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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棠溪藕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晶王莹,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X镇X街X组,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陈某朝,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县X镇X村X组,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X镇X村,系广州市白云区X镇顺兴天花装饰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丽冬,广东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治,广东冯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承认金鹏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的专利权,并保证以后不再销售侵犯“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的产品。

二、陈某某现在所有的侵犯“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的产品(如有)必须在10日内全部退回厂家或作为废品处理。

三、陈某某支付给金鹏公司x元作为补偿,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金鹏公司承担。

四、本协议签订后,由金鹏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本《和解协议书》,由法院根据本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结案。签收调解书的同时,陈某某即时付清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款项,金鹏公司即时向陈某某开具关于调解书履行完毕的确认书,本案纠纷即告完全了结。

五、本协议签订以后,如果陈某某销售侵犯“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的产品或者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陈某某自愿赔偿金鹏公司x元作为违约金,同时,金鹏公司有权继续追究陈某某相应的侵权责任。

六、双方一致同意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如任何一方未能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签收调解书,则本协议自动作废,双方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金鹏公司一份,陈某某一份,一份提交法院存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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