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老长裕公司诉周某、东方实业公司及东方百货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遵市法民二初字第76号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遵市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石狮市老长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长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凤里四号工业区庆华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航箭,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开文,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业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丁字口遵义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被告遵义东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货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丁字口遵义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洋,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长裕公司诉被告周某、东方实业公司及东方百货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航箭、陈开文,被告东方实业公司与东方百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澳门老人头服饰是澳门老人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人头公司)的主打产品,其以一位慈祥的长者头像为商标标识,该产品以其独特风格享誉海内外。1995年10月14日,老人头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有效期至2005年10月13日。2003年3月21日及2004年1月14日,老人头公司又申请注册了(略)号、(略)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为第25类,有效期分别至2013年3月20日和2014年1月13日。老人头公司在中国依法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后来,老人头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依法独占许可给我公司独占使用,使用期限至2009年1月31日。后来,我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商场的服装专柜共同销售假冒“”、“”商标的茄克、西服套装、羊绒风衣等系列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老人头公司的合法商标专用权及我公司的合法独占使用权,并使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我公司的经济利益严重受损。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就其侵权行为在《贵州日报》、《遵义晚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老长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当事人工商登记资料、三份“商标注册证”、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购物发票、扣押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录象资料、检验报告、租赁合同书、统计清单、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票据、三份工商部门的调查笔录共五组二十四份证据。

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东方实业公司答辩称:“”、“”商标的注册权人是老人头公司,原告方仅为该商标的使用权人,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方与商标侵权人周某之间系租赁关系,我方仅收取固定的场地租赁费,周某应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法人营业执照、周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凭证、租赁合同书、关于经营场地的“说明”、“情况说明”、税务行政处罚经过及决定书、周某专柜开具的发票、本院民事裁定书等八份证据。

被告周某未作一审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除对计算损失所依据的票据及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关于经营场地的“说明”、“情况说明”、周某专柜开具的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余证据虽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工商行政部门的三份调查笔录及其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有直接关联的支出费用凭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周某专柜发票,因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亦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这些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商标系老人头公司依法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分别于2003年3月21日和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略)和(略),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13年3月20日和2014年1月13日止。2004年2月30日和2004年4月1日,老人头公司(甲方)与老长裕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已注册的“”、“”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分别至2009年1月31日和2009年3月30日止;本许可合同为独占许可,甲方不得将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再许可给第三家使用,当本注册商标被侵权假冒时,乙方有权代表甲方向有关行政机关或执法机关要求查处,甲方应配合乙方并出具相应的授权书与相关证件和资料。该两份许可合同均已向国家商标局备案。老长裕公司取得许可后,即开始进行相关商品的生产经营。后来,老长裕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东方百货公司内有假冒“”、“”商标的系列服装出售并于2005年1月11日向遵义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遵义市公证处于当日派出两名公证人员对老长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亚军、许佩在东方百货公司周某服装专柜购买假冒“老人头”服饰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封存。东方百货公司为该销售行为出具了二张购物发票:(2004)国字№(略)、(略)。

另查明:周某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略)。东方百货公司系东方实业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两公司均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5月1日,东方实业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有:乙方承租东方百货四楼X平方米的特价区进行服装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乙方专柜销售货款统一由甲方收取并由甲方向顾客出具销售凭证,售货发票由乙方专柜出具;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300元租金并按销售额的12%向甲方进行利润提成;乙方商品未经甲方商管人员或指定的专人验收、审核上柜销售及销售本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商品,其销售款甲方有权予以没收。2005年4月22日,老长裕公司以东方百货公司和东方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随后,老长裕公司经本院裁定准许后撤诉。2005年8月17日,老长裕公司以周某、东方百货公司、东方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再次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还查明:老长裕公司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即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遵义市工商局委托老人头公司对涉案服装进行技术检验,老人头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经检验认定涉案服装属于与商标持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假冒商标。遵义市工商局遂于2005年5月24日对周某作出遵市工商商广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所扣押的侵权服装189件(套)予以没收;处以罚款2000元。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老长裕公司在调查本案商标侵权事实至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共支付了航空交通费(略)元、航空保险费280元、其他交通费1520元、工商查询费300元、证据保全中支出3050元、律师代理费(略)元、邮寄费202元。原告调查人员及诉讼代理人的就餐费及住宿费,因证据欠规范,本院酌定为700元及2100元。故老长裕公司总共支出费用为(略)元。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而构成。依法定程序核准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被许可人有权依约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依约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许可使用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本案中,老人头公司是“”、“”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原告老长裕公司在与商标注册人老人头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即取得了“”、“”商标在中国大陆的许可使用权,根据双方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所取得的使用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独占使用许可。即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并以约定的方式,将某注册商标仅许可给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亦不得在该约定的时间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由于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尚在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老长裕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人提起诉讼并承担一切权利和义务。双方在许可合同中关于老人头公司协助义务的约定,应理解为对许可人老人头公司的一种约束,并不能影响被许可人老长裕公司上述法定权利的实现。故原告老长裕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东方百货公司、东方实业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理,原告老长裕公司对于“”、“”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个体户周某在东方百货公司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老人头”系列服饰,无论在商品类别、名称,还是在商标图案等方面,均与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完全相同。该事实已有老人头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所以,被告所销售的假冒“老人头”服饰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无法辨别真伪,客观上能够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认定该销售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周某作为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和非法获利者,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来源合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东方百货公司同意周某以其名义对外销售货物并向顾客出具购物凭证,属于本案侵权服装的共同销售者。东方实业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并参与利润分配。而且,东方百货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均未履行监督销售货物质量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已构成主观恶意。所以,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周某、东方实业公司、东方百货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老长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此已有规定,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开刊物上赔礼道歉,该请求虽有助于消除侵权行为的消极影响,但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而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是:第一,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尚不足以造成原告商誉权的损失;第二,周某的侵权行为已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不但在客观上产生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防止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实际效果,而且,行政处罚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与公信度,亦可消除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第三,东方百货公司经营的商品种类繁多,如果支持原告的该诉请,必将对其他合法商品的销售产生不利影响,反而出现不好的社会效果。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由于对方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额或者被告基于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额,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侵权行为中的收益额(东方百货公司认可顾客有索取服装专柜发票或公司统一销售发票的选择权,故侵权服装的销售额无法确定)。所以,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案损失额、收益额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告已支出的实际费用(略)元之上、最高赔偿金额50万元以下酌情予以确定。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不太长、侵权行为人周某的经营规模较小、侵权行为已受行政处罚等客观事实并结合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应当将被告的赔偿金额确定为5万元较为恰当。另外,被告周某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遵义东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石狮市老长裕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狮市老长裕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石狮市老长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206元,被告周某、遵义东方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还应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说明:“”内原本是商标图案,本网站不能粘贴。)

审判长陈劲草

审判员令狐荣强

审判员徐石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