出口公司,一会儿又称被申请人为××保税区进出口公司,可见,即使是申请人自己也搞不清××号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谁,从而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上并没有一起签过合同。

被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与××号合同无直接联系。首先,××号合同规定买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1996年1月22日)起15日内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也就是说应在1996年2月6日前开出信出证。但被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开证日期是1996年3月8日,与××号合同规定日期相差一个多月。其次,合同规定的价格与信用证上注明的价格也不一样。再其次,合同约定电汇索偿必须允许,而信用证规定恰恰相反。另外,合同与信用证对商业发票的要求也不一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着任何附属于所谓的××号合同的修改或补充协议。因此,这只能反映这样一个事实,被申请人不是根据××号合同开立信用证的,××号合同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申请人则称:

被申请人提出其未与申请人签订过××号合同完全不是事实,首先,张×在泰国一直以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名义与申请人洽谈购买天然橡胶事宜,并于1996年1月×日在泰国与申请人签订××号合同。其次,在××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多次发函给张×要求被申请人及时开立信用证,如果张×既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又非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这些函件怎么会到被申请人手上,被申请人又怎么会按此合同开立信用证。再次,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多次当面或书面同被申请人交涉、谈判,被申请人亦从未否认张×是其职工、代理人,更未否定张×当时在泰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号合同只有张×的签字而无公司印章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和国际贸易签约习惯。

被申请人是依据××号合同申请开立××号信用证的。××号信用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十分明确,是××号合同中的买方,即被申请人。该信用证的主要条款,诸如货物名称、数量、包装、装运等条款与××号合同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就X号天然橡胶的买卖从无其他合同。如果被申请人不是××号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买方,为何要自愿履行该合同的开证义务如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就X号标准胶的买卖除××号合同以外还有其他合同,为何不提交给仲裁庭××号信用证规定申请人须提交五份注明合同和信用证号码的正本发票。事实上,申请人已经按规定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了五份正本发票,且注明的合同号码均为××,而开证行在审核单据时完全予以确认,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以信用证开立日期迟于××号合同约定的日期为由来否认该信用证系依据××号合同开立,实属混淆视听。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号合同之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期开立信用证,而是在申请人多次催促下方于1996年3月8日开立信用证的。这一事实不仅证实××号信用证是为××号合同开立的,而且证实了被申请人迟延开立信用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以信用证在货物价格、电汇索偿是否允许、对发票具体要求的约定与××号合同有差异而否认两者之间的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虽有联系,但它们分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独立,并无规定要求信用证的所有条款必须与买卖合同完全一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号合同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号合同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不仅就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且已经将××号合同约定的开证义务付诸履行,因此该合同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申请人称,由于被申请人拒付货款,申请人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售予香港华生贸易公司,因此,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差价损失。

针对申请人提交的索赔证据,被申请人则提出:

申请人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不成立。申请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为:1.泰国×××有限公司与香港××贸易公司的合同;2.泰国×××有限公司与××××船务公司运输协议书、3.有关港口、码头、海关滞报金等费用单据。

但上述证据存在很多不实、矛盾之处,表明申请人并未将该批橡胶卖给香港××贸易公司:

1.申请人提请仲裁时提供的它与香港××贸易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但无合同原件,无合同已履行证据,无款项支付凭证。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人虽提供了合同原件,但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仲裁庭也已察觉,可见合同明显虚假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运输协议书也有诸多虚假不实之处。运输协议书虽抬头乙方为泰国××有限公司,但协议落款乙方为江××。据该协议甲方××船务公司经办人施××证明,江××为石狮××鞋业有限公司经理,而非申请人代表,申请人根本未派代表。联系运输事宜由江××出面,运输费也由江××支付。所以该运输协议托运人为石狮××鞋业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

3.运输协议第二项下方有一段英文备注,并盖有石狮××鞋业有限公司公章,英文备注说明,石狮××鞋业有限公司为L/CNO.x.03/07/96、L/CNO.x.03/07/96两份信用证的付款人,而这两份信用证号码与申请人提供的1996年7月1日香港××贸易公司给申请人更改到港目的地传真相矛盾。该传真显示申请人与香港××贸易公司××合同相关的信用证为L/CNO.x与××合同相关的信用证为L/CNO.x。同一份信用证,只能是一个申请人,一个受益人,一份贸易合同。不可能同一份信用证一会儿是香港××贸易公司为申请人,一会儿又变成石狮××鞋业有限公司,其中必定有假。据该两份信用证泰国议付行寄给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付款通知单来看,该两份信用证开证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运输协议备注说明开证申请人为石狮××鞋业有限公司。运费也由石狮××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而非香港××贸易公司。可见申请人并未将橡胶卖给香港××贸易公司,申请人与香港××贸易公司的合同不成立。

根据××××保税区x、x、x号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这批X号烟胶及天然橡胶转关申请人分别为厦门××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进出口公司和厦门×××进出口公司,贸易性质均为保税货物。承运船舶为内贸船“××”轮。显然,海关认可的进口人为位于×××保税区的上述三家公司,而非石狮××鞋业有限公司,更非香港××贸易公司。所以申请人将本案争议的货物究竟卖给了香港公司,还是中国公司如果中国公司,是石狮××鞋业有限公司还是厦门三家公司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全部真实单据,为了骗取赔款,申请人不惜伪造证据,丧失了诚实信用商业原则,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

1.1996年3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开出了一份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号码为××,有效期至1996年3月25日,总金额为x美元,装运期不迟于1996年3月10日,信用证对货物作了如下规定:品名:x天然橡胶,数量499.2吨,单价:每吨1560美元,价格术语为CIF××。

