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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付利息。经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款x元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被告以承包绿化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已支付部分借款,截止2009年9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x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归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郑蕾

人民陪审员张根成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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