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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强迫交易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刑初字第00090号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江西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蔡某某,江西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犯强迫交易罪,于200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小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及辩护人朱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姚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得知范某壬等人与浙江一建第五工程管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了《砂砾石、黄沙供货协议》后,上述被告人便想要范某壬等人让出部分沙石经营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庚等人经常到工地阻止范某壬等人供应沙石料,使该工地被迫停工2次。2006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在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工地对面马路上看到有一辆装沙车辆来到该工地,被告人李某甲便一人来到工地,不准司机卸沙,范某壬等人得知后,便与被告人李某甲讲道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从工地出来后,来到在门口等候的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身边,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将范某壬叫出工地,范某壬来到工地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就要范某壬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谈让出部分沙石经营权之事,范某壬没有答应其要求。之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范某壬打伤。当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等人与范某壬一边的人在“还可以”饭店就供应沙和范某壬被打的事情进行谈判,范某壬对上述被告人说:“你们打了我,还要将生意让给你们做现在不谈这些事,你们都记着,你们打了我。”说完后,被告人李某丙就走了,之后,范某壬又被人打伤。范某壬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约一星期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再次到工地拦截运沙车辆,要求与李某某谈判,后李某某迫于无奈,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签订了让出20%沙石经营权,总额达5.6万元的让沙协议。所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壬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范某癸、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归案经过证明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嫌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在法庭,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没有经常去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工地阻止范某壬等人供应沙石料。辩护人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被告人李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姚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定性不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因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管理分公司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在本市高新开发区胜利管理处芦家村土地上搞基建工程后,多次找到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张某某谈供应沙石料之事,由于价格问题没有谈成。2005年年底,本市高新开发区胜利管理处范某村范某壬、范某癸、李某某与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签订了砂砾石、黄沙供货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得知后,以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工程是在其村土地上开工,范某壬等人与该项目部签订了砂砾石、黄沙供货协议,其没有事做为由,找到范某壬等人,并要其让出部分沙石料经营权给他们,范某壬等人不同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庚等人即经常到该工地阻止范某壬等人供应沙石料,使该工地被迫停工2次。

2006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在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工地对面马路上看到有一辆装沙车辆在该工地,便来到该工地门口,由被告人李某甲到工地叫范某壬出来谈让出部分沙石料经营权之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在门口等候,被告人李某甲到工地后,不准装沙的司机卸沙,范某壬等人便与被告人李某甲讲道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从工地出来,并打电话将范某壬叫到工地门口,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与范某壬谈让出部分沙石料经营权之事,范某壬不同意让出部分沙石料经营权给他们,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便将范某壬打伤。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与范某壬、李某某、范某癸在东江宾馆后面的“还可以”饭店就范某壬被打及供沙之事进行谈判,在谈的过程中,范某壬说:“你们打了我,还要将生意让给你们做现在不谈这些事,你们都记着,你们打了我。”接着,被告人李某丙离开了。不久,被告人李某丙叫来的廖海敏(被告人李某丙的表哥)来到范某壬等人吃饭的地方指着范某壬说:“如果我要装这些沙呢”范某壬说:“你算老几”廖海敏便拿起酒杯朝范某壬砸了一下,将其眼镜砸烂、眼睛打伤。经法医鉴定,范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约一星期后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再次到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工地拦截运沙车辆,阻止范某壬、李某某、范某癸供应沙石料,要求范某壬、李某某、范某癸让出部分沙石料经营权,否则,每天到工地拦截装沙车辆。李某某无奈,被迫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签订了X栋房屋沙石料运送协议,让给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等人20%的沙石料经营权,经营金额5.6万元。

