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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德传承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三河市嘉逸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19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德传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皮革学校西南侧X幢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岩,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逸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英,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德传承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正德传承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德传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华、被上诉人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光谷科技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岩、被上诉人河北嘉逸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嘉逸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正德传承公司委托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建筑设计院以立柱式广告牌效果图为基础设计立柱式广告牌施工结构图。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归正德传承公司所有。2003年9月11日,正德传承公司将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的效果图交付给光谷科技园公司。光谷科技园公司光机电招商部赵萍在效果图左上角处签收。此后,光谷科技园公司并未与正德传承公司签订广告牌施工合同。2004年3月,正德传承公司发现北京市通州区小羊坊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的道路两侧矗立着10块擎天柱式广告牌和116块落地灯箱广告牌,使用了正德传承公司上述广告牌设计方案。正德传承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请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现状进行了公证。另查,光谷科技园公司于2003年初曾为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基地内的广告形象设计征求稿件。2003年8月5日,光谷科技园公司与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协议》,而正德传承公司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3年10月17日,光谷科技园公司与嘉逸广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光谷科技园公司委托嘉逸广告公司加工制作、安装户外广告塔及户外广告灯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德传承公司享有涉案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的效果图的著作权。上述效果图为正德传承公司所有,且已经交付给了光谷科技园公司。光谷科技园公司还提出其交付给嘉逸广告公司的施工图是由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有无设计擎天柱广告牌的设计资质,而且,其交付给嘉逸广告公司施工图的日期是在收到正德传承公司交付的效果图的日期之后,所以,光谷科技园公司此主张依据不足。根据长安公证处所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由嘉逸广告公司按照光谷科技园公司交付的图纸安装、制作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与正德传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广告牌效果图构成实质相同或相似,故光谷科技园公司未经正德传承公司许某,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广告牌效果图,安装、制作与正德传承公司设计的广告牌效果图实质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牌,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德传承公司虽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嘉逸广告公司是在明知该图纸为侵权图纸的情况下仍然与光谷科技园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事实,但嘉逸广告公司应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责任。正德传承公司针对光谷科技园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出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对正德传承公司要求拆除广告牌及广告灯箱的主张不予支持。正德传承公司按照侵权广告牌的施工款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光谷科技园公司、嘉逸广告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光谷科技园公司赔偿正德传承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三、光谷科技园公司向正德传承公司支付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二千一百元;四、驳回正德传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正德传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应当明确判令光谷科技园公司、嘉逸广告公司立即拆除侵权广告牌及灯箱,否则无法实际执行;赔偿数额过低,由于光谷科技园公司、嘉逸广告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德传承公司无法进行施工,应当由光谷科技园公司、嘉逸广告公司共同赔偿正德传承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光谷科技园公司、嘉逸广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正德传承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博思堂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河北嘉逸广告有限公司原名三某市嘉逸广告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变更为现名。

光谷科技园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有: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开发;企业形象策划;信息咨询等。2003年初,光谷科技园公司曾为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基地内的广告形象设计征求稿件。

2003年9月11日,正德传承公司将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的效果图交付给光谷科技园公司。光谷科技园公司光机电招商部赵萍在效果图左上角处签收,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博思堂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为光机电基地设计的擎天柱广告牌效果图和落地灯箱广告牌效果图。提供方式展板三张,小样如下。”但此后光谷科技园公司并未与正德传承公司签订广告牌施工合同。

2003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正德传承公司委托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建筑设计院以其制作的立柱式广告牌效果图为基础设计立柱式广告牌施工结构图。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归正德传承公司所有。

2004年3月,正德传承公司发现北京市通州区小羊坊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的道路两侧矗立着10块擎天柱式广告牌和116块落地灯箱广告牌,使用了正德传承公司上述广告牌设计方案。正德传承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申请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现状进行了公证。长安公证处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拍摄了13张照片,并于2004年4月1日出具了(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长安公证处拍摄的照片可看出,其拍摄的擎天柱式广告牌的外观与正德传承公司提供给光谷科技园公司的擎天柱式广告牌的效果图基本一样,只在顶部标志处和底部圆球下的平板设计上有细微差别;灯箱广告牌的外观则与效果图完全一样。正德传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不主张广告牌上的图形作品的著作权,而是主张其设计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及灯箱广告牌本身的设计效果图作品的著作权。

2003年8月5日,光谷科技园公司与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协议》,约定由光谷科技园公司委托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光机电基地内广告牌、广告灯箱效果图各一套,光谷科技园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元,效果图的著作权归光谷科技园公司所有。正德传承公司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光谷科技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有设计擎天柱式广告牌的资质。二审期间,光谷科技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

2003年10月17日,光谷科技园公司与嘉逸广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光谷科技园公司委托嘉逸广告公司加工制作、安装户外广告塔10个,单价x元。施工时间为2003年10月17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光谷科技园公司还委托嘉逸广告公司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灯箱120个,单价8842元。施工时间为2003年10月17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光谷科技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03年10月17日向嘉逸广告公司交付的擎天柱广告牌、灯箱广告牌效果图的收条及两张效果图,效果图下方有施工要求,右下角有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字样,左下角有嘉逸广告公司的印章。

另查,正德传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资质证明,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和擎天柱式广告牌的效果图、施工图及设计说明,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载有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效果图的光盘,由赵萍签收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效果图,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光谷科技园公司与嘉逸广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正德传承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证明,嘉逸广告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证明,光谷科技园公司与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嘉逸广告公司收到光谷科技园公司交付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施工图的收条及图纸两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正德传承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拆除涉案广告牌及广告灯箱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由正德传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的效果图,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某,不得擅自使用。光谷科技园公司二审向法院提交的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可以证明该公司是实际存在的,但由于光谷科技园公司与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中约定委托设计的效果图著作权归属光谷科技园公司,因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光谷科技园公司承担。光谷科技园公司将与正德传承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的效果图实质性近似的涉案效果图交付嘉逸广告公司加工制作、安装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侵犯了正德传承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嘉逸广告公司是按照光谷科技园公司提供的广告牌施工图纸进行的安装、制作,属于一般加工承揽行为,正德传承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嘉逸广告公司是在明知该图纸为侵权图纸的情况下仍然与光谷科技园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事实,故正德传承公司要求嘉逸广告公司与光谷科技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侵权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具有较高造价,并且,其上承载了他人的其他合法民事权益,故正德传承公司要求拆除涉案广告牌及广告灯箱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但光谷科技园公司、嘉逸广告公司不得再按照涉案效果图从事复制行为。

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正德传承公司按照加工、制作、安装广告牌的施工预期利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参照此类广告牌设计费用的行业标准,结合光谷科技园公司的侵权情节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正德传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北京正德传承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二十一元,由北京正德传承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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