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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受贿案

时间:200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刑二初字第81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汉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52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中专文化,住(略))。200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经理。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陕西汉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利用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发“名人居”和“汉水怡苑”小区之际,为欲承揽修建上述工程的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竞标、报价等信息。收受三人人民币x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收受王某甲x元人民币的相关事实,而且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x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对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依法应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过往一贯表现较好,并且能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2月,勉县定军建筑公司经理郭某某为承揽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名人居”小区X号楼的修建工程,找被告人周某帮忙。周某郭某供了竞标、报价等信息。郭某在的定军建筑公司中标后,为感谢周某,2004年9月的一天,郭某某打电话约周某勉县城区X路,在其车内送给周某现金人民币x元,周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他得知勉县城建开发公司要开发“名人居”商品住宅楼。他找到周某,提出也想承揽该小区的修建工程。周某提出,让他找两家建筑公司参加竞标。他按周某的意见找到两家公司陪标。2004年2月份他们公司顺利中标。2004年9月份,他考虑到周某在工程招标时给帮了忙,今后为顺利结付工程款,便准备了x元现金。在周某居住的楼下,他将周某到自己的汽车内,将x元现金交给了周某。周某推辞了一会,收下钱下车走了。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03年他们公司准备修建“名人居”商品住宅楼,郭某某得知消息后,在办公室找到他,提出能否让其承包一栋楼的工程。他提出郭某某的公司可以承揽工程,但标的价格不能太高。他决定实行邀请招标,让郭某某找一到两家建筑公司一同来竞标。工程开标前,郭某某把他找的两家建筑公司名称在电话上给他说了。在他的安排下,郭某某的定军建司顺利中标。2004年9月份的一天,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他楼下,他骑车回去后发现郭某某的小汽车停在路边。郭某某见到他后把他叫到车上,提出要感谢他,就拿出了一个用报纸包着的包裹给他,他收下后回家一看,是x元的人民币。

(二)2004年2月,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发“名人居”小区工程,勉县正泰建筑公司总经理王某甲为承揽X号楼修建工程,找到被告人周某让其帮忙。周某王某供了竞标、报价等信息,使王某甲所在的正泰建筑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周某,2004年5月的一天,王某甲在周某的办公室,送给周某现金人民币x元,周某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底,他得知勉县城建开发公司将要开发“名人居”小区。2004年元月,他找到周某,提出想要承建该小区工程,周某答应给他帮忙。2004年5月初的一天,他准备了x元现金来到周某办公室,再次提出想要承揽该工程,随后,他便掏出x元现金放在周某办公室的抽屉里了。在该工程开标前的前两天晚上,周某打电话告诉他了另两家竞争对手的报价,让他把标的做好。后来他以三家竞标单位中最低报价顺利承揽了“名人居”X号楼的工程。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02年他们公司准备在县城中心修建两栋商品住宅楼,住宅名称叫“名人居”。王某甲得到消息后找到他,提出也想干这个工程,希望他能予以关照。2004年2月份,“名人居”开发项目即将对外发布消息,王某甲来到他办公室,希望能在同等条件下让其承包一栋楼的建设。他告知王某甲,该工程实行邀请招标,最少要三家建筑公司入围,他可以让王某甲的公司入围,另外两家建筑公司的工作让王某做。在工程开标前,他将工程的报价透露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的公司最后顺利中标。2004年5月初的一天,王某甲在他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x元。

(三)2005年8月,陕西楼宇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乙为承揽勉县城市建筑开发公司开发的“汉水怡苑”六号楼的修建工程,找被告人周某帮忙,并许诺事成后,按工程造价的2%给周某处费。在周某的帮助下,王某乙所在的陕西楼宇建筑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周某,王某乙于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分4次送给周某人民币x元,周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他得知勉县城建开发公司准备开发“汉水怡苑”小区,这个小区要兴建六栋商品住宅楼,于是他找到周某,希望周某能帮助他承揽一栋楼的工程,并提出事成后给周某工程造价2%的好处费。周某告知他,准备实行邀请招标,可以将X号楼的工程交给他们公司承建。“汉水怡苑”小区实行邀请招标,业主可以控制参加竞标的单位的数量,并决定哪些单位能入围,因此周某提出让他参与X号楼的竞标,中标是没有问题的。2005年9月,他得知周某的女儿要结婚,也想借这个机会给周某送点钱,于是准备了x元现金来到周某办公室,以周某之女结婚贺礼为名,将x元现金交给了周某。他同时证实,给周某的女儿送彩礼,只是个理由,这x元实际是送给周某的。为了让周某明白这一点,他还在周某女儿婚礼礼簿上另外送了600元的贺礼。此后,他就另外找了两家公司让他们陪标,在投标资格审定前一天,他打电话告知了周某参加投标的两家施工单位的具体名称,最终他的公司顺利地得到X号楼的施工承包权。2006年元月底,城建开发公司给他们公司付了4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他拿了8000元钱在周某的办公室将现金送给周某。2006年9月下旬的一天,他以过国庆节为由,在周某的办公室送给周某现金x元。2006年12月,“汉水怡苑”小区X号楼工程基本竣工。他准备了x元在参加勉县城市投资公司成立挂牌仪式上,在周某的车中将现金交给了周某,他给周某送过4次钱,共计人民币x元。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05年8月,勉县城建开发公司准备开发“汉水怡苑”小区,王某乙得知消息后找到他,希望承建其中一栋楼的工程,并提出给他工程造价2%的好处费。他给王某乙说,“怡苑小区”实行邀请招标,他打算把X号楼让王某乙的公司承建。几天后,王某乙打电话告知他,已找了三家公司参加招标,并将三家建筑公司的名称告诉了他。2005年11月,王某乙所在的楼宇建司顺利得到X号楼的承建权。2005年9月底,他女儿出嫁前,王某乙来到他办公室拿出一个牛皮信封,说是给他女儿的结婚贺礼,回家后,他数了一下是x元人民币。2006年春节前,他们公司给王某乙的X号楼拨付首付款40万元后,王某乙来到他办公室,送给他了8000元人民币。2006年9月底,王某乙以快要过节为名,送给他现金x元。2006年12月在参加勉县城市投资公司的挂牌仪式上,王某乙将他叫到小车上,送给他现金x元。

