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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某、吴某诉被告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佟某,男,19XX年8月27日出生,满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吴某,男,19XX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马垄散户1区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佟某、吴某诉被告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佟某、吴某诉称:200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由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街X号同德天桥大厦二层12A、125、X号房,房屋单价为6121.6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因为当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被告按铺位总价款8%的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为直接从原告购买商铺的应付款首期中扣除,五年的租金为x.8元,当时原告缴纳的首期款为x元。后来因为该商铺超面积,再加上被告迟迟不能办理产权证,经过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退铺协议。退铺协议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退还首付款+银行贷款总额+办证代收费用+返租款的50%(x.9元)四项合计的50%给原告。2010年5月30日前退还全部的购买商铺的款项,被告按协议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退还首付款(x元)+银行贷款总额(x.81元)+办证代收费用+返租款的50%(x.9元)四项合计x.71元。但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某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x.71元。

被告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原告佟某、吴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同德天桥大厦同德青少年广场第一幢贰单元XA、125、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23.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121.66元,总金额壹拾肆万叁仟贰佰肆拾柒元。原告佟某、吴某于2005年10月24日向某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同德天桥大厦一层12A、125、X号铺位的购房款共计x元。加上将以租金形式充抵的购房首付款x.8元,原告佟某、吴某共应支付x.8元首付款给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日,原告佟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x-014-x),该合同的特别签订条款约定:由原告佟某作为借款人向某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x元,用于购置株洲市石峰区X街X号同德天桥大厦一层23.4平方米铺位,借款期限为玖拾陆个月,即从2005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上述借款于本合同生效之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即建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为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号:x。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还款方法、金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还本息金额为924元。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人为原告佟某、吴某,抵押物为同德天桥大厦一23.4平方米铺位。被告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佟某、吴某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将发放的贷款x元一次划入原告指定的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号,直接支付给了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则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每月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和利息。2009年4月17日,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告出具了一张承诺,内容为: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同德天桥大厦业主退铺要求,但具体退款时间、方式、额度及相关退铺手续的办理程度和时间以业主和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为准,并承诺下周某(2009年4月24日)进行具体洽谈。2009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退铺协议,内容为:1、甲方应于2009年5月30日之前退还商铺的首付款+银行贷款总额+办证代收费用+返租款的50%(以《委托经营合同》为依据,以实际发生月数为准)合同四项合计的10%(以下简称总价的百分比);2、甲方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退还总价的40%;3、甲方应在2010年5月30日前退还总价的50%;4、在付清第二笔款项后,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应无条件为乙方办理好两证;5、甲方在付完总价的50%时,暂扣1000元,有乙方配合甲方到相关职能部门解除合同后,甲方退还给乙方。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退铺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湖南同德置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湖南同德置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佟某、吴某商铺的首付款x元、原告佟某、吴某应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银行贷款本金、利息x.29元,以上共计x.29元,此款由被告湖南同德置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佟某、吴某;

二、若被告湖南同德置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佟某、吴某与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

三、若被告湖南同德置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30日之前未付清上述x.29元,则被告湖南同德置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佟某、吴某未付银行贷款部分同期银行贷款逾期还款利息,另还应支付原告佟某、吴某返租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湖南同德置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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