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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诉上海xx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时装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盐城市xx路xx花园x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郝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严xx为与被告上海xx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09年7月4日10:40许,原告前往被告xx公司购物,将牌号为苏x的马自达6型轿车停放在被告xx公司指定的停车场即被告xx公司的地下停车场A2区域。当日14:30时原告购物后回到停车场取车,发现轿车车门及后备箱被撬,车内财物被盗。原告当即与被告交涉,但未果。原告停放车辆的场地是被告xx公司指定,停车场的进出口处设有栏杆升降装置,原告的停车行为应属保管合同,在保管期间发生车辆被撬,致原告的财物受损,两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1,500元、财产损失20,825.29元(包括现金10,000元、T恤两件1,55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7,999.29元、电脑保险费1,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并未实际置于被告xx公司控制之下,被告与原告系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充分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结算单上所列维修项目与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场的损坏相符。原告在停放车辆时既未将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交付停车场管理人员,也未将贵重物品放置在车辆的情况明确告知管理人员,因此原、被告并没有就车内物品另行建立保管合同关系,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存放在车内,此外被告在停车场各处显著位置设置了警示标志,提醒存车人妥善保管随身贵重物品,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车内物品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停放车辆的停车场属于被告xx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经营和管理,被告xx公司并没有租用该停车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停车服务相关的关系,因此就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发生的损失,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本市xx路xx号物业的产权人,其在该物业的地下层开设停车库,由其管理和经营,实行收费停车。被告xx公司租用了该物业的地上楼层经营xx家居商场。被告xx公司聘请了上海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其物业提供保安服务,其中涉及停车场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对车道和停车场进行管理;必要时予以车辆登记;反盗防盗,阻止闲杂人员进入停车场;巡视车辆门窗是否闭锁,以防车内财物失窃;必要时发放车辆进出通行证等。对停车场的管理xx公司每班安排X名保安值勤。

2009年7月4日10:40时许原告严xx至被告xx公司经营的xx家居商场购物,将牌号为苏x马自达6型轿车停放于被告xx公司的地下停车库A2区域,当日14:30时严xx购物后返回停车场取车发现车门及后备箱被撬,车内财物被盗,即与被告交涉,并于17时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田林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车辆后备箱内的一台DELL牌x笔记本电脑和同事陈x放在其后备箱内的一台DELL牌D63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只登山包被窃,登山包内有陈x的钱包和钥匙包,装有陈x的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已挂失),现金约500元。此外,原告严xx称其放在驾驶室内的10,000元现金亦被盗。

另查明:原告报案称的DELL牌x笔记本电脑系原告的用工单位xx时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购买,给原告在工作中使用,购买价格7,999.29元。诉讼中xx时装有限公司向本院声明该电脑在严xx使用过程中被窃,由实际使用人严xx负责追究责任人赔偿,公司放弃追究赔偿。

又查明:原告将受损的苏x马自达6型轿车送修支付修理费11,5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停车发票、购物发票、行驶证、电脑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保安服务合同、产权证、严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存车行为是车辆保管还是场地租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判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基础。被告xx公司对停在其车库内的车辆收取一定数量的费用,但其主观上没有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其与停车人之间没有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以及任何有关的口头约定,其也没有扣交钥匙等交付保管物的行为,即未实际控制车辆,双方间也没有交付保管凭证的行为,停车费用的确定也非根据车辆价值而定,因此本案的存车行为不构成保管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管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因被盗所致,被告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没有直接的责任,但xx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其提供的停车服务应当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反盗防盗亦是其安保服务的内容,然而其对停车场的管理仅配备了一名值勤人员,难以实现有效管理,对此被告xx公司存在过错,考虑到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以是否制止了治安事件和刑事案件的发生为标准,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有修理费发票和维修结算单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对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贵重物品置于车内,置于自己掌控之外,未尽到谨慎义务,对车内物品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车内损失的认定,原告全额主张电脑损失不合理,应当考虑折旧因素,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电脑保险费用原告仅提供汇款单,无法证明用途和本案被盗电脑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电脑保险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T恤损失,在其报案时并未涉及,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该损失。原告主张现金损失1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放置在驾驶室不符合一般人的行为习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公司非停车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严xx车辆修理费8,050元;

二、被告上海xx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电脑损失2,160元;

三、驳回原告严xx要求被告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已预交289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上海xx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何灵t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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