200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警务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0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己、李某辛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警务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庚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警务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壬的陈述证明了2005年年底,其和范某癸、李某某与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签订了砂砾石、黄沙供货协议。之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找到其,并要其让出部分沙石料经营权给他们,其不同意。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庚等人经常到该工地阻止其供应沙石料。2006年2月14日下午2时许,李某甲到工地叫其出来谈让出部分沙石料经营权之事,其不同意,李某甲不准司机卸沙,其便与被告人李某甲讲道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李某甲离开工地,并打电话将其叫到工地门口,李某乙、李某丙与其谈让出部分沙石料经营权之事,其不同意让出部分沙石料经营权给他们,李某乙、李某丙将其打伤。当天晚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庚、李某辛与其和李某某、范某癸在东江宾馆后面的“还可以”饭店就其被打及供沙之事进行谈判,在谈的过程中,其说:“你们打了我,还要将生意让给你们做现在不谈这些事,你们都记着,你们打了我。”接着,李某丙离开了。不久,李某丙叫来的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拿酒杯砸了其一下,将其眼镜砸烂,眼睛打伤了。约一星期后的一天下午2时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再次到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工地拦截运沙车辆,阻止其和李某某、范某癸供应沙石料,要求其和李某某、范某癸让出部分沙石料经营权,否则,每天到工地拦截装沙车辆。李某某无奈,被迫与李某丁、李某戊签订了X栋房屋沙石料运送协议,让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20%的沙石料经营权,经营金额5.6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范某某证言对被害人范某壬的陈述作了印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公司在没有与范某壬、范某癸、李某某签订砂砾石、黄沙供货协议前,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等人找过其,要求供应沙石料,其说在同等价格、保证质量的条件下可以优先给他们做,结果他们要求每立方的价格为30元,比别人的价格要高,就没有同他们签订协议,而是同范某壬、范某癸、李某某签了供应沙石料协议。此后,李某乙、李某庚、还有其叫不出名字的年青人经常到工地阻止范某壬、范某癸、李某某供应沙石料,影响其工程进度,使其工地被迫停工2次的事实。

4、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每次有装沙车辆到工地上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庚等人都会来阻截,不准司机卸沙,影响了其工地工程进度。同时证明了其与范某壬、范某癸、李某某签订的沙石料供应协议是指一期工程需要的沙石料约1万立方,每立方价格为28元的事实。

5、(略)公安局(2006)余公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范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6、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证明:其公司与李某某等人签订的砂砾石、黄沙供货协议所需要沙石大约1万立方,每立方价格28元,交易额约28万元。因芦家村民阻挡李某某等人供应沙石料,由于缺少沙石料,迫使其工地停工2次。

7、新余市公安局高新警务局证明:200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主动到该局投案,200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己、李某辛主动到该局投案,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庚主动到该局投案,并分别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8、另有范某壬、李某某、范某癸与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签订的砂砾石、黄沙供货协议书,李某某让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运送X栋房屋20%的沙石料经营权的协议书等证据对上述事实分别作了印证。

9、新余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7年2月6日,身份证号码:x;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1978年2月19日,身份证号码:x;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1984年9月3日,身份证号码:x;被告人李某丁,又名李某出生于1972年11月22日,身份证号码:x;被告人李某戊出生于1969年11月3日,身份证号码:x;被告人李某己出生于1972年5月14日,身份证号码:x;被告人李某庚出生于1964年8月1日,身份证号码:x;被告人李某辛出生于1977年12月10日,身份证号码:x。

10、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对上述事实分别作了供认。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辩解其没有经常去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工地阻止范某壬等人供应沙石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经常到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工地阻止范某壬等人供应沙石料的事实,有被害人范某壬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范某癸、褚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庚等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朱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分别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及辩护人姚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定性不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在得知范某壬、范某癸、李某某与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签订了砂砾石、黄沙供货协议后,找到范某壬等人,并要其让出部分沙石料经营权给他们,范某壬等人不同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庚等人即经常到该工地阻止范某壬等人供应沙石料,使该工地被迫停工2次,并将范某壬打伤。此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又到工地阻止范某壬等人供应沙石料,强迫李某某等人让出20%的沙石料经营权,经营金额5.6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范某壬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范某癸、张某某、褚某某的证言及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朱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姚某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邹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丁具有自情节的意见。经查,辩护人邹某某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范某壬等人与新余中轻现代物流中心项目部签订了砂砾石、黄沙供货协议,自己不能供应沙石料的情况下,采取结伙、暴力手段强迫范某壬等人让出20%的沙石料经营权,并造成范某壬轻微伤乙级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李某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李某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李某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简谊莲

人民陪审员郭兆余

人民陪审员龚鲁韧

二OO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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