2.由上海××航运公司出具的提单上载明,申请人交付的499.2吨x天然橡胶是于1996年3月10日在泰国x港装船,××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滞报金收据表明,该批货物在1996年3月13日就运抵××港,而在3天内,上述货物不可能自泰国x港运抵××港。仲裁庭注意到,××号信用证附加条款的第二条规定,如果单据的发出日期早于信用证的开证日期,该单据是不可接受的。申请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该批天然橡胶的装船日期是在1996年3月8日以前,为了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提单则写明于1996年3月10日装船,因此,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是不真实的。

3.依据××号信用证的规定,申请人应向议付行提交五份正本发票。由于申请人未提交五份正本发票,申请人未能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人虽补寄了五份正本发票,但信用证有效期已过。此后,被申请人拒不接收该499.2吨天然橡胶,并拒绝支付货款。

4.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个主要问题是,被申请人否认与申请人签订了××号合同,被申请人称其开出的信用证,是为了履行其与申请人于1996年3月4日签订的一份关于买卖x号天然橡胶的合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该合同的复印件。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正本上注明合同号和信用证号,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没有合同号,在申请人补寄的发票上明确标明合同号为××。在申请人向议付行提交的单据中,申请人出具的质量证书上也写明合同号为××。申请人向议付行提交了单据后,开证行在审核单据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为了否认曾经签订过有争议的××号合同,对于该合同签字人张×的身份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先根本否认认识张×,继而争辩道张×不是其职工,从未获得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授权,后来又说张×曾经是其分公司的职工,因受刑事制裁,故不可能在1996年赴泰国与申请人签订合同。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有关张×身份的陈述的前后矛盾之处,并仔细审核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仲裁庭认为,张×其人以及张×的签字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之一。

首先,所有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对于张×的身份是十分清楚的。被申请人之××分公司1993年10月8日以“×进出余分(1993)X号”文件,任命张×为进出口部经理,该任职通知抄报被申请人。1994年4月6日,××市进出口公司余姚分公司为张×受贿一事,向余姚市检察院提供“关于张×有关情况的证明”,再次证明了张×是该分公司业务一部的经理。众所周知,分公司并非独立法律实体,它与总公司属同一个法律实体。因此,张×曾经是(但并不排除现在仍然是)被申请人的职工。

其次,××省××市人民法院(1994)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表明,张×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申请人以此说明张×在服刑期内不可能出国签订××号合同。然而张×受到刑事处罚,仅表明他难以在其户籍所在地申请因私出国,并不能排除他通过其他途径出国的可能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张×受刑事处罚的证据,不构成张×未出国签订争议所涉合同的充分必要证据。

最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一份签有“张×”字样的证明“张×”在该证明中称,他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与泰国黄春发有限公司建立业务联系。他确实草签了几份合同,其中××号合同签订时买方一栏是空白的,而且该合同第二页未签过字。他本人并非被申请人的职工,被申请人也从未授权其签订××号合同。但是,在庭审时,申请人提供了××省××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经仲裁庭核对,调查笔录的每一页均有张×的签字及手印,这些签名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上的张×的签字不一致,却与在××号合同上张×的签名完全一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关于张×身份、张×签字的全部证据均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采信;相反,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知道张×的身份张×确实在××号合同上签字。

至于被申请人称××号合同只有张×的签名而没有被申请人的公章,仲裁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经签字即告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合同未盖有其公章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号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5.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交付的单据虽与信用证不符,但其了解不符点后,及时补寄了五份正本发票,申请人虽有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不能以此为由而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6.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其与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号合同作为索赔证据,申请人称,由于被申请人拒收货物,申请人将该批货物以单价1280美元/吨CIF宁德转售予香港××贸易公司,申请人据此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差价损失。

仲裁庭注意到,××号合同项下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石狮××鞋业有限公司,受益人为申请人。经查,石狮××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开证时提交的外贸合同是香港××贸易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该合同的版本虽与××号合同不同,但关于货物的品质规格、单价、装运港和目的港、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是一致的。石狮××鞋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上述证据表明,石狮××鞋业有限公司是××号合同买方的付款人。仲裁庭还注意到,××号合同规定的目的港为宁德港,而货物实际运至厦门港。证据表明,香港××贸易公司于1996年7月10日致函申请人,要求将目的港改为厦门港。申请人与××船务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也约定目的港为厦门港。仲裁庭认为,判断××号合同是否已经履行的标准是申请人是否交付了货物,以及香港××贸易公司是否支付了货款。而证据表明,申请人在装运港宁波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船务公司,并议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以证明,××号合同业已履行,至于货物运抵厦门后如何报关进口,与本案争议无关,仲裁庭不予审理。

申请人在计算差价损失时,是按××号合同与x/X号合同之间的货物单价的差额来计算的。对于申请人的该项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该项损失应为:x美元-x美元=x美元。

证据表明,申请人为上述货物向××港务管理局××作业区支付了装船费、港务费、装卸费、港建费、堆存费计人民币x元,对于申请人的该项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至厦门的运输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是CIF合同,××贸易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已包括了运输费用,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向××海关缴纳的滞报金人民币x元,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在履行交单义务上也有违约行为,该行为虽不构成被申请人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的理由,但对于货物在××港滞留并产生海关滞报金也有直接联系。经查,议付行是于1996年4月22日才提出改寄正本发票,因此,被申请人应对1996年4月以后产生的滞报金承担赔偿责任。据申请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滞报金收据。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人民币x元。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律师费4000美元,但未提供有关支付凭证,对于该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决

1.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x美元,人民币x元,逾期不付,美元按年利率6%计,人民币按8%计。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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