(四)2005年9月勉县定军建筑公司经理郭某某,为承揽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汉水怡苑”小区X、2、X号楼的修建工程,找被告人周某帮忙。周某郭某供了竞标、报价等信息。郭某某所在的定军建筑公司中标后,为感谢周某,2006年5月的一天,郭某电话约周某勉县X路附近,在其车内送给周某现金人民币x元,周某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他得知勉县城建开发公司要修建“汉水怡苑”商品住宅小区,这个小区要修建X栋商品楼,他便找到周某,希望能够承建几栋。周某当即表示,让他承建第一标段的1、2、X号楼,并提出这次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让他联系两家建筑公司参与陪标。在“汉水怡苑”小区开标前,他将自己联系这两家建筑公司的名称告知了周某,最后这三家公司都进入了竞标范围。2005年11月份,他的公司取得了第一标段的三栋楼的承建权。2006年5月份,他考虑到在工程招标时周某给帮了忙,而且工程款拨付的也比较及时,就从公司财务上支取了x元现金。他开车在周某家楼下给周某打电话,周某来后他把周某叫到自己车上,将x元现金交给了周某。

2、证人姜连云(郭某某之妻,系勉县定军建司出纳)证实,2006年5月份,郭某某让她提一笔x元现金,她按郭某要求提出x元现金交给了郭某某。

3、被告人周某供述,2005年8、9月份,郭某某来到他的办公室提出希望承建“汉水怡苑”的几栋楼。修建小区的消息正式发布后,郭某某又找到他,希望他帮个忙,并提出会感谢他。他告知郭某某准备实行邀请招标,让郭某某自己操作,找几家公司陪标。招标前一天,郭某某将其找的两家建筑公司的名称告诉了他,他就让这三家公司进入招标阶段,他告诉郭某某必须把标价控制在标的价以下,在标的价基础上下浮10%。郭某某同意后,他让郭某某中了1、2、X号楼的承建工程。2006年5月份的一天,郭某某打电话说找他有事,他按约定来到郭某某等在他家的楼下的车上,郭某某说,知道他女儿要买房,急需用钱,就拿出了一包东西交给他。他接过后感觉挺重,就说太多了,要不得。郭某某让他收下,他回到家中以后,数了数,一共是x元人民币。

(五)2005年底,勉县正泰建筑公司总经理王某甲为承揽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汉水怡苑”小区X、X号楼的修建工程,找被告人周某帮忙。周某王某供了竞标、报价等信息,使王某在的正泰建筑公司顺利中标。为感谢周某,2006年4月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约周某勉县城区X路,在其车内送给周某现金人民币x元,周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他得知勉县城建开发公司要开发“汉水怡苑”商住小区,他就到周某办公室提出想承建该小区工程。周某让他承建4、X号两栋楼的工程,并说,这次还是采用邀请招标,让他联系两家建筑单位陪标,后来他将陪标单位的名称告知了周某。2005年11月底,他们公司顺利取得4、X号楼的承建权。2006年5月他取了x元现金准备送给周某。他事先电话联系了郭某某,问应给多少回扣,郭某某说可能要给工程造价的2%。他听后又从工程备用金里取了x元人民币放在一个报纸包里。他来到周某家楼下给周某电话,周某按约定来到他车上,他便把钱送给了周某。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05年下半年,王某甲得知他们公司要修建“汉水怡苑”小区,就找到他,希望承建该小区的建筑工程。他就让王某甲承建4、X号楼的工程项目,并提出这次实行邀请招标,让王某甲找两家公司来陪标。后来王某甲的公司顺利中得X号、X号两栋楼的建筑工程。2006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明打电话说找他有事,他开车去后,在王某甲的车上,王某甲提出听说他女儿要在汉中买房,想表示一点心意,便拿出一个报纸裹着的东西塞给他,他推辞了一翻就收下了。回家后,他发现里面是x元人民币。他同时供述,他将收受的25万元现金用于给其女在汉台区X路明珠小区购买住房一套,花费22.5万元,车库一间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

1、证人侯志琴(系周某之妻)、周某燕(系周某之女)均证实,2006年5月份,周某在汉台区明珠小区给周某燕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大约花了22.5万元,随后又在小区买了一个车库,花了6万元。这些钱都是周某出的。

2、证人张某某证实,他因急需用钱还贷款,所以准备卖掉他在汉台区明珠小区X号楼X室的房产。2006年4月,周某通过广厦开发公司售房部找到他,说由于其女要结婚,准备购买一套房屋。当时他们商定以22.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周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3、书证有:

勉县X乡建筑规划建设局文件证实,2002年11月29日,周某被任命为城建开发公司经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勉县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系国有企业。

4、修建商住楼的相关证据证实,勉县城建开发公司相继开发了“名人居”和“汉水怡苑”小区。勉县正泰建筑公司、勉县定军建筑公司、陕西楼宇建筑公司分别承揽了上述小区的建设工程。

5、陕西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证实,周某所得赃款x元已全部退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国有企业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提供竞标、报价等信息,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受贿x元的犯罪事实,其随后供述的x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系同种罪行,因此,周某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由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照儒

审判员孙蕊莲

审判员李炜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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