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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辽宁铁道融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辽民四终字第6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辽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冶金工业学校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秀文,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东,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铁道融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生产厂长。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铁道融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东,被上诉人辽宁铁道融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郝某某于1998年1月22日申请了微机控制汽车喷射燃烧液化石油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4月1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一种微机控制汽车喷射燃烧液化石油装置,液化石油气储罐、蒸发调压器、化油器顺序液化石油气管连接,其特征是:还设有由汽车各运行工况程序的单片机和外围元件构成的微机;微机的输入端分别与发动机温度传感器、发动机转数传感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气流量传感器、进气压力传感器、节气门位置传感器电连接,微机的输出端与喷射电磁阀的电磁线圈连接,蒸发调压器与喷射电磁阀用液化石油气管连接。

被上诉人2005年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使用意大利的燃气设备对沈阳市部分出租汽车进行改装。改装技术是: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LPG)瓶、LPG电磁阀与LPG蒸发器进气口用高压气管连接,将LPG蒸发器出气口、过滤器、燃气导轨与电控燃气喷嘴用低压管路连接。将LPG电脑数据线与原车电脑连接,取原车电脑反馈的综合信号,再将LPG电脑相应信号线与原车电脑相应台水温传感器、压力传感器、转速传感器、氧传感器等信号线连接,取相应信号。最后LPG电脑信号输出端相应接头与电磁阀、燃气导轨及电控喷嘴接头连接,以控制燃气喷射。

1996年3月《广西工学院学报》发表了龙永生的文章《电子控制汽油喷射系统》,该文对电子控制汽油喷射系统进行了概括描述并配图示。该文记载并图示的汽油喷射系统组成及工作原理为:1、燃油供给系统:油箱、油泵、压力调节器、滤清器、汽油喷射阀等用油管连接,汽油喷射阀与电脑输出端连接。2、进气系统:由空气滤清器、空气流量计、节气门开关等组成。3、电子控制系统:由电脑连接发动机温度传感器、发动机转数传感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气流量计、进气压力(真空度)传感器、节气门开关等,采集上述信号并处理后,向汽油喷射阀发出指令,控制汽油喷射阀适时、定量地向进气岐管或气缸内喷射汽油。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燃气汽车改装技术应视为其自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政府行为。

一、只有覆盖了上诉人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权的侵害。将被上诉人的燃气汽车改装技术与上诉人的微机控制汽车喷射燃烧液化石油气装置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缺少化油器这一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又增加了一些新的技术特征。显然,被上诉人的技术并未全部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虽然上诉人主张化油器在燃气系统中的作用与节气门的作用是相同的,但是被上诉人的燃气汽车改装技术中并没有安装节气门这一技术特征,节气门和化油器均不是被上诉人燃气改装技术的组成部分,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专利保护的是某些设备的连接方式,只要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上诉人的燃气汽车改装技术中各设备的连接方式,被上诉人亦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而对这些设备本身的技术特征则在所不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故被上诉人不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权。

将被上诉人燃气汽车改装技术与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的电子控制汽油喷射技术对比,能够看出:电控喷油技术是将油箱、油泵、滤清器、压力调节器、汽油喷射阀用油管顺序连接,电脑的信号输入端分别与发动机温度传感器等数个传感器连接,信号输出端与汽油喷射阀连接,以控制喷油时间和数量。被上诉人的燃气汽车改装技术是将LPG瓶、电磁阀、LPG蒸发器、过滤器、燃气导轨、电控喷嘴用管道顺序连接,电脑的信号输入端分别与汽车原电脑和发动机温度传感器等数个传感器连接,信号输出端与电磁阀、燃气导轨及电控喷嘴连接,以控制喷气时间和数量。二者的相同之处是:均由电脑收集各传感器的信号并根据这些信号控制喷嘴喷射燃料的时间和数量;不同之处是:在喷嘴之前这部分的燃料供给系统不同,前者是汽油供给系统,后者是LPG供给系统。但是将LPG瓶与LPG蒸发器连接,构成LPG燃料供给系统是申请日前已有的公知技术,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而且,任何本领域的普遍技术人员在将汽车的燃料由汽油改为LPG时,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应当改用LPG燃料供给系统,而不是原来的汽油供给系统,而这种系统本身又是一种公知技术。因此,被上诉人使用的燃气汽车改装技术并不侵犯上诉人专利权。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如果仅对原车的燃料系统进行更换并不能使改装后的燃气汽车运行,而必须要换喷嘴和电脑程序。上诉人专托代理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因为,不同燃料所需的喷嘴和电脑程序是不同的,甚至同一种燃料在不同的用途上,其所需要的喷嘴和电脑程序也不相同,而必须予以更换。但是,这种更换是任何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都知道的。就如同,原来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即LPG)罐的用户,在改用管道天然气后,由于燃料的不同,自然会联想到对炉具中的炉嘴应予更换。事实上,这种更换已经不仅是本专业普遍技术人员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而是普通大众可以轻易联想到的。被上诉人无论是自己制造喷嘴和电脑程序进行更换,还是购买喷嘴和电脑程序进行更换均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权的侵害。因为,上诉人专利保护的是某些设备的连接方法,而不是这些设备本身的某种技术特征。虽然生产这些设备可能需要创造性的劳动,这些设备也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这些设备本身并不是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这些设备的使用、更换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证据6中公开的技术没有连接关系的表述观点,因证据6中的三幅图示已经将连接关系进行了完整的示意,而且电控汽油喷射技术在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多年,即使被上诉人证据6中没有表述,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也早已经知道,无需明确表述。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郝某某负担。

郝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技术与上诉人专利技术属等同技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享有“一种微机控制汽车喷射燃烧液化石油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所谓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组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即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是产品,不包括方法。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专利保护的是某些设备的连接方法,而不是这些设备本身的某种技术特征”不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利用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对沈阳市出租车进行了大批量的燃油改气改装”,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使用的改装技术。但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运用其技术而不是产品或装置对原车进行改装,且未全部使用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其技术本身是一种方法,不在产品专利的保护范畴。

即便将被上诉人的改装技术方案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进行比对,上诉人专利的某些技术特征(如发动机温度传感器、发动机转数传感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气流量传感器、进气压力传感器等)也只是体现在原车,并非是被上诉人技术的组成部分。即被上诉人的改装技术方案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上诉人所提侵权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而只是将被上诉人的技术方案与公知技术进行比对,认定被上诉人的技术是由公知技术而来,并非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故对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代理审判员屈昕

代理审判员何宝岩

二○○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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